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15號)及同署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74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以九十年度營毒偵字第三五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定應執行刑九月確定;其復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後,與前案(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合併定應執行刑一年十月確定,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五年七、八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入監執行,尚未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另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犯意,自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止,在其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路○○號住處,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號執行搜索,並採集甲○○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甲○○復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經臺南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通知調查毒品案件,警方獲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先後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有長榮大學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一件暨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一件(見南縣麻警偵字第○九六○○○二五○五號卷第七至八頁、南縣警少字第○九三一六○○一一八號卷第九至一○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因鑑於施用毒品者,大多具有「成癮性」,為貫徹社會防制毒品之期盼,對施用毒品者,有施以「斷癮」之必要,乃就施用毒品行為,先為生理治療及心理復健之保安處遇,因而以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若仍無法戒除,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戒除其心癮,倘上開保安處遇猶無法收其遮斷毒癮之實效,方以刑罰追訴處罰,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十三條所明定,足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本即預定其因成癮而有反覆實行施用毒品之性質,於刑法評價上,即得以集合犯論以一罪(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自承其自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止此段期間,平均每日都要施用二次海洛因,如果不施用就會很難過(見本院卷第二八頁)等情,且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於九十年間起即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被判刑,顯見被告確有反覆施用毒品之慣行,揆諸前揭說明,其習慣性、多次並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係包括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屬同一事實,本院本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海洛因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被判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強制戒治等治療處分及所科處之刑罰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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