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交上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353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建佑 上訴人即被告 顏杏芳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丁詠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沈建佑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起算日起六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十萬元。
顏杏芳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過程,均維持在偵查、原審中認罪的供述,且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2人的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論罪及量刑,認事用法均無違法不當之處,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2人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查:被告沈建佑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犯行,法定刑最重可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所犯刑法第185條之
4肇事逃逸罪的法定刑最重可處有期徒刑7年,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最重仍可處3年6月,最輕則為6月,原審量處被告沈建佑前者有期徒刑3月,後者有期徒刑6月,客觀上均已屬低度刑,並無過重疑慮。另被告顏杏芳所犯刑法第164頂替罪,最重可處有期徒刑2年,原審量處被告顏杏芳拘役30日,客觀上亦屬低度刑,亦無過重疑慮。被告2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2人最近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2人上開所為雖然應予非難,然查:
㈠被告沈建佑請顏杏芳頂替時,乃有另行搭計程車隨顏杏芳回
到案發現場,並於警方發現有異後坦承犯罪,可見良心未泯;其次,被告沈建佑自警詢迄本院審理期間亦均自白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沈建佑經查獲的呼氣酒精濃度非高,與對造的車禍碰撞程度尚非嚴重(見警卷車損照片),且幸未造成告訴人過重傷害,案發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97000元(本院卷第13頁和解書參照),已有悔意。另被告沈建佑也要照料年邁多病的父母,亦據其提出父母的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5頁),檢察官亦表示:
同意給予被告沈建佑附履行負擔(詳下述)的緩刑宣告,本院認為被告沈建佑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並命被告沈建佑應於緩刑起算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10萬元。
㈡另被告顏杏芳受朋友請託,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然於現場經
警察發現有異後即坦承犯罪,自警詢迄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幸未使檢警浪費太多資源往錯誤方向調查,且被告顏杏芳目前尚要扶養2名幼子,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之罪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