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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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3號聲請人丙○○
德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沙鹿郵局第○一一三八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丙○○購買座落臺中縣○○鄉○○○段55-127等地號土地,並樣聲請人德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建於上開土地編號C1之房屋一棟,依約,相對人應於收受通知後配合辦理購屋貸款申請及對保手續,否則聲請人等得解除契約並沒收相對人已繳之價金;詎料經聲請人多次電話通知,相對人仍不願配合辦理,聲請人為留存通知證明,乃於民國95年4月19日以沙鹿郵局第01138號存證信函為通知,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該函,竟遭郵務機關以相對人「遷移不明」而退回,然查相對人確實仍設籍該地,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信封(均影本)及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民事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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