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3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5691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3年2月21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中山路往永安路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行經三民路與建興街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在市區道路之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超過50公里之時速前行,遂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撞及沿建興街欲左轉三民路,由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處,致甲○○因而受有左拇指伸肌腱斷裂及右臂傷及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 爰改 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游士珺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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