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05號原告 劉榮華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3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第25-RA0000000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42條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係由民眾以自行設置於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對於原告之違規事實錄影蒐證,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違規事實發生時間分別為民國110年6月5日下午3時40分、同年月日時41分許,而本件民眾檢舉日期均為同日,有交通檢舉案件基本資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足徵檢舉人提出檢舉時間距離違規行為終了日未逾7日,則舉發機關員警依檢舉人所提以科學儀器(即行車紀錄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對原告製單舉發,於法有據,附此指明。
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次按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現行條文已修正為「逾2個月不得舉發」),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現行條文為「逾2個月」)之準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參照)。本件違規行為日為110年6月5日,且非屬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舉發機關於110年6月17日將上開舉發事件入案移送被告處理,此有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堪認處罰機關即被告於110年6月17日業已受理(收到)本案,是本件尚未逾越上開規定2個月之舉發期限,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6月5日下午3時40分許,行駛基隆市信義區孝東路至深溪路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地點①),原告駕駛車輛欲由多車道之孝東路左轉至深溪路,但並未先駛入內側車道,而係行駛在中間車道至路口處直接左轉。隨後原告繼續駕駛系爭車輛沿深溪路外側車道行駛,並於隨即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行駛(下稱系爭地點②)時,未使用方向燈。上開過程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並提出檢舉後,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先後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乃各開立基隆市警察局110年6月16日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序下稱系爭舉發單①、②),並通知原告之應到案日期均為110年7月31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嗣原告於110年7月15日即已向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申訴,惟被告仍認原告分別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2項違規事實,乃各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於110年8月3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第25-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依序下稱原處分①、②),各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1,200元,並均於同日送達。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於同年8月1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當天於孝東路左轉深溪路有打方向燈,深溪路因道路2線縮減為單線道,伊當然要左轉進入內側車道,也有打方向燈,為何還加以處罰?更何況時間才差1分鐘、距離才差不到100公尺,就開2張罰單實在太過分了,因而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聲明: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本件係經民眾提出錄影向警方檢舉,經警檢視檢舉之錄影影像內容,原告確有原處分①、②所指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因而予以舉發,乃以其先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42條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其舉發程序亦無違誤。從而,被告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暨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之規定以原處分①、②各對原告予以裁罰,洵屬有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項…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規定:「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同條第2項規定:「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10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120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第188條第1項規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同條第2項第2款:「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指示轉彎:弧形箭頭。」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分別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㈢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
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則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原處分裁罰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0年5月31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050061425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00871451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記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機車或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之情形應處罰鍰1,2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42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依所違反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抑或第2項,如係第1項則又區分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本件原告確有被告所指之2次違章行為,及前揭經警舉發至被
告裁處迄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過程等各節,除經本院當庭勘驗民眾檢舉所提供之錄影內容外(勘驗內容如本判決附件),並有原處分①、②暨其送達證書、系爭舉發單①、②暨其掛號郵件收回執、交通檢舉案件基本資料、原告110年7月15日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錄影畫面截圖、舉發機關110年7月21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00210523號函、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等證據存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勘驗檢舉影像後對其違章行為亦不爭執(僅主張:不到100公尺就給我2張單太過分了,而且檢舉我的人自己也有可能這樣,竟然還這樣檢舉我,沒有將心比心,實在很過分,況且我又不是沒有打方向燈,這樣子罰我,實在很不服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是就本案涉及之事實部分應無疑義,而可認定。
㈤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110年12月22日公布之修正規定,第7條之1規定得檢舉之行為類型,亦包括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42條規定之行為類型)修正前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6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修正前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第2項)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因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顯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原告雖又主張被告連續裁處過苛而有違比例原則,然原告違章行為態樣各有不同,所據以裁罰之規定亦不相同,自可明確予以區別,依前開說明,其前後2違規行為間不具連續性,為數行為,自得依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分別處罰之,並無過苛之情形。原告所為辯解,僅係為解免其行政法上義務之主張,顯無足採。
㈥綜上,本件原告分別於上開原處分①、②所示違規時間,駕駛
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①、②分別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均堪認定。被告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暨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之規定,併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而為裁量,各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1,200元,其處分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①、②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鄭又綾附件(勘驗筆錄):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_Filename1.mp4(畫面時間:0000-00-00自15:40:24至15:41:30,播放時間長度共1分05秒)畫面時間:15:40:24-15:41:30播放時間:00:00:00-00:01:05勘驗內容:
畫面開始,可見行車紀錄器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之內側車道,於播放時間00:00:21(畫面時間15:40:47),有一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並行駛於外側車道,同時可見系爭車輛顯示左方向燈。於播放時間00:00:19-00:00:24間(畫面時間15:40:44-15:40:49),可見前方交岔路口地面繪有停止線,內、外側車道以雙白線區隔,內側車道設有機車停等區,後方繪有弧形箭頭指示左轉彎之指向線;外側車道則繪有直線箭頭指示直行之指向線。於播放時間00:00:25-00:00:33(畫面時間15:40:57),系爭車輛於外側車道通過路口停止線,惟未循標線直行,反適逕向左轉彎通過交岔路口復熄滅左方向燈。於播放時間00:00:37(畫面時間15:41:02),可見系爭車輛開始向內側車道偏移並顯示剎車燈,於播放時間00:00:37(畫面時間15:41:02)左側輪胎進入內側車道。於播放時間00:00:39-00:00:42(畫面時間15:41:04-15:41:07),系爭車輛左方向燈短暫閃爍隨即熄滅,此時系爭車輛右側輪胎仍未完全進入內側車道。約於播放時間00:00:44(畫面時間15:41:09)系爭車輛始完全變換至內側車道。此後,系爭車輛均直行於行車紀錄器車輛前方,至播放時間00:01:03(畫面時間15:41:27),系爭車輛又再度向右偏移將右側車輪駛入外側車道,復於畫面時間00:01:04(播放時間15:41:28),可見系爭車輛開始閃爍右方向燈,畫面隨即結束。
勘驗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