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13號原告 邱鴻斌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20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2878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係由民眾以自行設置於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對於原告之違規事實錄影蒐證,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違規事實發生日期為民國110年6月23日下午6時10分許,而本件民眾檢舉日期為同日晚間10時21分許,有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足徵檢舉人提出檢舉時間距離違規行為終了日未逾7日,則舉發機關員警依檢舉人所提以科學儀器(即行車紀錄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對原告製單舉發,於法有據,附此指明。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次按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現行條文已修正為「逾2個月不得舉發」),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現行條文為「逾2個月」)之準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參照)。本件違規行為日為110年6月23日,且非屬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舉發機關於110年7月5日將上開舉發事件入案移送被告處理,此有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堪認處罰機關即被告於110年7月5日業已受理(收到)本案,是本件尚未逾越上開規定2個月之舉發期限,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6月23日下午6時1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7.5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沿外側路肩車道行駛,並在未使用方向燈之情形下,繼續前行銜接至減速車道行駛,經民眾以自行設置於其所駕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並提出檢舉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汐止分隊員警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乃開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0年7月6日國道警交字第ZAA2878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並通知原告之應到案日期為110年8月20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嗣原告於110年7月16日透過電子郵件向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陳述意見,惟被告仍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於110年8月20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2878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於同日送達。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於110年9月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在系爭地點,原行駛於路肩,當時正值路肩開放時段,路肩直接銜接減速車道,故原告僅是由路肩車道直行銜接減速車道,故應無變換車道。況該處已有標示標明行駛路肩禁止變換車道,則若再如警方所謂應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豈非邏輯錯謬。再者,該車道已屬該路段最右側,旁邊為護欄,原告駕車直行,應無再打方向燈之必要,亦無意義,且亦恐造成其他駕駛人誤會,因而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本件係經民眾提出錄影向警方檢舉,經警檢視檢舉之錄影影像內容,原告確有原處分所指之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因而予以舉發,乃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其舉發程序亦無違誤。從而,被告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罰,洵屬有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項……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該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復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核該規定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
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則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原處分裁罰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0年5月31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050061425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00871451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記載,汽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3,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依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原告確有被告所指之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及前揭經民
眾檢舉、員警舉發至被告裁處迄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過程等各節,除經本院當庭勘驗民眾檢舉所提供之錄影內容外,並有系爭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單、舉發機關110年9月2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8196號函、舉發機關110年8月1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6635號函、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原告於110年7月16日向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提出之電子郵件、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等證據存卷可稽,是就本案涉及之事實部分應無疑義,而可認定。至系爭路段於當時確有開放路肩供車輛行駛乙情,亦經公告在案,乃公眾所知之事實,復由被告接獲檢舉影像後,並未對原告之駕駛路肩行為予以裁罰,益見如是,並無可疑,一併敘明。
㈣原告雖主張: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該路段屬
路肩開放時段,行駛於路肩,嗣直接由路肩直行銜接減速車道,該減速車道與路肩同為該路段最外側車道,伊僅是駕車直行銜接,故應無變換車道;該車道已屬該路段最右側,應無打左轉方向燈之必要等語。然查:
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
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又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亦分別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第17款及第19條第3項所明訂。是經高速公路主管機關指定時段、特定路段之路肩開放車輛通行時,該路肩實質上即具有車道之性質,則由路肩跨越車道線駛入減速車道,自屬變換車道之行為。
⒉自本院當庭勘驗之檢舉影像可知:系爭車輛原本行駛於路肩
,嗣前方之路肩逐漸減縮,左側白實線開始出現白色虛線,路肩白實線則朝右前方逐漸減縮至路肩路面消失、減速車道完整出現為止,是系爭車輛由原行駛之路肩跨越路肩白色實線駛入減速車道之舉,已屬變換車道之行為無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按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點第1款規定:「開
放路肩類型㈠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行駛路肩車輛得變換車道,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得視現場條件調整)範圍內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銜接減速車道駛出,不得變換車道;非往出口小車須於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前(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變換至主線車道(類型1)」。是於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之情形(即開放路肩之類型1),係以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公尺處,作為得否變換車道之劃分標準,在該500公尺範圍內行駛於路肩之車輛,因只能往出口車流行駛,故不得變換車道,而僅能「銜接減速車道駛出」。固然,於如本件減速車道劃設起點伊始、路肩逐漸減縮之情形,往出口方向行駛於路肩之車輛,勢必駛入減速車道致發生「變換車道」之情,而無從避免前揭作業規定第4點第1款所稱「不得變換車道」之行為,然得否變換車道與變換車道時應否使用方向燈,乃屬二事,原告行經上開路段時,其雖得由原行駛之路肩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然其變換車道時仍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至原告固又主張使用方向燈會令其他駕駛人對其行駛方向增生誤會等語,然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乃汽車駕駛人於道路上從事交通行為所應恪遵之行政法上義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參照),原告行經上開路段,自應依相關道路標線或標誌指示行駛,不因事實上是否存在往來交通之危險而得免除其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於前揭時間,在系爭地點,有行駛高
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鄭又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