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33號
110年度聲字第473號110年度聲字第507號被告 劉達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達自民國壹佰壹拾年伍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日訊問被告後,認依被告自白及卷存事證,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而予羈押,並自同年3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本案2個月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0年4月26日訊問被告後,依其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犯罪嫌疑仍為重大。又被告所涉之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罪,該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犯罪時間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施行後之部分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被告前於偵查期間因綽號「盧豚」之共犯 盧冠廷 無法聯繫,發現遭警方監控遂改投宿汽車旅館,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為脫免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可能,又被告雖坦承犯行,且本案業已言詞辯論終結,然依被告之犯罪情節,被告當可預期所犯有遭重罪諭知高度可能性,而本案後續仍有上訴審理及執行之問題,依此情狀,自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種植大麻之數量甚多,販賣之大麻重量及價金甚高,且毒品業已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應自110年5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雖當庭請求:我已經一段時間沒有回家了,請求交保,報到的時間我會準時報到云云,及其辯護人具狀與當庭言詞主張:請審酌本案業已審結,被告在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故已無相關證據再調查,被告並無串證之可能;另被告係於109年8月7日主動投案,被告已婚,平日與其高齡祖母同住,協助其母、姐工作,有美滿家庭及正當工作應無逃亡可能,請予以交保云云,然:
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羈押原因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㈡觀諸本案之偵查過程,員警係於109年8月6日至本案被告
戶籍地,經其祖母 劉賴朝專 、其妻 葉怡晴 同意後執行搜索,劉賴朝專及葉怡晴又分別於同日21時20分許、同年月7日14時41分許,經警方製作警詢筆錄進行調查,被告始於同年月
7日16時許,帶同警方前往南投縣鹿谷鄉編號06300號路燈處起出其所棄置之大麻植株,再於同日20時45分許在台中市○○區○○路○段○○○號經警以拘票執行拘提,是被告係於其祖母及妻遭搜索及製作筆錄調查後始行投案,不無擔心其所為犯行牽連其祖母及妻之可能,然隨案件之進度其祖母及妻之犯嫌已然排除,其初始投案之可能動機既已不復存在,被告考量其自身所可能遭處重刑,仍有逃亡之相當理由存在,聲請意旨認被告主動投案而無逃亡可能,自不足採信。至辯護人雖以本件被告已無串證之可能,認被告應予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並非以被告有串證之虞為羈押之原因,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聲請意旨另以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認被告無逃亡之可能,
然此家庭狀況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及遭查獲羈押前業已存在,被告仍有因犯行逃避警方監控離家在外投宿之情形,業如前述,自無從以此家庭狀況,認羈押之事由、要件已不存在。參以,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楊凱婷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謝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