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國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基隆市立醫院法定代理人 楊冠洋 訴訟代理人 林偉岡 被上訴人 張鴻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
5年度基國簡字第3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9月28日晚間8時迄104年9月29日上午10時杜鵑颱風侵襲期間,停放於停車格內,未料上訴人所有基隆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員工宿舍)不堪杜鵑颱風侵襲以致傾圮倒塌,進而壓毀刻停放於系爭建物旁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所需之必要修復費用,則為新臺幣(下同)90,385元。又系爭事故發生雖適逢杜鵑颱風來襲,然上訴人既不能舉證免責,足徵系爭建物之傾圮倒塌,乃上訴人未善盡管理維護責任之所致;基此,爰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之檢修費用,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385元。
二、原審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之員工宿舍,顯非不特定多數人或公眾得使用之設施,而非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被上訴人基於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尚非可取。然上訴人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則其本有排除系爭建物之設置欠缺,或保管維護系爭建物,以免損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義務,且此義務,殊不因「本件事發於颱風侵襲期間」即得解免,兼之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有何「定期維護保養」業已老舊不堪之系爭建物之具體作為,核無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列免責情事,應依法推定有過失,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遭系爭建物壓毀所生之財產損害,且修理所涉零件俱屬「本來可毋庸更換」或「本來毋須於現階段即行更換」者,而系爭車輛更換零件之目的,亦係為圖回復「系爭車輛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回復其間相關零件之價值,尤以系爭車輛之市場行情,既不因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則被上訴人當亦無從因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受利益,從而,因認本件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否則,無從回復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385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參)。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915號判決認定蘇迪勒颱風為14級風,為不可抗力,本件杜鵑颱風也是14級風,故上訴人應無庸賠償全額,倘若上訴人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更換新品之零件部分亦應計算折舊,原審認本件不生折舊問題,顯有違誤。爰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爰引原審歷次書狀所載,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認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90,385元,為有理由,應予維持,除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引用第一審審判決理由外,並補充說明如下:
(一)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爭建物房屋稅捐之「起課年月為82年8月」(參見原審卷第29頁),可知系爭建物於82年8月前即已起造完成,故系爭建物起造迄今,屋齡應已有22年之久,復觀之系爭建物倒塌現況照片(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8頁),顯示系爭建物屋瓦上方雜草叢生,其木樑有蛀蝕腐敗之情,兼以系爭建物本次傾圮倒塌之範圍將近一半,依此事證,足見上訴人並未定期維護保養老舊不堪之系爭建物,而就系爭建物之設置、管理顯然有缺失,至為明確。上訴人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則其本有排除系爭建物之設置欠缺,或保管維護系爭建物,以免損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義務,系爭建物縱因杜鵑颱風侵襲以致傾圮倒塌,然此因系爭建物乃其設置、管理有欠缺,方不堪颱風侵襲而致,進而壓毀系爭車輛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上訴理由以系爭建物因杜鵑颱風強風侵襲而傾圮倒塌,為不可抗力,無庸負賠償責任,不足為採。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固認為:「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其中所舉「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之例,乃接著「以必要者為限」而來,旨在舉例說明何謂「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已,況損害賠償之目的即在於填補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並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如修理費用為回復原狀所必要者,要難謂任何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不問情節一律均予以折舊。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10頁)所載之修理項目均係為回復「系爭車輛之原有效用」,而非意在回復相關材料之價值,另酌以市面上欲購得相同時期相同款式、年份、規格之中古零件,本有困難,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無需舉證,且系爭車輛亦不可能因部分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增加其市場上之交易價值,殊難謂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回復費用為90,385元,要屬有據,原審就材料費用部分未予折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認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杜鵑颱風所帶來者為14級強風,為不可抗力,其無庸負賠償責任,縱需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修理材料費用亦應折舊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兩造之上訴利益經核均未逾
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合議庭判決,即屬確定,自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陳湘琳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