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代理人辛○○相對人丁○○○
號己○○
號丙○○
號乙○○
號甲○○戊○○
巷9之庚○○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8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707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經聲請人以本院95年度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影本,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另查相對人迄未對擔保金行使權利,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民事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