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宗義指定辯護人林金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686號、第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宗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SAMSUNG平板(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臺及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詹宗義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法律禁止販賣及持有之物,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上開毒品以牟利之各別犯意,持其所有插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SAMSUNG平板1臺,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2月1日12時33分32秒,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
平板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陳昭逞 聯絡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13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溝埧派出所附近之7-11超商對面某處路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均重量不詳),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販賣與 周居財 、陳昭逞而完成交易。周居財購得毒品後,隨即與共同出資之陳昭逞在附近巷子內,將該包海洛因施用完畢,另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帶回其等位於雲林縣二崙鄉來惠里某土地公廟對面之鐵皮屋宿舍內共同施用完畢。
㈡於108年2月2日10時33分55秒、40分32秒,以其持用之上
開門號平板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昭逞聯絡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稍後,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及中山路路口附近某間雞肉飯店旁巷子某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與陳昭逞,實際交付價金800元(未扣案),賒欠200元(迄未償還),完成交易。陳昭逞購得毒品後,隨即將該包毒品帶回其上址鐵皮屋宿舍內,與一同出資之周居財共同施用。嗣經警依本院核發之108年聲監續字第44號通訊監察書,對陳昭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通知陳昭逞到場,陳昭逞向警方供稱毒品來源為詹宗義,警方再於
108年3月1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詹宗義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詹宗義持用之上開平板(業由檢察官發還而未扣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詹宗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1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及證人周居財、陳昭逞於偵查過程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可認本案被告及證人周居財、陳昭逞所稱之「安非他命」乃「甲基安非他命」,先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一第215頁、第221頁至第223頁、本院卷二第90頁),核與證人陳昭逞於警詢及偵訊、周居財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50頁至第154頁、第160頁至第
161頁、第239頁至第240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本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44號通訊監察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8年3月8日 雲警虎 偵字第1081000387號函暨附件、本院108年3月13日 雲院忠刑 勤決108聲監可字第21號函、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8年2月1日12時33分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8年2月2日10時33分、40分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4
4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4張、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4月25日雲檢永玄字第1339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等資料在卷可憑(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7頁、他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01頁、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06頁、第169頁至第182頁、第245頁、108年度偵字第1686號卷第107頁),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
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居財、陳昭逞,乃屬有償交易,又參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法令嚴禁查緝之對象,苟無利潤可圖,持有毒品者實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無償轉讓他人之理,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事涉重典,被告殊無甘冒重刑而任意將之以原來取得之價、量讓與他人之可能,是本案雖無明確事證可認被告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價格,然被告與購毒者周居財、陳昭逞僅為一般交情,非至親故舊或具特殊情誼,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92頁),在此情況下,若無利可圖,被告豈有甘冒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重典,無端義務無償為他人代購毒品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賺一點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顯見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或純度差異汲取利潤,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定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就上開犯罪實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就本案犯行供述其毒品來源係「謝○文」,惟經本院函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結果均未能查獲「謝○文」與本案相關之犯罪情事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24日雲檢永玄108偵1686字第1089020897號函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8年7月25日雲警虎偵字第1080010130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59頁、第263頁至第267頁)在卷可稽,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尚難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又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然其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僅稱受託幫忙調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108年度偵字第1686號卷第11頁);另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於偵查中則稱受陳昭逞所託幫忙調貨,但聯絡不到藥頭而未完成交易(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37號卷第64頁),是依上開說明,即無從認被告已自白,而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另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屬可議,惟其販賣次數僅2次,販賣對象均同一(皆為陳昭逞、周居財合資向被告購買),且販賣金額非鉅、毒品數量甚少,與大量販賣毒品以賺取鉅額利潤之毒梟顯然有別,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亦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廣泛擴散毒品之人相提並論,況被告犯後終能自白犯罪,態度與飾詞狡辯者亦有不同,顯見其尚知悔悟,因之,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倘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其結果仍有情輕法重、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可憫恕之處,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
紀錄(不構成累犯),當已明知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竟無視於此而仍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流通,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目前無業,因罹有肝癌而無法工作,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至第233頁),現與父母同住,父母因領有老農年金可支應生活開銷,其名下雖有房地,但仍背負房貸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復考量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交易金額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已實際取得共2,
300元,亦據其於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5頁、本院卷二第90頁),核屬於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㈡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SAMSUNG平板1臺(含該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聯繫其犯上開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18頁至第219頁、本院卷二第91頁),並有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證,雖未扣案,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電子磅秤1台等物,均係供被告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均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涉,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6頁至第87頁),自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陳碧玉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日期│時間│通話對象│通話內容│通訊監察書│譯文出處│├──┼────┼────┼─────┼─────────────┼─────┼────┤│1│108年2│12:33:32│0000000000│B:喂。│108年度聲│他卷第23│││月1日││詹宗義│A:喂,二哥(台語音譯)。│監續字第44│3頁│││││(B)│(註:陳昭逞於偵訊時表│號通訊監察││││││↑│示應為「義兄」,以下同│書(雲警虎││││││0000000000│)│偵字第1081││││││陳昭逞│B:你是誰?│000439號卷││││││(A)│A:我 阿財 (台語音譯)他朋│第13頁至第│││││││友啦。│14頁)│││││││B:嘿。││││││││A:方便找你嗎?││││││││B:怎麼了?││││││││A:蛤?││││││││B:怎麼了?││││││││A:方便找你嗎?││││││││B:有阿。││││││││A:晚一點領錢,我再和你那││││││││個…好不好?││││││││B:這樣,你晚一點好了。││││││││A:現在就在難過了,昨天那││││││││個一千五塊…││││││││B:你現在在難過,我哪有辦││││││││法。││││││││A:昨天那個一千五塊…││││││││B:你這樣都說話不算話。││││││││A:我哪有不算話,昨天那個││││││││一千五百塊,才拿個一餐││││││││而已。││││││││B:恩,那個一餐我拿給那個││││││││誰…我拿給那個阿財了啊││││││││。││││││││A:你有拿給他?││││││││B:嘿阿。││││││││A:機掰啦,幹,我昨天花那││││││││一千五百塊,買那個一餐││││││││,現在在難過了。││││││││B:我不知道啊。││││││││A:不會啦二哥(台語音譯)││││││││,我不會耍你的啦。││││││││(後續因易付卡餘額不足中斷││││││││)│││├──┼────┼────┼─────┼─────────────┼─────┼────┤│2│⑴│10:33:55│0000000000│B:喂。│108年度聲│他卷第10│││108年2││詹宗義│A:二哥(台語音譯),你在│監續字第44│2頁至第│││月2日││(B)│哪裡?我阿財(台語音譯│號通訊監察│103頁│││││↑│)他朋友,你在哪裡?│書(雲警虎││││││0000000000│B:蛤?│偵字第1081││││││陳昭逞│A:你在哪裡?│000439號卷││││││(A)│B:你是誰?│第13頁至第│││││││A:阿財他朋友,都跟阿財在││││││││開貨車的那個。││││││││B:嘿。││││││││A:你在哪裡?││││││││B:要幹嘛?││││││││A:要去哪裡找你?要去哪裡││││││││找你?││││││││B:恩。││││││││A: 大崙 (音譯)好不好?││││││││B:沒有啦,大吃市(音譯)││││││││你知道嗎?││││││││A:大吃市○○○道。││││││││B:恩。││││││││A:大吃市…││││││││B:大吃市,過來一點,有一││││││││間雞肉飯。││││││││A:嘿,雞肉飯我知道。││││││││B:你到那邊,再打給我。││││││││A:一樣一張啦嘿。││││││││B:好。││││├────┼────┼─────┼─────────────┼─────┼────┤││⑵│10:40:32│0000000000│B:喂。│108年度聲│他卷第10│││108年2││詹宗義│A:喂,二哥(台語音譯)。│監續字第44│3頁│││月2日││(B)│B:嘿。│號通訊監察││││││↑│A:我紅綠燈轉過去就到了。│書(雲警虎││││││0000000000│B:好、好、好。│偵字第1081││││││陳昭逞││000439號卷││││││(A)││第13頁至第││││││││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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