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某日,在某會計事務所,竟與乙○○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楊阿達 」(起訴書誤載為「 楊阿遠 」)之成年男子圖以虛設公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而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而其與沛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沛其公司)其他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合計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之股款,竟經由乙○○之介紹,同意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三樓之二之沛其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而任由自稱「楊阿達」之成年男子對於同年月六日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二七號一樓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以「沛其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甲○○」名義,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並將五百萬元款項匯入該帳戶,委託不知情之 陳炳星 會計師於翌日依據上開不實股款繳納證明(即存摺存款之記載)在其業務上所查核製作之沛其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含沛其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上簽證股東股款業已繳足後,自稱「楊阿達」之成年男子旋於同年月十日將該筆款項自上開帳戶匯出,並於同年月十一日以甲○○為沛其公司負責人兼股東之不實事項,持上開沛其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含沛其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連同沛其公司設定登記申請書、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沛其公司章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存摺、沛其公司資產負債表等其他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沛其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收足股款,並獲准設立沛其公司。甲○○經登記為沛其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後,明知沛其公司僅係虛設公司,並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實際營業銷貨予如附表所示之買受人之事實,竟任由自稱「楊阿達」之成年男子,於不詳時間、地點,先後多次以沛其名義填製如附表所示買受人、時間、銷售金額及稅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計九十六紙(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七張),銷售金額合計為五千三百零八萬六千元(起訴書誤載五千三百七十一萬六千元)後,分別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作為該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分別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以此不正當方法連續幫助如附表所示之納稅義務人分別逃漏如附表所示,共計二百六十五萬四千三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二百六十八萬五千八百元)之營業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出借個人名義供自稱「楊阿達」之成年男子設立公司,且未真正繳納股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辯稱:伊與楊阿達並不相識,亦未參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交付他人供其逃漏營業稅之行為,楊阿達雖多次持沛其公司及其之大小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惟並非伊所得知悉或授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同意出借其個人名義供自稱「楊阿達」之成年男子設立沛其公司,其未實際繳納股款,並將沛其公司發票及印章交付自稱「楊阿達」之成年男子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沛其公司籌備處帳戶交易明細表、板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代傳票)、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沛其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而自稱「楊阿達」之成年男子在不詳時間、地點,先後多次持被告交付之沛其公司統一發票及印章等件,而以沛其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所示買受人、時間、銷售金額及稅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計九十六張,分別持交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作為該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所示之納稅義務人分別逃漏如附表所示營業稅捐,共計二百六十五萬四千三百元等事實,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五年四月四日中區國稅四字第○九五○○一八○九三號函及其檢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九五○○○七○二八號函及其檢附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統一編號)、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九五○○○九四六六號函及其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財高國稅三營業字第○九五○○○七五九○號函及其檢附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九五○○一○五二六號函及其檢附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中區國稅中市三字第○九五○○一五八二四號函及其檢附群翔企業社九十一年度取得沛其有限公司進項發票扣抵情形表、承諾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九五○○一四六五三號函及其檢附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九五一○二九六八八號函及其檢附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五年九月八日中區國稅四字第○九五○○四七一八○號函及其檢附沛其企業有限公司開立銷售統一發票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未參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交付他人供其逃漏營業稅之行為,楊阿達雖多次持沛其公司及其之大小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惟並非伊所得知悉或授權云云。然查,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偵查中自承:伊有領用第一本發票,之後楊阿達就拿走伊的章,伊有懷疑他會亂開發票等語,且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審理期日中亦到庭結證稱:伊有請被告開一家沛其公司,當時伊、楊阿達與被告三個人有在會計事務所碰面,楊阿達請被告擔任負責人,伊有告訴被告開公司是要節稅用的,被告知道楊阿達會以沛其公司名義開發票節稅等語,是被告同意自稱「楊阿達」之成年男子得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一情,應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伊不知亦未授權自承「楊阿達」之成年男子持沛其公司及其大小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另證人乙○○固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中到庭結證稱:因為伊朋友楊阿達經營的伯實公司營業額太大,要節稅,所以伊有請被告開一家沛其公司,被告並未參與沛其公司,也不知道發票的事,發票應該是伊朋友楊阿達領用、使用的云云,惟被告知道自稱「楊阿達」之成年男子以沛其公司名義開發票一節,已如前述,且一般公司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課徵方式並未如同個人綜合所得稅般有累進稅率之情形,則除非另虛設公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以虛增費用之方式達到節稅之目的,否則另成立一家公司並不會達到節稅之目的,足認證人乙○○於本院前開審理期日中所為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公司法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四日生效,原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移列為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論處。
(二)又商業會計法亦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其中該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論處。
(三)再刑法部分條文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相比較,新法將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均由銀元一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2、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3、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至於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則係因本條係規範正犯與共犯之身分或特定關係,故配合刑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之修正,將文字修正為實行;是上開條文之修正均屬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而言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故均非刑罰法令之變更,均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自均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六七九二號、九十四年臺非字第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沛其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沛其公司應收之股款,其並未實際繳納,竟為以虛設公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沛其公司收足股東股款,且明知該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仍以沛其公司之名義,不實填製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九十六紙,並將該不實發票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買受人,以供該等公司申報營業稅時使用,並致生逃漏如附表所示稅捐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未收足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炳星會計師為前開違反公司法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與乙○○、自稱「楊阿達」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未收足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及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關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部分,乙○○、自稱「楊阿達」之成年男子雖不具身分,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又被告以虛設公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公訴人於起訴書記載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斷,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同意擔任公司負責人,任由自稱「楊阿達」之成年男子以其名義虛設公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如附表所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嚴重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二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處罰,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唐于智法官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官陳弘文附表:
┌──┬────────┬──┬─────┬─────┬─────┐│編號│買受人公司│開立│發票字│銷售額│稅額│││、商號名稱│日期│軌號碼│(新臺幣)│(新臺幣)│├──┼────────┼──┼─────┼─────┼─────┤│1│程起有限公司│9106│NA00000000│450,000│22,500│├──┼────────┼──┼─────┼─────┼─────┤│2│程起有限公司│9106│NA00000000│150,000│7,500│├──┼────────┼──┼─────┼─────┼─────┤│3│程起有限公司│9106│NA00000000│580,000│29,000│├──┼────────┼──┼─────┼─────┼─────┤│4│北松喬實業有限公│9102│LC00000000│800,000│40,000│││司│││││├──┼────────┼──┼─────┼─────┼─────┤│5│北松喬實業有限公│9102│LC00000000│700,000│35,000│││司│││││├──┼────────┼──┼─────┼─────┼─────┤│6│北松喬實業有限公│9102│LC00000000│875,000│43,750│││司│││││├──┼────────┼──┼─────┼─────┼─────┤│7│北松喬實業有限公│9102│LC00000000│800,000│40,000│││司│││││├──┼────────┼──┼─────┼─────┼─────┤│8│北松喬實業有限公│9102│LC00000000│700,000│35,000│││司│││││├──┼────────┼──┼─────┼─────┼─────┤│9│北松喬實業有限公│9102│LC00000000│750,000│37,500│││司│││││├──┼────────┼──┼─────┼─────┼─────┤│10│北松喬實業有限公│9102│LC00000000│800,000│40,000│││司│││││├──┼────────┼──┼─────┼─────┼─────┤│11│北松喬實業有限公│9102│LC00000000│750,000│37,500│││司│││││├──┼────────┼──┼─────┼─────┼─────┤│12│北松喬實業有限公│9102│LC00000000│700,000│35,000│││司│││││├──┼────────┼──┼─────┼─────┼─────┤│13│北松喬實業有限公│9102│LC00000000│875,000│43,750│││司│││││├──┼────────┼──┼─────┼─────┼─────┤│14│北松喬實業有限公│9102│LC00000000│800,000│40,000│││司│││││├──┼────────┼──┼─────┼─────┼─────┤│15│北松喬實業有限公│9102│LC00000000│700,000│35,000│││司│││││├──┼────────┼──┼─────┼─────┼─────┤│16│北松喬實業有限公│9102│LC00000000│750,000│37,500│││司│││││├──┼────────┼──┼─────┼─────┼─────┤│17│奇龍實業股份有限│9104│MB00000000│650,000│32,500│││公司│││││├──┼────────┼──┼─────┼─────┼─────┤│18│奇龍實業股份有限│9104│MB00000000│480,000│24,000│││公司│││││├──┼────────┼──┼─────┼─────┼─────┤│19│奇龍實業股份有限│9104│MB00000000│750,000│37,500│││公司│││││├──┼────────┼──┼─────┼─────┼─────┤│20│奇龍實業股份有限│9104│MB00000000│630,000│31,500│││公司│││││├──┼────────┼──┼─────┼─────┼─────┤│21│奇龍實業股份有限│9104│MB00000000│475,000│23,750│││公司│││││├──┼────────┼──┼─────┼─────┼─────┤│22│奇龍實業股份有限│9104│MB00000000│680,000│34,000│││公司│││││├──┼────────┼──┼─────┼─────┼─────┤│23│奇龍實業股份有限│9104│MB00000000│630,000│31,500│││公司│││││├──┼────────┼──┼─────┼─────┼─────┤│24│奇龍實業股份有限│9104│MB00000000│740,000│37,000│││公司│││││├──┼────────┼──┼─────┼─────┼─────┤│25│奇龍實業股份有限│9104│MB00000000│660,000│33,000│││公司│││││├──┼────────┼──┼─────┼─────┼─────┤│26│奇龍實業股份有限│9104│MB00000000│450,000│22,500│││公司│││││├──┼────────┼──┼─────┼─────┼─────┤│27│奇龍實業股份有限│9106│NA00000000│525,000│26,250│││公司│││││├──┼────────┼──┼─────┼─────┼─────┤│28│奇龍實業股份有限│9106│NA00000000│366,000│18,300│││公司│││││├──┼────────┼──┼─────┼─────┼─────┤│29│奇龍實業股份有限│9106│NA00000000│500,000│25,000│││公司│││││├──┼────────┼──┼─────┼─────┼─────┤│30│奇龍實業股份有限│9106│NA00000000│560,000│28,000│││公司│││││├──┼────────┼──┼─────┼─────┼─────┤│31│奇龍實業股份有限│9106│NA00000000│750,000│37,500│││公司│││││├──┼────────┼──┼─────┼─────┼─────┤│32│奇龍實業股份有限│9106│NA00000000│450,000│22,500│││公司│││││├──┼────────┼──┼─────┼─────┼─────┤│33│奇龍實業股份有限│9106│NA00000000│250,000│12,500│││公司│││││├──┼────────┼──┼─────┼─────┼─────┤│34│奇龍實業股份有限│9106│NA00000000│444,000│22,200│││公司│││││├──┼────────┼──┼─────┼─────┼─────┤│35│奇龍實業股份有限│9106│NA00000000│450,000│22,500│││公司│││││├──┼────────┼──┼─────┼─────┼─────┤│36│奇龍實業股份有限│9106│NA00000000│450,000│22,500│││公司│││││├──┼────────┼──┼─────┼─────┼─────┤│37│奇龍實業股份有限│9106│NA00000000│390,000│19,500│││公司│││││├──┼────────┼──┼─────┼─────┼─────┤│38│奇龍實業股份有限│9106│NA00000000│350,000│17,500│││公司│││││├──┼────────┼──┼─────┼─────┼─────┤│39│奇龍實業股份有限│9106│NA00000000│150,000│7,500│││公司│││││├──┼────────┼──┼─────┼─────┼─────┤│40│奇龍實業股份有限│9106│NA00000000│364,000│18,200│││公司│││││├──┼────────┼──┼─────┼─────┼─────┤│41│奇龍實業股份有限│9106│NA00000000│600,000│30,000│││公司│││││├──┼────────┼──┼─────┼─────┼─────┤│42│奇龍實業股份有限│9106│NA00000000│700,000│35,000│││公司│││││├──┼────────┼──┼─────┼─────┼─────┤│43│奇龍實業股份有限│9106│NA00000000│390,000│19,500│││公司│││││├──┼────────┼──┼─────┼─────┼─────┤│44│奇龍實業股份有限│9106│NA00000000│312,000│15,600│││公司│││││├──┼────────┼──┼─────┼─────┼─────┤│45│登淯實業有限公司│9102│LC00000000│750,000│37,500│├──┼────────┼──┼─────┼─────┼─────┤│46│登淯實業有限公司│9102│LC00000000│512,000│25,600│├──┼────────┼──┼─────┼─────┼─────┤│47│登淯實業有限公司│9102│LC00000000│750,000│37,500│├──┼────────┼──┼─────┼─────┼─────┤│48│登淯實業有限公司│9104│MB00000000│450,000│22,500│├──┼────────┼──┼─────┼─────┼─────┤│49│登淯實業有限公司│9104│MB00000000│360,000│18,000│├──┼────────┼──┼─────┼─────┼─────┤│50│登淯實業有限公司│9104│MB00000000│450,000│22,500│├──┼────────┼──┼─────┼─────┼─────┤│51│登淯實業有限公司│9104│MB00000000│450,000│22,500│├──┼────────┼──┼─────┼─────┼─────┤│52│登淯實業有限公司│9104│MB00000000│300,000│15,000│├──┼────────┼──┼─────┼─────┼─────┤│53│登淯實業有限公司│9106│NA00000000│740,000│37,000│├──┼────────┼──┼─────┼─────┼─────┤│54│登淯實業有限公司│9106│NA00000000│750,000│37,500│├──┼────────┼──┼─────┼─────┼─────┤│55│登淯實業有限公司│9106│NA00000000│450,000│22,500│├──┼────────┼──┼─────┼─────┼─────┤│56│登淯實業有限公司│9106│NA00000000│490,000│24,500│├──┼────────┼──┼─────┼─────┼─────┤│57│登淯實業有限公司│9106│NA00000000│420,000│21,000│├──┼────────┼──┼─────┼─────┼─────┤│58│登淯實業有限公司│9106│NA00000000│495,000│24,750│├──┼────────┼──┼─────┼─────┼─────┤│59│登淯實業有限公司│9106│NA00000000│375,000│18,750│├──┼────────┼──┼─────┼─────┼─────┤│60│登淯實業有限公司│9106│NA00000000│480,000│24,000│├──┼────────┼──┼─────┼─────┼─────┤│61│群翔企業社│9102│LC00000000│500,000│25,000│├──┼────────┼──┼─────┼─────┼─────┤│62│群翔企業社│9102│LC00000000│512,000│25,600│├──┼────────┼──┼─────┼─────┼─────┤│63│伯實國際企業有限│9102│LC00000000│800,000│40,000│││公司│││││├──┼────────┼──┼─────┼─────┼─────┤│64│伯實國際企業有限│9102│LC00000000│700,000│35,000│││公司│││││├──┼────────┼──┼─────┼─────┼─────┤│65│伯實國際企業有限│9102│LC00000000│750,000│37,500│││公司│││││├──┼────────┼──┼─────┼─────┼─────┤│66│伯實國際企業有限│9102│LC00000000│800,000│40,000│││公司│││││├──┼────────┼──┼─────┼─────┼─────┤│67│伯實國際企業有限│9102│LC00000000│750,000│37,500│││公司│││││├──┼────────┼──┼─────┼─────┼─────┤│68│伯實國際企業有限│9102│LC00000000│700,000│35,000│││公司│││││├──┼────────┼──┼─────┼─────┼─────┤│69│伯實國際企業有限│9102│LC00000000│875,000│43,750│││公司│││││├──┼────────┼──┼─────┼─────┼─────┤│70│伯實國際企業有限│9102│LC00000000│600,000│30,000│││公司│││││├──┼────────┼──┼─────┼─────┼─────┤│71│伯實國際企業有限│9102│LC00000000│800,000│40,000│││公司│││││├──┼────────┼──┼─────┼─────┼─────┤│72│伯實國際企業有限│9102│LC00000000│700,000│35,000│││公司│││││├──┼────────┼──┼─────┼─────┼─────┤│73│伯實國際企業有限│9102│LC00000000│875,000│43,750│││公司│││││├──┼────────┼──┼─────┼─────┼─────┤│74│伯實國際企業有限│9102│LC00000000│800,000│40,000│││公司│││││├──┼────────┼──┼─────┼─────┼─────┤│75│伯實國際企業有限│9102│LC00000000│700,000│35,000│││公司│││││├──┼────────┼──┼─────┼─────┼─────┤│76│伯實國際企業有限│9102│LC00000000│750,000│37,500│││公司│││││├──┼────────┼──┼─────┼─────┼─────┤│77│伯實國際企業有限│9102│LC00000000│240,000│12,000│││公司│││││├──┼────────┼──┼─────┼─────┼─────┤│78│伯實國際企業有限│9104│MB00000000│624,000│31,200│││公司│││││├──┼────────┼──┼─────┼─────┼─────┤│79│伯實國際企業有限│9104│MB00000000│420,000│21,000│││公司│││││├──┼────────┼──┼─────┼─────┼─────┤│80│伯實國際企業有限│9104│MB00000000│336,000│16,800│││公司│││││├──┼────────┼──┼─────┼─────┼─────┤│81│伯實國際企業有限│9104│MB00000000│416,000│20,800│││公司│││││├──┼────────┼──┼─────┼─────┼─────┤│82│伯實國際企業有限│9104│MB00000000│448,000│22,400│││公司│││││├──┼────────┼──┼─────┼─────┼─────┤│83│伯實國際企業有限│9104│MB00000000│448,000│22,400│││公司│││││├──┼────────┼──┼─────┼─────┼─────┤│84│迪士霓電器量販有│9106│NA00000000│240,000│12,000│││限公司│││││├──┼────────┼──┼─────┼─────┼─────┤│85│迪士霓電器量販有│9106│NA00000000│284,000│14,200│││限公司│││││├──┼────────┼──┼─────┼─────┼─────┤│86│岠峰企業有限公司│9104│MB00000000│360,000│18,000│├──┼────────┼──┼─────┼─────┼─────┤│87│岠峰企業有限公司│9104│MB00000000│420,000│21,000│├──┼────────┼──┼─────┼─────┼─────┤│88│岠峰企業有限公司│9104│MB00000000│420,000│21,000│├──┼────────┼──┼─────┼─────┼─────┤│89│岠峰企業有限公司│9106│NA00000000│450,000│22,500│├──┼────────┼──┼─────┼─────┼─────┤│90│岠峰企業有限公司│9106│NA00000000│300,000│15,000│├──┼────────┼──┼─────┼─────┼─────┤│91│岠峰企業有限公司│9106│NA00000000│375,000│18,750│├──┼────────┼──┼─────┼─────┼─────┤│92│傑聖企業社│9104│MB00000000│450,000│22,500│├──┼────────┼──┼─────┼─────┼─────┤│93│傑聖企業社│9104│MB00000000│450,000│22,500│├──┼────────┼──┼─────┼─────┼─────┤│94│傑聖企業社│9104│MB00000000│420,000│21,000│├──┼────────┼──┼─────┼─────┼─────┤│95│傑聖企業社│9106│NA00000000│425,000│21,250│├──┼────────┼──┼─────┼─────┼─────┤│96│傑聖企業社│9106│NA00000000│400,000│2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