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家他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45號聲請人 陳家榮 相對人 王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業經調解成立,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家榮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柒拾伍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並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之徵收。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6第2項、第83條所明定。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陳家榮向本院對相對人王秀鳳提起離婚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請求事件,嗣經本院106年度婚字第153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移調字第21號(原
108年度家上字第248號)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3項所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應徵訴訟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訴訟事件,聲請人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350萬元,應徵訴訟費3萬5,650元,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萬8,65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嗣於二審上訴時,追加先位聲明:請求追加相對人與聲請人同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先、備位聲明其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57,975元,依前開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點,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僅需負擔其中三分之一即1萬9,325元(計算式57,975×1/3=19,32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5萬7,975元(計算式38,650+19,325=57,975)。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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