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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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70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騎車上路時間「翌(31)日7時14分前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但本次為其第2次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且酒後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上路,並業經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非低,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87號被告陳清木(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3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於翌(31)日上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1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撞擊 蔡錦輝 (未成傷)所駕駛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陳清木因而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8時31分許,對陳清木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木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錦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清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檢察官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