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0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第九行補充:「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其餘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完畢,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