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建佑
顏杏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丁○○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4月19日16時許起,在雲林縣虎尾鎮某釣蝦場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42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沿雲林縣○○鎮○○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與平和橋旁防汛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序通過該交岔路口,反由路肩超越停等紅燈轉綠燈尚未起步之車輛,且未讓對向前一時相已近入路口左轉彎之車輛先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其子 何念哲 ,沿光復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而左轉至上開防汛道路,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何念哲受有頭部鈍傷及疑似腦震盪等傷害(何念哲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詎乙○○明知已肇事,車輛之駕駛及乘客可能因撞擊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害應有所預見,卻因懼其停留在事故現場,恐遭警查獲其酒後駕車,竟未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通知並等候警察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亦未留下姓名、聯絡電話之救護措施,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本案車輛離開現場。復於同日19時45分許,致電丁○○,要求丁○○為其頂替上開犯行,丁○○知悉上情後,竟意圖使乙○○隱避上開犯行,遂駕駛本案車輛返回上開肇事地點,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佯稱係其駕駛本案車輛與乙車發生交通事故,使警員誤認丁○○為本案車輛之駕駛人,於同日20時39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下稱虎尾派出所),以駕駛人身分接受警員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並在酒精測定紀錄單上簽名。嗣警員察覺有異,丁○○及乙○○始坦承上開犯行,乙○○並於同日21時24分許,在虎尾派出所,經警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回溯其駕車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計算式:0.19mg/L+0.05mg/L×114/60HR≒0.28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丁○○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至第23頁、偵卷第26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90頁、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何念哲於警詢、偵訊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25頁至第36頁、偵卷第26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本案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12月10日嘉監鑑字第1080266084號函檢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被告2人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5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頁、第57頁、第63頁至第133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起訴意旨雖依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每人每小時體內酒精含量代謝率為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被告乙○○於本案肇事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30毫克(計算式:0.19mg/L+0.0628mg/L×【11
4/60】=0.30932mg/L),惟關於體內酒精代謝率,另有研究指出因人體之代謝作用,血液中酒精濃度通常每小時下降約10~20mg/dL……血中酒精濃度約為呼氣酒精濃度之2,00
0倍換算,故上開代謝率計算,一般人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小時下降約每公升0.05至0.1毫克(計算式:10mg/dL÷2,00
0=0.005mg/dL=0.05mg/L,20mg/dL÷2,000=0.01mg/d
L=0.1mg/L),此為本院職權上已知之事項。針對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應如何推算一節,不同之研究單位分別有採用不同之數據標準,考量人體酒精代謝之快慢,與飲酒人之年齡、體重、性別、身體疲勞程度、健康狀況、吸收能力及飲酒時間等息息相關,本有因人、因時而異之可能性及誤差值存在,若採集的樣本不同,亦有可能獲得不同之酒精代謝率。故在無法確知被告個人呼氣酒精代謝率數值之情況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應採用較有利於被告之酒精濃度代謝率即每小時0.05mg/L計算。是本案被告乙○○駕車上路時間為108年4月19日19時30分許,而被告於同日21時24分許經員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3頁)。從而,以對於被告乙○○有利之較低酒精代謝率0.05mg/L,回推至被告乙○○本案駕車上路時點,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8毫克(計算式:0.19mg/L+0.05mg/L×114/60HR≒0.28mg/L,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顯認被告乙○○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酌以本案被告乙○○正值壯年,並無身體代謝速度較慢之特別狀況,是本案以上開研究數據回推被告乙○○駕車時之酒精濃度,並無不妥之處,則本件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乙○○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於10
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規定,被告乙○○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修正,且被告乙○○亦無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16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刑法第164條因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犯人,其他如告訴乃論之罪者,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亦可成為本罪之行為客體。又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成立該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處斷。又被告丁○○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向警方稱其為前揭肇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復於同日20時39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使承辦員警誤認被告丁○○為肇事者等行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依被告乙○○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其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措施,亦未停留於現場,所為固應予非難,惟觀諸被害人何念哲受有頭部鈍傷及疑似腦震盪等傷害,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核與車禍肇致被害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之情節顯有相當差異,堪認被告乙○○逃逸對被害人何念哲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尚屬輕微,又被告乙○○己和告訴人甲○○、被害人何念哲和解成立並已給付賠償金乙情,有有和解書、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第39頁、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被告乙○○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情狀,認被告乙○○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就被告乙○○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108年5月31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雖指:「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然被告乙○○對於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一節確有過失,與前揭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是否仍構成「肇事」之爭議無涉,此部分自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之問題,而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另該解釋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本院已斟酌上開意旨,就被告乙○○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依其犯罪情節予以量刑及減輕其刑,並無上揭解釋所指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乙○○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汽車上路,其行為實無足取,兼衡本案推算被告乙○○駕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駕駛之車種為自用小客車,與甲○○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造成乘客何念哲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情節;嗣駕車肇事致何念哲受傷後,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逃逸離去,嚴重影響車禍肇事之調查及被害人民事求償權之行使,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其犯後積極與甲○○、何念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第39頁、本院卷第85頁),堪認被告乙○○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復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於102年間有1次酒駕緩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並考量其夜校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
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98頁),自陳因案發當天為免遭警查獲其酒後駕車而逃逸之犯罪動機、何念哲之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乙○○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爰不與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2、被告丁○○無前科記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意圖為同案被告乙○○脫免刑責,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係其駕駛本案車輛肇事,隱匿並頂替真正犯人即乙○○酒後駕車致肇事之情事,誤導員警偵辦方向,浪費司法資源,對於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亦均有妨礙,固無足取,惟念其於警員察覺有異時即向警坦承其並非肇事駕駛人,使警方得以立即修正偵辦方向,因其頂替行為所浪費之偵查資源尚非甚鉅,且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不諱,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無業、依靠配偶扶養、有2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
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