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9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七八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4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臺幣2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78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亦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982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499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3784號提存書、板院輔民誼95年度聲字第2982號函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1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549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368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95年12月6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5年12月28日以板院輔民誼95年度聲字第2982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而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提起損賠償訴訟,並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調字第13號受理在案,惟相對人於96年3月29日當庭撤回在案。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書記官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