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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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8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第1108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甲○○明知 范育豪 無清償能力,竟與范育豪(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甲○○以其名義向日聯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日聯公司不疑有詐,將揭車輛交付范育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被告與范育豪就上開2罪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司法院81年廳刑(一)字第13529號函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 素行 、其智識程度、品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訊問後,檢察官當庭求處有徒刑6月,被告並表示願意接受檢察官之求刑。故本院依檢察官求刑所為右揭刑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本判決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楊晴翔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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