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亡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亡字第37號聲請人 彭志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 彭鐘素真 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彭鐘素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市○○區○○子○○號○○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彭鐘素真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彭鐘素真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彭鐘素真為聲請人之母,然其於民國86年5月17日離家後,即未歸返,生死不明,迄今已無音訊逾22年,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規定,狀請鈞院裁定宣告失蹤人彭鐘素真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受(處)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彭鐘素真失蹤紀錄,據覆略以:「經查彭鐘素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
Z000000000)係於86年5月22日由其丈夫 彭鴻寶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案協尋,迄今仍未有尋獲紀錄。」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8年10月16日新北警淡治字第1083907553號函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87頁),可知彭鐘素真失蹤後迄今仍未尋獲。且依本院依職權調閱彭鐘素真之刑事前科、財產所得資料、勞健保、行動電話申登資料、稅捐申報、入出境、請領護照、遊民收容、治喪等紀錄,均查無彭鐘素真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此有本院全國一般前案紀錄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台灣之星、亞太行動、中華電信、遠傳、台灣大哥大等行動電話申辦資料查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10月16日移文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
108年10月18日覆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8年10月16日覆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8年10月17日覆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10月17日覆函、內政部移民署108年10月17日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10月18日覆函等件為參(分別見本院卷第23-27、59-83、89-101頁)。又本院另函通知失蹤人之配偶彭鴻寶、長女 彭欣如 、次女 彭怡君 、姐姐 鐘月英 、姐姐 鐘彩鳳 、妹妹 鍾美珠 等人得就本件聲請失蹤人彭鐘素真死亡宣告案件若有意見得於通知後3日內具狀陳報,然其等均未具狀陳報,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37頁)。綜上,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核與首開法條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併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