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44、2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良於民國109年8月4日下午3時許至4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附近某處農田飲用啤酒3、4罐,其知悉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且未經考領有效駕駛執照,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同縣市○○路○段○○○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行經上開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駛出,適有告訴人 彭桂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縣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致告訴人連車倒地,受有左股骨骨折、右手、左肩挫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6時33分許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19頁、第123頁),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曾揚嶺、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