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簡字第 10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10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6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02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第一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二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明知詐欺集團時有利用人頭帳戶詐取款項之情事,竟仍恣意提供徐順暉之銀行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男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另於九十五年八月初販售其本人在玉山銀行之帳戶予「小張」,嗣被害人呂怡蘋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此部分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七六三號判決在案,而本件被告復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竊取其表哥徐順暉之帳戶後再販售予「小張」,時間上已有所區隔,且係販賣不同人之帳戶,顯係另行起意而犯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士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