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1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乙○○」署押共捌拾貳枚(包括簽名拾捌枚及按捺指印 陸拾 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查獲時,為掩飾其真實身分,竟冒用乙○○之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接續在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文件上,偽造「乙○○」之署押共八十二枚(包括簽名十八枚及按捺指印六十四枚),其中於如附表編號一、四、十所示同意書、通知書及報告表所附證明書上偽造「乙○○」署押,乃分別表示「乙○○」係出於自願接受警察機關搜索、不用通知親友到場、所採尿液採集器具及過程均經本人確認無異之意思,而偽造各該等私文書,並將之分別交予承辦警員及收容監所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檢、警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乙○○及其父 洪長額 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撤銷乙○○之前科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號偵查卷第四頁)。
㈡被害人乙○○暨其父洪長額出具之訴願狀、診斷證明書影本
、殘障手冊影本各一份(見同署九十三年度聲他字第二八二七號偵查卷第一頁至第五頁)。
㈢被害人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被告之口卡照片各一件(
見同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號偵查卷第三十頁、第六頁)。
㈣如附表所示文件影本。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偽造被害人乙○○名義之如附表編號一、四、十所示同意書、通知書、報告表所附證明書,分別表示「乙○○」係出於自願接受警察機關搜索、不用通知親友到場、證明所採尿液採集器具及過程均經本人確認無異之意思,並將上揭偽造之私文書分別交予承辦警員及收容監所人員而行使之,已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乙○○及檢、警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前開私文書上偽造「乙○○」署押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偽造署押及私文書之意思,其各偽造行為可視為單一犯罪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而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從而,被告於同次為警查獲時併在如附表編號二、三及編號五至九所示文書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亦係基於上揭偽造私文書行為中偽造署押行為之同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相同之單一法益,自應包括於前開偽造署押之單純一罪內而不另論罪。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文書上偽造「乙○○」署押及行使如附表一、四、十所示偽造私文書等事實,惟此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四、十所示同意書、通知書、報告表所附證明書,已分別表示「乙○○」係出於自願接受警察機關搜索、不用通知親友到場、證明所採尿液採集器具及過程均經本人確認無異之意思,非僅單純偽造「乙○○」之署押,是聲請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條之偽造署押罪嫌,容有未洽,併予敘明。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對於被害人乙○○及檢、警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所生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乙○○」署押共八十二枚(包括簽名十八枚及按捺指印六十四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註:以下所稱「附卷處」,除編號五、六係指附於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號偵查卷內外,餘均係附於同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一九號偵查卷內)┌─┬────┬─────┬──────┬──────┐│編│時間│地點│文件名稱│偽造內容││號│││(附卷處)││├─┼────┼─────┼──────┼──────┤│一│九十三年│臺北縣三重│自願受搜索同│「乙○○」簽│││八月五日│巿正義北路│意書(第十六│名二枚及按捺│││晚間八時│三十六巷十│頁)│指印二枚│││三十分許│七號前│││├─┼────┼─────┼──────┼──────┤│二│九十三年│同上│臺北縣警察局│「乙○○」簽│││八月五日││樹林分局扣押│名簽名四枚及│││晚間八時││筆錄(第十五│按捺指印四│││四十分許││頁)││├─┼────┼─────┼──────┼──────┤│三│九十三年│同上│臺北縣政府警│「乙○○」簽│││八月五日││察局樹林分局│名三枚及按捺│││晚間八時││扣押物品目錄│指印四枚│││四十分許││表(第十七頁││││││)││├─┼────┼─────┼──────┼──────┤│四│九十三年│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政府警│「乙○○」簽│││八月五日│警察局樹林│察局樹林分局│名一枚及按捺│││某時許│分局│通知(第十四│指印一枚│││││頁)││├─┼────┼─────┼──────┼──────┤│五│九十三年│同上│偵訊筆錄-第│「乙○○」簽│││八月五日││一次(第十八│名二枚及按捺│││晚間十時││頁、第十九頁│指印七枚│││二十分許││)││├─┼────┼─────┼──────┼──────┤│六│九十三年│同上│偵訊筆錄-第│「乙○○」簽│││八月六日││二次(第二十│名二枚及按捺│││下午一時││頁至第二十六│指印二十二枚│││五分許││頁)││├─┼────┼─────┼──────┼──────┤│七│九十三年│同上│指紋卡片(第│「乙○○」指│││八月六日││二十一頁)│印二十枚│││下午二時││││││許││││├─┼────┼─────┼──────┼──────┤│八│九十三年│同上│臺北縣警察局│「乙○○」簽│││八月六日││口卡片副頁(│名一枚及按捺│││某時許││第二十二頁)│指印一枚│├─┼────┼─────┼──────┼──────┤│九│九十三年│臺灣板橋地│訊問筆錄(第│「乙○○」簽│││八月六日│方法院檢察│二十六頁)│名一枚│││某時許│署第一0一││││││偵查庭│││├─┼────┼─────┼──────┼──────┤│十│九十三年│臺灣臺北看│收容人毒品尿│「乙○○」簽│││八月七日│守所│液檢驗報告表│名二枚及按捺│││某時許││(第三十五頁│指印三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