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小字第20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零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柒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金融卡(COMBO
CARD)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
使用截至97年12月1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9,755
元(即A部分),及另自97年8月4日起至97年12月1日止所計算之
利息及違約金9,344元(即B部分),以上共計39,099元,及依合
作金庫銀行COMBOCARD注意事項「循環信用」中所規定計算之利
息及違約金等未為清償,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39,099元,及其中29,755
元部分自97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暨
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金融卡申請書、信用卡請求
金額明細表以及信用金融卡消費明細帳單等為證,被告復未
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9,099元,及其中29,755元部分
自97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暨按
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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