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學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2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學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軒尼詩XOICE洋酒及不詳之玻璃瓶裝飲料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中年,具有勞動能力,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動機、目的均難認良善,且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再犯本罪,復未與告訴人和解以獲原諒,彌補所生損害,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手段及過程尚屬平和;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罹患精神疾病身心狀況欠佳,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臺東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軒尼詩XOICE洋酒及不詳之玻璃瓶裝飲料各1瓶,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歸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