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68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富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富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富金(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0月2日18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0000000路段000號旁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車時,如對面有來車交會者,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前行,適有對向由 許哲維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瓦厝街南往北直行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許哲維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鈍傷合併擦傷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富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哲維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告訴人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份,及現場照片1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按,汽車超車時,如對面有來車交會者,不得超車,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案發時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駕駛車輛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前開路段時,即超車前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詎其竟未遵守交通規則率然超車前行,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再斟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本件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