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247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
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3年板簡字第3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之前夫即訴外人 曾宗順 因積欠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300,000元,被上訴人書立切結書願為曾宗順之保證人,約定曾宗順應於92年8月10日清償400,000元,如屆期未獲清償,應由被上訴人代負履行清償責任。詎屆期曾宗順並未清償,為此本於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400,0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係以上訴人在擔保系爭債務之本票影本(下稱系爭本票影本)上書寫「乙○○已收到」並捺印,足證系爭債務已由主債務人曾宗順清償,保證債務業已消滅云云為由。惟查上開本票影本上之字句為「乙○○已收到」,究竟收到何物?語意不明,豈能擴張解釋為「乙○○已收到曾宗順清償之四十萬元」?故縱使上開字句係上訴人所簽並按捺指印,亦無從憑以證明上訴人確實已收到曾宗順清償之四十萬元。原審以上開本票影本經鑑定證實係上訴人之筆跡與捺印,率爾認定主債務人曾宗順業已償還債務,不無擴張曲解文義之嫌。
三、查92年6月26日曾宗順償還上訴人150,000元,尚且要求上訴人在切結書末端簽署「PS乙○○已收到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曾宗順壹拾伍萬元」,並蓋上手印,以確定償還之事實。而系爭本票影本卻僅記載「乙○○已收到」六字,與曾宗順一貫謹慎之原則大相違背,可證系爭本票影本上之字句係曾宗順加工偽造之不實文件。
四、曾宗順證稱其與上訴人約定92年8月11日下午2時至位於台北市○○○路○段○○○號8樓之辦公室清償400,000元,上訴人遲至同日下午2時40分才到達,且止在曾宗順辦公室待10分鐘。然依上訴人於中華民國21世紀經貿拓展協會所屬個人專線電話(號碼:00000000)之通話紀錄,從92年8月11日下午2時11分53秒至同日下午2時43分31秒間,由該專線電話連續撥出4通電話,受話號碼均為0000-000000,由此通聯紀錄可證明上訴人當時在公司上班,並無曾宗順所言有會面還款之情事。
五、且92年8月12日下午3時27分54秒,上訴人與徵信公司職員二人到達被上訴人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住家,被上訴人向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報案,員警隨即趕來要兩造偕同前往樹林派出所製作筆錄備查,於樹林派出所調查筆錄中,被上訴人承認到92年8月12日下午3時,曾宗順尚欠上訴人1,300,000元,故原審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六、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000元及自民國9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被上訴人對其係系爭400,000萬元債務之保證人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主債務人曾宗順業於92年8月11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8樓其住處清償交付現金400,000萬元予上訴人,並同時要求上訴人返還前開立供擔保之同金額本票一紙,然上訴人卻告知其僅有該本票之影本一紙,本票尚存放於銀行保險箱內,往返約需一小時始能取回,請其等候,惟訴外人曾宗順因當時須趕至中華電視台錄製節目而無法等候,遂同意原告之建議先行在該本票之影本上簽收已收到款項作為還款憑證,並保證於隔日會將本票交還,曾宗順不疑有他,乃同意上訴人之建議,遂由上訴人於所留存之本票影本上親筆簽收「乙○○已收到」五字,並加蓋手印作為還款憑證。詎隔日曾宗順要求上訴人將本票正本返還時,上訴人卻反悔而不願交還,並聲稱並未收到該400,000萬元款項。
二、92年8月12日下午上訴人有帶人來伊家裏,說曾宗順還有欠他一點錢,要他出來處理,沒有說欠多少錢。後來在派出所時 伊有 承認曾宗順欠上訴人1,300,000元,因為上訴人拿出切結書上寫曾宗順欠他1,300,000元。後來曾宗順有告訴伊說他有還一筆400,000元,何時告訴伊的,伊記不起來。
三、聲明:上訴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上訴人曾於92年6月26日簽立切結書,保證主債務人曾宗順應於92年8月10日清償400,000元債務,否則願負代為償還之責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足認為真實。
二、本件之爭點闕為:系爭92年8月10日應行清償400,000元之債務,是否業經主債務人曾宗順於92年8月11日清償完畢?茲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務業經主債務人曾宗順清償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經上訴人於擔保系爭債務之同額本票影本上書立「乙○○已收到」並按捺指印之本票影本一紙,作為清償證書。雖上訴人否認有受領上開400,000元之清償之事實,並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出本票影本上所載「乙○○已收到」及所按捺指印,均非其所簽立,而係偽造云云。惟查上開本票影本上書立「乙○○已收到」之文字並按捺之指印,經上訴人另案向檢察官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1943號),檢察官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指紋鑑驗比對結果:本票上指紋二枚,皆與所附乙○○庭印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二、筆跡部分:本票上「乙○○已收到」二行筆跡與乙○○於93年5月5日庭寫筆跡相符」,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宗,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6月1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五○二號鑑驗通知書影本附卷可憑,足認上開於400,000元本票影本上書立「乙○○已收到」並按捺之指印,均係上訴人所親為,並非偽造。上訴人事後又辯稱乃係92年4月13日在台南某餐廳,遭訴外人曾宗順將其灌醉後,趁機按下其指印云云,不僅並無提出實證可憑,且與其先前所辯係遭偽造之情節相互矛盾,再參酌苟係訴外人曾宗順於其酒醉時乘機所按指印,何以上訴人又能親筆書立「乙○○已收到」等字?足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嗣上訴人於本院94年6月2日準備程序中又再改稱:92年6月26日伊在被上訴人家簽了很多資料,並且把之前5月16日、6月9日曾宗順簽的借據還給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尚「乙○○已收到」這幾個字可能是當時伊簽的,當時被上訴人說他是保證人,要求把所有資料影印一份給他作為存根,所以才影印這份資料給被上訴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無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所辯亦難採信。
(二)查系爭400,000元本票,乃係訴外人曾宗順所簽發用以擔保該筆欠款之支付,已據二造所不爭,且該400,000元本票原本由上訴人執有中,則上訴人並無事後於該本票影本上書立「乙○○已收到」字樣之必要,再參酌上訴人對上開該本票影本上書立「乙○○已收到」並按指印係其親為之事實,竟予否認,且所辯情節先後矛盾不一,足認被上訴人主張該400,000元本票影本上書立「乙○○已收到」並按指印,乃訴外人曾宗順清償交付400,000元欠款,並為上訴人受領後所為之清償證書之事實,足堪採信。
(三)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於中華民國21世紀經貿拓展協會所屬個人專線電話(號碼:00000000)之通話紀錄,從92年
8月11日下午2時11分53秒至同日下午2時43分31秒間,由該專線電話連續撥出4通電話,受話號碼均為0000-000000,由此通聯紀錄可證明上訴人當時在公司上班,並無曾宗順所言於92年8月11日下午2時40分有會面還款之情事云云,並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再者,上訴人主張92年8月12日下午3時許,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住家,被上訴人向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報案,兩造偕同前往樹林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被上訴人承認曾宗順尚欠上訴人1,300,000元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是認。然查系爭債務係由主債務人曾宗順於92年8月11日清償,被上訴人因尚不知主債務人已為清償之事實,而於翌(12)日下午上訴人前來催討債務時,承認原債務金額為1,300,000元,非無可能,尚不能執此作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四)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400,000萬元保證債務,業經主債務人曾宗順清償而消滅,應屬實在。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400,000萬元保證債務,既經主債務人曾宗順清償而消滅,上訴人仍執該保證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代為履行該筆債務之清償,即屬無據。上訴人主張本於保證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000元及自9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陳麗玲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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