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港交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港交簡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振福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20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附近不詳處所飲用酒類若干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2時10分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電桿同北6)時,不慎自撞肇事,經送醫救治,並於同日23時2分許對其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17.7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177),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約1.088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福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藥物濃度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現場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0月00日
生效,惟此次修正係增訂該條第3項規定,與本案所應適用之規定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㈡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
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而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惟被告於飲酒後仍騎車上路,堪認被告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又被告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字第66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案乃係第2次酒駕,被告並未因前遭查獲而有改過足見其心存僥倖,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再參以本案被告酒測值已逾法定標準值甚多,酒醉程度甚高,惡性不輕,量刑上自不宜寬貸,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且其因自撞致受有外傷性腦腦內出血、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顱骨,蝶骨骨折、顏面骨含右側顴骨、上頜骨、眼眶骨及鼻骨骨折、大面積顏面撕裂傷、右前胸部撕裂傷、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信其已受有部分教訓,兼衡本案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務農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