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號
原告甲○○被告高雄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勞訴字第○○四四四五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因未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許可,擅自推介特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提供該機構之文宣資料供民眾申請外籍勞工等非經許可之工作,經被告會同被告所屬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人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查獲,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執: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慈惠葬儀社雖係原告經營,然並未從事推介特定私立就業服務等情事,蓋慈惠葬儀社既是從事「往生葬儀」相關事業,望文生義,豈能為介紹就業服務業務,實係原告本欲另成立慈惠企業社從事介紹就業服務業務,惟成立該業務之保證金額至少需一百萬元以上,故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雖有成立慈惠企業社,惟係從事花卉零售業務,至於本件之行為則為原告個人之行為,核與慈惠葬儀社無涉。
(二)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始遷入高雄縣○○鄉○○村○○路四三五之二號戶內,而如前所述,原告本欲申請成立慈惠企業社,合法為就業服務介紹,惟因需保證金一百萬元以上,乃轉而與上益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上益公司)合作而成為其分支機構,在得上益公司負責人 趙世昌 口頭承諾後,原告始印製名片、懸掛宣傳布條,故原告之行為應屬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於未經申請前即懸掛宣傳布條及印製名片,而非違反同條第二項之情形。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據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係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只以該處所作連絡處而已,確實無實際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云云,惟原告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談話紀錄中坦承曾諮詢過被告商業課及社會局,並以慈惠企業社名稱經營,目前仍在申請當中,並指認所附之文件確係原告所有,且並未申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此外,本件相關人員 鐘信妹陳寶秀林意昕 亦分別於被告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及同年月七日之談話紀錄中表示沒有授權原告印製名片招攬業務,是以原告未經該等人員許可即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行為已昭然若揭。
(二)另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台(八六)勞職外字第○○一六○三號函釋:「至於以推介某特定私立就業服務為業者、或豎立機構招牌並供應機構之文宣資料者,視同為招攬業務從事就業服務事項,不論其收費與否,均應申請許可。」顯見原告未經勞委會申請許可從事就業服務之業務工作之行為至為明確,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理由
一、經查,被告係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府勞資字第○九一○一二九九六四號函為本件之裁處處分,而此函所載之受處分人雖記載為慈惠葬儀社負責人甲○○;有該函附原處分可稽;然慈惠葬儀社為獨資型態,於實體法上其並無權利能力,且甲○○亦陳稱:本件行為為其個人之行為,與慈惠葬儀社無涉等語甚明,並本件之查獲地點為高雄縣○○鄉○○村○○路四三五之二號,核非慈惠葬儀社之營業地點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一樓,且依查獲當時之現場照片,其內所懸掛之招牌為慈惠企業社並非慈惠葬儀社,有慈惠葬儀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按,足見為本件就業服務之行為者係甲○○個人,核與慈惠葬儀社無關,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其處分之對象即甲○○,故本件原告應為甲○○,先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指協助國民就業及雇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服務。」「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許可證並應定期更新之。」「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至於以推介某特定私立就業服務為業者、或豎立機構招牌並供應機構之文宣資料者,視同為招攬業務從事就業服務事項,不論收費與否,均應申請許可。」則經勞委會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台(八六)勞職外字第○○一六○三號函釋有案;查依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文義,可知本條主要是表明「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行為係採許可制,採事先許可以為管制;而所謂從事業務,係指事實上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故勞委會上述函釋核與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意旨相符,爰予援用。
三、本件因原告未向勞委會申請許可,私自從事違法推介特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豎立機構招牌並提供機構之文宣資料,供民眾申請外籍勞工等非經許可之工作,經被告會同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人員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查獲,並經被告依據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府勞資字第○九一○一二九九六四號函對原告裁處三十萬元罰鍰等情,有被告上述函文附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其僅係以被告稽查之地點作為連絡處所,雖有印製名片、懸掛宣傳布條,但尚未仲介成功獲得收入,故應屬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而非同條第二項規定,並原告經被告查獲後即將布條拿下,被告卻仍對原告處以重罰等語,資為爭執。爰分述如下:
(一)查,原告有在其住處高雄縣○○鄉○○村○○路四三五之二號外張掛「申請外籍看護工、幫傭」之布條,其內並有「慈惠企業社申請外籍看護工」之招牌,及申請外籍看護工雇主應準備之文件、申請外籍看護工之相關費用暨上益公司之資料一覽表,且印有「申請外籍看護工、幫傭」之名片等情,已經被告會同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人員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至現場查獲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及名片影本附卷可稽;原告既係為推介特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供民眾申請外籍勞工等行為,而此行為即為整體為服務僱請外籍看護工及幫傭行為之一環,故此行為本質上即為「為雇主徵求員工所提供服務」之行為,是原告之行為實質上即為進行前述就業服務範圍內之行為,至原告主張至查獲當時縱尚未自該項業務中產生任何營業收入,亦不影響其已為此就業服務行為,並以之為業務之事實;而原告並未取得為就業服務業務之許可一節,亦經原告到庭陳述甚明,是原告有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行為,堪予認定。再原告雖主張其係在得到上益公司負責人趙世昌口頭承諾同意成為該公司之分支機構後,始印製名片、懸掛宣傳布條,故應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而非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云云;然查,上益公司負責人趙世昌委託其妻林意昕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在被告勞工局之談話紀錄中表示:「‧‧‧‧‧‧沒有授意原告幫上益公司招攬客戶,我有告知她沒設立分公司不可有業務行為,‧‧‧‧‧‧沒有授權原告印製名片‧‧‧‧‧‧劉小姐曾到過我公司前後參觀,我以為她是要自行營業‧‧‧‧‧‧我們的證照都懸掛在公司牆上。點數表係上次她參觀我公司時我給她參考的,一般民眾索取我們公司也都會給的。‧‧‧‧‧‧沒有授權製作紅布條、珍珠板招牌,不知道有廣告。‧‧‧‧‧‧我們之間沒有提過任何佣金之事。」自難認原告有得到上益公司同意為其分支機構;況依上述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縱係分支機構亦應申請許可,始可為就業服務業務,惟原告並未取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許可,是原告此一爭執,顯係誤會,並不足採。是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行為,自堪認定。
(二)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故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法律之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即已成立,並不以實際上發生損害或具體危險為處罰之構成要件,並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第查,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既明文規定,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而此即為法律所為禁止之規定,故原告在取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許可前,即為製作名片、懸掛紅布條等從事招攬業務之行為,則其有違反此禁止規定之行為甚明,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則依上述過失推定原則,自應認原告就本件之違章行為有過失。原告既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行為,並就此違章行為有過失,是被告就原告此違章行為依據同法第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裁處罰鍰,即屬有據;並被告亦已考量原告之違章情節對原告裁處最低之三十萬元罰鍰,是原告爭執其已拿下布條,被告仍為裁罰云云,顯係誤解,不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故被告以原告未向勞委會申請許可,擅自為推介特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提供機構之文宣資料供民眾申請外籍勞工等非經許可之就業服務業務之行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原告處三十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李協明法官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藍亮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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