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債務人 謝沛渝謝馥霞 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復參以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326萬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與最大債權台新銀行前置協商,惟因發生車禍而毀諾,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前與台新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及有強制執行或訴訟案件,現正繫屬於法院等語(卷第5頁),然未提出任何相關文件,亦未就其每月收入、必要支出之金額與項目提出任何資料或單據。又其主張需扶養成年(00年生)之長子 柯智元 ,自應就有扶養柯智元之義務及實際支出等項,提出相關證據。故本院乃於民國105年10月7日函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就上開事項、聲請人及其長子之工作、所有財產狀況、有無領取任何補助款等節補正釋明,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卷第34頁),該函業於同年10月13日送達於聲請人(卷第80頁)。然聲請人迄今均未補正、亦無提出任何關係文件,顯已違反應負之協力義務,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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