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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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7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7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被告酒後駕駛W6-0658之自用小客貨車,不慎追撞DM-4579之警備車,有汽車行照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聲請書中誤繕為「W6-3658」、「DM-4576」,應予更正。㈡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犯罪構成要件,雖然實務上往往以法務部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之呼氣酒精濃度是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為判斷依據,惟行為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應依具體個案審酌個別情形判斷之,究難逕以前開數據為唯一判斷標準。經查,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是被告甲○○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且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含糊不清、多話及腳步不穩等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紙在卷可證,甚而無故撞及停置路旁之警車,肇致員警受傷,揆諸前揭說明,顯足認定酒精已使被告反應較慢、感覺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前曾因用藥酒醉駕駛罪案件,於88年11月30日經本院以88年桃交簡字第180號判決科處罰金30000元確定,並於89年1月13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爰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仍逞能駕駛自用小客車,罔顧他人法益,甚而肇事發生車禍,並危及交通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前因同類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處罰,猶未悔改而再犯本件,顯見該等處罰尚不足以遏阻被告犯罪,惟念其坦承犯行及已賠償員警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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