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745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甲○○
3號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壹仟陸佰伍拾壹元整。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伍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日向原告承租其所有座
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土地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
北市○○○路○段○○○巷○○○○號6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期自93年1月1日到96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32,000元,並應於租期屆滿時,將系爭房屋按照原狀
交還原告。如承租人違約者,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損害賠
償。惟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拒不搬遷,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效,
遂向本院起訴請求返還房屋,經本院判決確定且取得97年度
執天字第51411號執行命令。原告於97年9月1日至系爭房屋
進行點交時,發現屋中之熱水器、廚房流理台、瓦斯爐及抽
油煙機均不翼而飛,三間房間之木質地板亦未恢復成原本磁
磚地板。經原告多次催告請求,被告仍拒不賠償,依約被告
即應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土地謄本
、電費通知單、收據單正本、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肆、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謝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