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更一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原告 王泰峯
王常旭 王常宇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複代理人 林少羿 律師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佩瑜 被告 陶希華 訴訟代理人 陳若雪 被告 簡鵬翼 訴訟代理人 沈濟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間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三日就被告陶希華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面積七十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簡鵬翼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因此項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在實體法上實具有不可分性,故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為一致之判決,自屬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研究報告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請求確認被告間於民國100年10月3日就被告陶希華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情,惟為被告簡鵬翼所否認,被告陶希華則辯以其因受被告簡鵬翼及訴外人 杜家鴻 不法詐欺而陷於錯誤始出售系爭土地,被告陶希華已將其撤銷出售系爭土地意思表示之通知送達被告簡鵬翼等節,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存在或已經被告陶希華撤銷之情形有所爭執,致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否不明確,而該等不明確之情形,因原告已取得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003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之勝訴判決,故攸關原告得否依上開判決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系爭土地業經被告簡鵬翼聲請本院核發101年度全字第82號假處分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在案,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陶希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 闕愛珠 於73年6月25日向被告陶希華買受其所有系爭土地,原告於闕愛珠逝世後繼承其與被告陶希華間之買賣法律關係,自得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陶希華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並於100年7月11日另案訴請被告陶希華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業經本院於101年3月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4003號民事判決勝訴,並於同年6月13日確定,俟原告持前揭確定判決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始知系爭土地已遭被告簡鵬翼聲請本院核發101年度全字第82號假處分裁定,並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是被告陶希華就系爭土地之處分權能因上開被告簡鵬翼所聲請之假處分受有限制,原告請求被告陶希華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勝訴判決無法獲得滿足,影響原告權益甚鉅,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本件原告自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87年起我國地政管理即已廢除「地目等則」制度,都市土地之性質係以土地之「使用分區」為準,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區分為「第三之一種住宅區(特)」,被告簡鵬翼為專業之土地代書,與被告陶希華家人接洽之訴外人杜家鴻均屬臺北市宏邦地政士事務所(下稱宏邦事務所)之人員,被告簡鵬翼利用被告陶希華全家移居海外30餘年,不明瞭國內現行之土地法規,且對系爭土地於地政法令之分類及市場交易之性質,皆為第三之一種住宅區(即建地)而非道路用地之性質發生錯誤認知,被告簡鵬翼及杜家鴻並積極以系爭土地為「道路」、「既成巷道」,不能供作建築使用等錯誤訊息傳達予被告陶希華,被告簡鵬翼又將買賣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第13條未刪除之版本傳真至澳洲,成功欺騙被告陶希華之家人,導致被告陶希華除未有任何授權之真意外,並誤為授權訴外人陳 鄭慧真 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復另行製作刪除第13條之契約版本謀取不法利益。導致被告陶希華陷於錯誤簽署授權訴外人 鄭陳慧真 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而被告二人於100年10月3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又系爭土地之性質屬於住宅區之建築用地,目前已劃為都市更新計畫區,公告現值即高達新臺幣(下同)3,063,948元,其實際交易之價格更遠高於公告現值數倍,實則自99年間土地開發公司即公開徵詢住戶之參與都更意願,並多次辦理社區公開之活動,其間不乏土地代書業者及企圖從中謀取利益之人士積極尋求機會介入,斯時土地開發商提出「試算版」產權分配權值表,單就開發後領取補償金之價值即高達6,965,112元,如與其他土地合併分配,更可分得高價額之新建物面積,故本件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之一種住宅區可供建地使用,而非都市○○○○道路用地,亦非既成道路,即非如被告簡鵬翼所誆稱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且因無法開發供作建築使用故價值低微。是被告簡鵬翼刻意隱瞞系爭土地之實際價值,並以詐欺之手段誤導被告陶希華,且有私自竄改契約買賣價金為705,862元之行為,佐以99年間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已高達6,965,112元等情,足認本件被告陶希華為上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確有意思表示錯誤及受詐欺之情事。又訴外人即被告陶希華媳婦陳若雪察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有異,經洽詢松山地政事務所後始發現系爭土地之性質非屬道路用地,而係住宅區建地,被告簡鵬翼除以系爭土地為道路之錯誤性質詐欺被告陶希華外,另有關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載之價金亦遭被告簡鵬翼私自竄改而與授權範圍不符,故系爭土地之性質爭議,即屬買賣意思表示得否撤銷之重要事項,而被告陶希華業於101年2月21日以受詐欺及錯誤之原因,撤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業已到達被告簡鵬翼,同時被告陶希華另發函松山地政事務所撤銷 陳鄭慧真 之授權,從而被告陶希華於
100年10月3日就系爭土地與被告簡鵬翼所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既經被告陶希華為撤銷,被告二人間於100年10月3日就系爭土地與被告簡鵬翼所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關係自不存在,因本件原告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等情。並聲明:確認被告陶希華與被告簡鵬翼間,於100年10月3日就被告陶希華所有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陶希華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書面陳述略以:
訴外人即被告陶希華之子 張紹澍 於100年8月中旬收到宏邦事務所人員杜家鴻來電告知被告陶希華名下尚有為「私有巷道」之系爭土地,並強調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之地目分類為「道」,買家為節稅及灌數字資產使用,願以業界最高價格購買,張紹澍遂不疑有他,於100年9月16日取得被告陶希華簽署之授權書後,委由陳鄭慧真代為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然經被告陶希華之家人陳若雪於100年11月14日上網查詢系爭土地依都市更新計畫已歸為第三種之一住宅區,按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三種之一住宅區,可以蓋300%之房屋,且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即已高達3,063,948元,市價應更高,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卻僅有705,862元,杜家鴻於雙方溝通過程中從未據實告知上情,顯欲以地目分類「道」字來曲解及誤導被告陶希華對系爭土地之價值判斷。俟被告陶希華之家人陳若雪向其他代書同業查出系爭土地地目「道」與公共設施「道」有所區別,系爭土地使用區分為住宅使用地,屬住○○○區○○○設巷道,市場價值與一般住宅使用地無異,抵稅時也是以公告地價徵收,甚至可給予額外40%之補償金,故被告簡鵬翼及杜家鴻顯係刻意欺罔遷居海外多年、不熟諳國內地政法令之被告陶希華及其家人。為此,陳若雪立即要求陳鄭慧真傳真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供參,斯時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3條所劃之刪除線完全看不到,杜家鴻並隱瞞陳鄭慧真有關未將系爭土地資料傳真予張紹澍之事實,亦即張紹澍除以電話與杜家鴻接洽聯絡外,唯一從杜家鴻處收到之傳真僅有其事先準備好之空白授權書,易言之,被告雙方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在張紹澍、陳鄭慧真均不清楚實際內容下所為。嗣後張紹澍於取得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正本寄予陳若雪檢視,始發現杜家鴻將契約所載買賣交易價1,900,000元,巧妙扣除增值稅1,194,138元後之實交價格705,862元,加列土地增值稅由買方負責繳付之條件來替代,杜家鴻並於土地增值稅試算表中將系爭土地前次移轉日59年4月25日改寫成100年8月,致使系爭土地增值稅逕以不實之最高稅率計算,然系爭土地係被告陶希華先前出售土地上之自用住宅公寓時兩塊附屬土地中所遺漏之一塊,是當系爭土地完成移轉繳付增值稅時可向稅捐稽徵處申請復查可否適用自用住宅之10%增值稅率,杜家鴻刻意設計不利賣方契約內容及運用最高增值率試算表,企圖從中謀取不法利益。縱本件認陳鄭慧真代理被告陶希華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土地非屬無權代理,惟陳鄭慧真以被告陶希華代理人身分同意系爭土地出售事宜,以及指定陳鄭慧真為簽約代理人之張紹澍均係受被告簡鵬翼及杜家鴻詐欺而陷於錯誤始同意出售系爭土地,被告陶希華亦得依法撤銷其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據此,陳若雪於101年2月21日帶領被告陶希華至駐外單位辦理寄發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事宜,被告簡鵬翼收受後已逾1個半月仍未回應,被告陶希華乃於101年4月8日發電郵予杜家鴻,請其向被告簡鵬翼索取帳戶資料,以便退還買賣交易款,然被告簡鵬翼卻不願提供,俟陳若雪準備將買賣價金辦理法院提存之際,竟收到本院核發之101年度全字第82號假處分裁定,被告簡鵬翼並據以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遂中止辦理法院提存,至於被告簡鵬翼主張雙方約定之買賣總價金為190萬元共分3次付款乙節,與事實不符,蓋被告雙方於100年10月3日簽約時,被告簡鵬翼支付訂金350,000元,由陳鄭慧真代為收受,其後則未有任何付款,茲因陳鄭慧真之代理權有所欠缺,系爭土地免稅證明根本無從辦理及核發,依約第2次付款條件根本不成立,該張支票迄今仍由陳鄭慧真持有並未兌現,第3次付款條件係由被告簡鵬翼負責繳納增值稅款1,194,13
8元,惟土地增值稅係為買賣交易完成後始由其代繳,如未完成買賣交易行為,自毋須繳納,故增值稅不屬於買方交易應得之利益等語置辯。
㈡、被告簡鵬翼則以:被告陶希華於100年10月3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委託其在臺代理人陳鄭慧真出售予被告簡鵬翼,雙方並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1,900,000元,其價款給付方法為:
簽約時第1次付款350,000元、免稅證明核發並查無欠稅後
3日內支付第2次付款355,862元、增值稅款1,194,138元由被告簡鵬翼負責繳納作為第3次付款即尾款。詎被告簡鵬翼依約給付第1、2次付款全部之款項705,862元後,被告陶希華非但拒絕履行其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簡鵬翼之義務,且發函給松山地政事務所請求註銷其先前委託陳鄭慧真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宜之授權,致被告簡鵬翼向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遭到駁回,是被告簡鵬翼遂於101年4月6日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陶希華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簡鵬翼,現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53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故彼等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且被告簡鵬翼業已依約給付價金予被告陶希華無誤。而本件系爭土地現已成為既成道路或既成巷道(或稱現有巷道),土地使用現狀確實為道路,無法作為建築使用,此為被告簡鵬翼買受系爭土地時之說法,被告簡鵬翼從未誆稱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道路用地去詐騙被告陶希華出賣系爭土地。再者,依實務見解「既成道路」因具公用地役關係,致使其所有權人無法對之自由使用收益,或無法利用其作為建築用地,使得地主之使用收益之權利受到限制,因而價格超低,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本件系爭土地目前係作為道路使用,且為既成巷道,既成巷道不能作為建築基地使用,被告簡鵬翼根本無必要向被告陶希華誆稱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道路用地以詐騙被告陶希華出賣系爭土地,此外,系爭土地買賣剩餘款1,194,138元與應繳納增值稅款數額相符,係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6條特約事項之約定,由買方即被告簡鵬翼負責繳納以代給付價金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告陶希華所有,原告於繼承闕愛珠與被告陶希華間就系爭土地上述之買賣法律關係後,被告陶希華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前於
100年7月11日訴請被告陶希華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業經本院於101年3月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4003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嗣系爭土地另遭被告簡鵬翼聲請本院核發
101年度全字第82號假處分裁定,並已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上開民事判決及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942號卷第9頁至第18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陶希華係受詐欺陷於錯誤方於100年10月3日就系爭土地與被告簡鵬翼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因被告陶希華業於101年2月21日以受詐欺及錯誤之原因,撤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業已到達被告簡鵬翼,同時被告陶希華另發函松山地政事務所撤銷陳鄭慧真之授權,從而被告陶希華於100年10月3日就系爭土地與被告簡鵬翼所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既經被告陶希華為撤銷,被告二人間於100年10月3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關係已不存在,惟為被告簡鵬翼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為:被告陶希華以其因受詐欺陷於錯誤為由而撤銷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㈠、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
8號民事裁判參照)。又詐欺行為所造成表意人之錯誤,此項錯誤大多存在於當事人資格或物之性質,且係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者(民法第88條第2項參照),但並不以此為限;若足以造成表意人任何動機上的錯誤,均可能構成詐欺行為。
㈡、經查,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為「道」,然其土地使用區分為第三之一種住宅區(特),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使用分區申請及查詢系統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942號卷第9頁、第159頁),且系爭土地業經臺北市政府97年9月30日公告「變更臺北市市○○道(新生北路至基隆路段)兩側第三○住○區○道路用地為第三之一種住宅區(特)、公園用地、第四種住宅區為第四之一種住宅區(特)、停車場用地為公園用地細部計畫暨劃定都市更新地區計畫案」內變更為「第三之一種住宅區(特)」,其土地使用管制規定適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三之一種住宅區辦理,建蔽率與容積率則比照第三種住宅區,建蔽率為45%,容積率為225%;而土地登記謄本之地目與土地使用分區係屬二事,有關土地使用仍應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之相關管制規定辦理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1月23日北市都規字第10300162800號函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284頁)。易言之,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登記為「道」,然依其使用分區為「第三之一種住宅區(特)」,此與一般供公眾使用之既成道路不同,自可作為建地使用,故兩者價值差距甚遠,顯具有買賣交易上之重要性,此參諸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9,000元,依此核算被告陶希華所有之系爭土地價值達3,168,750元(計算式:169,000×75平方公尺×1/4=3,168,750)即明,堪可認定。
㈢、次查,被告陶希華雖曾授權陳鄭慧真代為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並由陳鄭慧真代理被告陶希華與被告簡鵬翼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及代收定金及支票,此經證人陳鄭慧真到庭證述在卷(見同上卷第302頁),復有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100年9月16日授權書、同年10月3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及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44頁至第51頁)。惟被告陶希華旋於100年10月28日申請註銷停止被授權人陳鄭慧真代為處理系爭土地之權限,此有該申請註銷文件可稽(見同上卷第52頁)。而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據證人即被告陶希華之子張紹澍證述:大概於100年8月間時,伊在香港上班,有一位叫杜家鴻打電話來說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問伊等有無意願要轉讓,伊就問對方購買這個道路用地的目的為何,對方說目的是為了要節稅用,蒐集了很多這種的土地,若有客戶有需要就作為節稅用,那時候伊想說只是一個道路,對方說會出一個很好的價錢,因為被告陶希華在澳洲,對方就主動說可以寄授權書給伊到澳洲那邊去認證,伊就打電話問對方說假如說要簽約的話是否可以授權伊的朋友(陳鄭慧真)去做,對方說可以,因為被告陶希華每一年都有簽授權書,所以本件在簽授權書的時候其什麼都沒有看、什麼都沒有問就簽了,後來是伊太太把這些事情解釋給被告陶希華聽,其就不願意賣了,因為後來伊等才知道系爭土地根本不是所謂的道路用地,當初伊等會完全相信杜家鴻的話是因為其是代書,伊想說代書應職業的專業,應該也有職業道德,陳鄭慧真好像也是10月多的時候就不讓其代理了,伊從來沒有跟杜家鴻去系爭土地的現場看過,只有見過一次面,在車站喝過一次咖啡而已,如果當初知道系爭土地並非道路用地而是住宅用地,被告陶希華並不會出售等語(見同上卷第299頁背面至第300頁背面);且證人杜家鴻亦證稱略以:伊與張紹澍見過一次面,在臺北車站,在買賣之前都是電話聯絡與電子郵件往來,因為其在大陸,之前的往來內容都是接觸其要買賣道路使用的土地,伊在100年8、
9月時有聯絡上張紹澍,有問其以前巷道有無想要買賣,其有問伊價格及現在的行情以及現況,伊一開始就陳述的很清楚,這是做道路使用,且為既成巷道,所有細節伊都有說明,地目是道,土地買賣是依照實際的土地現況為主,現在系爭土地現況就是6米道路,它現況就是「道」無法變更,是既成巷道,既成道路是政府主管機關來判定,本件系爭土地政府主管機關有函文認定為是既成巷道,伊說政府機關有認定這是既成巷道,但沒有函文,政府機關的認定是如果現況是既成巷道,供公眾通行就沒有辦法改變,既成巷道可以聲請地價稅免稅,可以藉由地價稅免稅來查詢,本件系爭土地地價稅免稅,除非整區剷平,才有可能性回復為建地,但如果現況是既成道路,是沒有辦法改變的,依據土地使用登記申請及查詢系統所示,本件系爭土地可作為建地,張紹澍沒有詢問土地使用分區,地主自己會知道,但張紹澍自己知道系爭土地是既成巷道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卷第63頁背面至第66頁)。由上開證人所述,足佐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方未有明確依據認定系爭土地為一般供公眾使用之既成道路,不能供作建築使用,卻誤導賣主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不能供作建地使用價值低微,刻意隱藏系爭土地使用區分為第三之一種住宅區(特),其土地使用管制規定適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三之一種住宅區辦理,建蔽率與容積率則比照第三種住宅區,建蔽率為45%,容積率為225%,可作為建築使用的事實,又依杜家鴻於
100年10月24日寄給陳若雪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1.您可以在土地謄本"地目"那段清楚看到登記為"道",2.地籍圖上72巷與106巷中間的"6米寬既成道路巷弄"就是現場,3.您電話中提到開發商可用的容積移轉為15米寬度以上的公設道路,您的私設巷道及6米寬度是條件不符合的…,購買價格一定是業界最高,請您放心」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942號卷第118頁),可知賣主即被告陶希華事後確曾向買方質疑系爭土地並非屬一般價值較低之既成道路,益見證人張紹澍所述因當初相信杜家鴻所說的系爭土地只是一般道路用地並非住宅用地,遂委由陳鄭慧真簽約乙情,尚非無據。參以被告簡鵬翼、杜家鴻兩人均為宏邦事務所之地政士及員工,此有臺北市地政士公會會員名冊及杜家鴻之名片可參(見同上卷第116頁至第117頁),渠等具有土地不動產相關專業知識,對於系爭土地之○○○區○○道路用地或住宅用地,在交易上極具重要性,其交易價值差距甚大,應不難知悉, 詎渠 等於與被告陶希華之代理人陳鄭慧真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竟刻意將原先預擬之買賣契約第13條「本買賣標的係公共設施用地(道路用地)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惟如有其他原因應繳納土地增值稅則甲、乙雙方無條件同意買賣契約作廢,乙方所收之土地價款應無條件退還甲方」之約定當場刪除並蓋章(見同上第47頁),此經證人陳鄭慧真證述明確(見同上卷第302頁),復有原告提出之10
0年11月18日電子郵件可參(見同上卷第164頁),足認被告簡鵬翼、杜家鴻應係利用被告陶希華及其家人居住在澳洲不可能親自簽約,以及當時不瞭解臺灣現行土地法令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係以使用分區為準,而非以地目為準,亦難以查證之機會,先提出未刪除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之買賣契約版本(見同上卷第162頁),以取信被告陶希華及其家人後始將該條約定刪除,企圖避免留下誤導賣方之證據。故被告簡鵬翼及杜家鴻顯然對於被告陶希華及張紹澍故意示以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之錯誤資訊,刻意隱瞞為住宅用地之事實,積極使其等誤以為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其價值低微而同意以遠低於公告現值之價格出售,應堪認定。準此,被告陶希華嗣於101年2月21日以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信函通知被告簡鵬翼撤銷其被詐欺所為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見同上卷第121頁至第123頁、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51號卷宗第35頁),即為有據。從而,被告陶希華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既經合法撤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即已失效,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並不存在,自為可取。
㈣、至被告簡鵬翼雖辯以系爭土地目前為既成道路,因具公用地役關係,致使其所有權人無法對之自由使用收益,根本無價值,或無法利用其作為建築用地云云,並提出道路現況相片及臺北市多目標地籍圖為證(見101年度訴字第3942號卷第
140頁至第143頁)。惟查,土地登記謄本之地目與土地使用分區係屬二事,有關土地使用仍應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之相關管制規定辦理,業如前述,縱系爭土地目前作為通道使用,然既可當作住宅用地使用,其交易價值自與一般之既成道路不同。況系爭土地之地目與使用分區不符者,土地所有權人可依臺北市地目變更作業注意事項等規定申請地目變更或塗銷等情,此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5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0330179100號函覆明確(見同上卷第287至第288頁),益見系爭土地之地目可以隨時申請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應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之相關管制規定辦理,可當作住宅用地使用,其交易價值實高出一般供作道路使用之土地甚多,自難以系爭土地現況為道路即認為其價值低微,故被告簡鵬翼前揭所辯並不足以作為其未提供不實交易資訊,致被告陶希華陷於錯誤而出售系爭土地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經被告陶希華依民法關於意思表示受詐欺之規定,撤銷其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簡鵬翼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已不存在,洵為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於100年10月3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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