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補字第482號
原 告 周佩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如恕 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一)原告起訴雖
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未提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明
,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明(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路○○○○○○號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稅單或其現值證明),俾
核定裁判費,特此裁定。(二)按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
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
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
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雖主張本件債務履行地為高雄市鳳山區,但依原告所提出之
兩造租賃契約書影本所載,除記載租賃房屋所在地位於屏東縣外
,並無關於債務履行地在高雄市鳳山區之記載。依上開說明,原
告應就債務履行地在高雄市鳳山區乙節,提出可供本院認定之其
他事證,併為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