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5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世傑選任辯護人王正豪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世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世傑於民國109年2月17日晚間1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權東路與林森北路之交岔路口(民權東路端口設置有禁止左轉之標誌)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注意,未能遵循前開禁止左轉標誌之禁止指示,貿然左轉彎駛入前開交岔路口,而與對向由 徐開慧 所騎乘、行駛於民權東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徐開慧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缺氧性腦病變、肺部挫傷、下顎骨骨折、左側尺骨及股骨骨折、右側股骨及脛骨骨折等傷勢,經送 馬偕 紀念醫院急救,嗣因缺氧性腦病變導致意識呈深度昏迷,成為植物人狀態,於同年6月9日轉入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呼吸照護病房治療,於同年9月6日因肺炎及泌尿道感染併敗血症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陳世傑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徐開慧之母周淑芬為代行告訴人而代行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世傑(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25、13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125至1
27、139至143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至1
27、139至143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7至188頁,原審卷第34、80、88頁,本院卷第90、124、127、143至144頁),核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周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4頁、第187至18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含行車紀錄器、道路監視器、現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開立日期:109年2月18日、3月2日、3月3日、3月18日、4月22日)及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51、59至62、75至83、89、189至191,原審附民卷第16、19頁,本院卷第23、25、37至38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倘若被害人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業已中斷,祇能論以過失傷害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71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276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於設置有禁止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貿然左轉彎,而與被害人徐開慧(下稱被害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缺氧性腦病變、肺部挫傷、下顎骨骨折、左側尺骨及股骨骨折、右側股骨及脛骨骨折等傷勢,經送馬偕紀念醫院急救,因缺氧性腦病變導致意識呈深度昏迷,於109年2月18日轉入加護病房觀察治療乙節,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1頁);又被害人於同年6月9日轉入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呼吸照護病房治療,於同年9月6日因肺炎及泌尿道感染併敗血症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亦有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37至38頁)。是本件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二、論罪、刑之減輕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貿然左轉彎,而發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缺氧性腦病變、肺部挫傷、下顎骨骨折、左側尺骨及股骨骨折、右側股骨及脛骨骨折等傷勢,且因缺氧性腦病變導致意識呈深度昏迷,並導致肺炎及泌尿道感染併敗血症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尚有未洽,惟因檢察官起訴之上開過失致重傷罪,與本院認定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加以審理,且本院於審理中亦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就此部分充分辯論,本院認依變更後審理並無妨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權,附此敘明。
(二)被告構成自首,應減輕其刑:再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5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及量刑、緩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重傷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害人於原審109年8月19日判決後之109年9月6日死亡,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行為自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審未及審酌被害人死亡,只論以犯過失致人重傷罪,容有未洽。(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之家屬周淑芬、 徐建光 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且已履行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3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32、149至157頁),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就此量刑應審酌事項,未及審酌,亦未有洽。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原審未及審酌被害人已於109年9月6日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被告應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而非構成過失致人重傷罪,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揆諸上揭說明,為有理由。又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民事和解並已賠償完畢,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亦為有理由(理由容後補述)。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且本件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違規左轉,致被害人死亡,所為實屬不該;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高中完畢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目前從事保全工作,薪水每月約3萬元,未婚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依靠其1人維持之生活狀況,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堪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係因原審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原判決,且檢察官亦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是本件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緩刑宣告: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其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非重,且徵諸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之家屬周淑芬、徐建光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550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3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至132、149至157頁),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亦陳稱:如果被告有按和解條件履行,對於量刑及是否給緩刑宣告都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處刑,日後應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370條第1項但書、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連育群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