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4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1樓選任辯護人方智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惟其無故撥打電話恐嚇他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及被告對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甲○○全家心生畏怖,惡性重大,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本案原審既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而為刑罰之量定,經核尚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劉元斐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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