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2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號一四一巷十八弄八號房
屋遷空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
十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請求
被告應遷讓交還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號141巷18弄
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自民國97年5月20日起至遷讓
之日止,按月賠償6,000元,嗣於訴訟繫屬中減縮其聲明為
如主文第1、2項所示,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2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自96年11月20日起至97年11月20日止,每月租金新
臺幣(以下同)6,000元,應於每月20日以前繳納,詎被告
自97年5月起至租賃期間屆滿止,扣除押租金後,尚積欠房
屋租金29,000元,而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竟拒絕遷讓房屋,
自應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每月6,000元之損害金,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
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
房屋稅繳款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
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
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自應將租
賃物返還。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簡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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