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5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被   告 雅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日月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肆佰貳拾捌元,及各自
依如附表所列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日月成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雅瑞有限公司(下稱雅瑞公司)所
簽發、被告日月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月成公司)背書之
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
「存款不足」為理由而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日月成公司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何主張或爭執。
四、被告雅瑞公司則以: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系爭支票
係日月成公司向伊票貼時所簽發,日月成公司後來開給伊的
支票也都跳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2紙為證,被告雅瑞公司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固不爭執
,惟仍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
13條前段規定甚明。經查,系爭支票係日月成公司向原告融
資,由日月成公司轉讓所取得,已據原告 陳明 在卷,被告雅
瑞公司亦當庭自承系爭支票係伊交付日月成公司等語,顯見
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雅瑞公
司尚不得執自己與日月成公司間之抗辯事項,對抗原告,是
被告雅瑞公司所辯縱認屬實,亦難採為拒絕支付本件票款之
理由。被告日月成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票據法第5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
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據支票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於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9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簡玲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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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
│1│376,428元│97.09.22│同左│AW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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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5,000元│97.11.07│同左│AW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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