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69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ALAMAYANKELVINABAD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ALAMAYANKELVINABAD(凱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率然騎乘機車上路,並業經肇事造成實害,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1.23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為外籍人士,對我國之法律規定瞭解程度較為不足,在臺灣無犯罪紀錄,亦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本件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警詢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52號被告TALAMAYANKELVINABAD
(中文姓名:凱文,菲律賓籍,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LAMAYANKELVINABAD(凱文)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公司宿舍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路○○○○00號前,自撞安全島路樹,TALAMAYANKELVINABAD被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該醫院,並於翌(15)日0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ALAMAYANKELVINABAD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23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TALAMAYANKELVINABAD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檢察官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