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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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808號上訴人 葉天祥
送達處所:臺北市○○○路0段000號00樓之0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李泰興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 律師被上訴人 葉水金 (兼 葉重雄 之承受訴訟人)
葉騰駿 (兼葉重雄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四三六點二四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應依附圖甲案所示144部分土地(面積二七五點七六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葉水金、葉騰駿按如附表一「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144⑴部分土地(面積一六○點四八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取得;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葉水金、葉騰駿並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葉重雄於民國108年9月13日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復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將葉重雄本件土地應有部分分歸被上訴人葉水金、葉騰駿(下稱葉水金等2人)共同繼承,並已辦畢繼承登記,葉水金等2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提出葉重雄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93、
115、116、401、4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葉水金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36.2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為分割之情事,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求為按附圖甲案(下稱甲案)所示為分割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新北市政府財政局(下稱新北市財政局)則以:系爭土地鄰
近新建案鄰立之新莊副都心重劃區,甲案分割方法使伊受分配土地過於狹長,不利土地之管理及利用,並大幅降低土地價值,故應以變價方式由市場競價,最有利於公有財產;另伊未編列找補預算,不再主張原附圖乙案(下稱乙案)分割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㈡葉水金等2人則同意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原審判決採變價分割方案准分割系爭土地,並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應按甲案所示方法分割。新北市財政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葉水金等2人則同意上訴人所提甲案。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367頁):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法協議分割。
㈢上訴人與葉水金等2人同意就分割後之土地維持共有。
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即屬有據。上訴人及葉水金等2人均主張應採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並為金錢補償;被上訴人則主張應維持原審所採變賣方案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而
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者;或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另於以原物分配時,得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而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再者,共有物分割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尚不得僅因應有部分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地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而不顧其他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若部分共有人於分割後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時,亦得為該部分共有人就特定部分仍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法。另所謂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包括分配取得之面積不足其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及分配取得之價值不足其應有部分換算之價值在內。㈡經查:
⒈上訴人所提甲案是將所示144⑴部分(面積160.48平方公尺)
分歸新北市財政局取得,144部分(面積275.76)由上訴人及葉水金等2人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再依估價結果補償新北市財政局共新臺幣(下同)63萬3758元等情,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所)檢送甲案複丈成果圖、葉水金等2人維持共有同意書及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神碟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117頁、本院卷第337、
339、411頁、外放系爭估價報告),足見本件採原物分割輔以金錢補償,並無困難。
⒉系爭土地(合併自同段150地號土地)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地
形完整略呈南北向長方形,地界平直,與東側毗鄰上訴人為共有人之同段150之1、153地號土地共同作為停車場使用,並無地上物,南側同段154地號土地為昌德街道路,另西側、北側鄰地上則為其他社區之建築物,並未鄰路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可憑,且經原審會同兩造及新莊地政所實施勘驗測量,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見調字卷第17、18頁、原審卷第55、57、83、85、95、117頁、第105至113頁),並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1、62、63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為真實。上訴人所提甲案,係依兩造應有部分換算取得相當之面積,分割後兩部分之土地均為完整、地界平直,且均毗鄰昌德街道路,其中144⑴部分,形式上觀察其南北較為狹長,惟因系爭土地原為南北長方形,換算其鄰路最大寬度,仍有5.74公尺(見調字卷第67頁、原審卷第146頁);參諸系爭估價報告計算甲案所示144⑴部分每坪價值為132萬6500元,與新北市財政局原所採乙案所示144部分,較為方正(長18.32公尺、寬8.76公尺,見原審卷第27頁),估價結果每坪價值為133萬4700元(見本院卷第337、339頁),以每坪價差8200元而言,尚難認地形較狹長,對相同面積之單位價格有特別之減損;況相較於新北市財政局所陳報附近土地已興建完成建案之實價登錄價格每坪46萬元、51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146頁、本院卷第380頁),亦難認採甲案分割之結果,會損及系爭土地整體經濟效益。至上訴人與葉水金等2人分割後取得甲案所示144部分,經本院囑託神碟事務所鑑定結果,每坪價格134萬7100元,略高於新北市財政局取得144⑴部分土地每坪價格132萬6500元,依其面積核算應找補之金額為63萬3758元等情,有新北市財政局不爭執之系爭估價報告可按(見本院
卷第337、366頁),是分割後甲案所示144、144⑴部分因臨路寬度不一、大小不同,致經濟價值有所差別部分,即可透過找補予以消弭。再者,上訴人及葉水金等2人取得甲案所示144部分,並願維持共有,以與相鄰土地整合,繼續經營停車場利用,確有其分割可利用之利益存在,並無不當。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採變價分割方式可透過市場競價,最有利
於公有財產等語,惟在私法共有關係,難認公有財產有何應優先考量之特別情事,且採變價分割未顧及其他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之利益,在原物分割並無困難之情形下,難認變價分割屬適當之分割方案,自無可採。又新北市財政局原所提乙案,估算144部分每坪133萬4700元、144⑴部分每坪132萬7900元,核算分割後土地總值1億7556萬3243元,應由新北市財政局補償上訴人及葉水金等2人共20萬7072元;而採取甲案估算144部分每坪134萬7100元、144⑴部分每坪132萬6500元,核算分割後土地總值1億7676萬6788元等情,有系爭估價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337、339頁),足見甲案相較於乙案,更能提高系爭土地整體經濟價值,新北市財政局亦已明確表示議會無此部分找補之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66頁),而無補償價差之意願。是甲案應較乙案為適當。
⒋參酌上開地形、使用狀況、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
益等因素,認系爭土地並無原物分割有困難之情形,其分割方法以依甲案所示之方法為分割,輔以上訴人及葉水金等2人依附表二所示金錢補償新北市財政局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適當之分割方法為甲案所示144部分面積275.7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及葉水金等2人按附表一「分割後取得位置及面積」欄所示按「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比例維持共有;144⑴部分面積
160.4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新北市財政局取得,另以金錢補償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判決所命分割方法既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宏文
法官朱慧真法官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陳珮茹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割後取得位置及面積分割後應有部分1葉天祥763/100000附圖所示144部分,面積275.76平方公尺按應有部分1526/126424比例與葉水金、葉騰駿共有2新北市財政局36788/100000附圖所示144⑴部分,面積160.4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3葉水金60821/200000附圖所示144部分,面積275.76平方公尺按應有部分60821/126424比例與葉天祥、葉騰駿共有4葉騰駿64077/200000附圖所示144部分,面積275.76平方公尺按應有部分64077/126424比例與葉天祥、葉水金共有附表二:
應為補償者葉天祥葉水金葉騰駿合計應受補償者及其金額(633758×1526/126424=7650,以下四捨五入,下同)(633758×60821/126424=304893)(633758×64077/126424=321215)新北市財政局7650元30萬4893元32萬1215元63萬3758元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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