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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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速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壹台、賭資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捌拾
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
第450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2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266條第1項及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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