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家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71號聲請人 陳葉寶珠 相對人陳 昱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109年度家聲字第71號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三、故本院109年度家聲字第71號裁定理由欄㈡既然記載聲請人陳葉寶珠係於第二審方變更其請求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542,693元及其遲延利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367元,並非26,245元。故上開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既然有誤算之情事,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表:
┌─────┬────────────┬────────────┐│更正部分│更正前│更正後│├─────┼────────────┼────────────┤│主文│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6,245元│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9,367元│││(後略)。│(後略)。│├─────┼────────────┼────────────┤│理由欄㈣│(前略)應徵收裁判費26,2│(前略)應徵收裁判費39,3│││45元(中略)訴訟費用額為│67元(中略)訴訟費用額為│││26,245元(後略)。│39,367元(後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