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原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原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子逸
張毓哲陳冠倫潘庭瑋謝承佑上一人之 吳鴻奎 律師(法扶律師)選任辯護人 游弘誠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林裕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25
7號),被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中 自白 犯罪(108年度審原易字第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子逸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毓哲、陳冠倫、林裕清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庭瑋、謝承佑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子逸、潘庭瑋、謝承佑於本院108年4月17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陳冠倫、林裕清於本院108年6月10日訊問時之自白、被告張毓哲於本院108年6月12日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而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等為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劉子逸、張毓哲、陳冠倫、潘庭瑋、謝承佑、林裕清等6人各自所犯傷害告訴人 楊景翔 、張文豪之犯行間,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彼等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為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各僅論以一傷害罪名處斷。查被告陳冠倫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陳冠倫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所犯為妨害公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非相同,被告為本件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陳冠倫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6人不思理性處理糾紛,其中被告劉子逸前已有多次傷害犯行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竟貿然聯手傷害他人身體,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6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劉子逸、潘庭瑋、謝承佑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潘庭瑋、謝承佑均依約給付,劉子逸迄今未依和解條件履行,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等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陳冠倫、林裕清雖於本院訊問時均供稱:已各自交付新臺幣6,000元予潘庭瑋前往洽談和解等語,惟迄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要難憑採,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潘庭瑋、謝承佑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除坦承犯行外,並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如上述,本院認被告潘庭瑋、謝承佑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潘庭瑋、謝承佑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