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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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八九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三六九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而本院於通常程序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訊問被告,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邀其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昭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和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係有不法之目的,竟提供其身分證件予「李先生」,將其登記為視超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且其明知昭和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與「李先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止,連續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如附表一、二所示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計九十三紙,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一億三千五百六十一萬三千九百五十三元,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十九家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如附表一所示之十八家公司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持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九十一紙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十八家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六百七十五萬一千五百九十九元,復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至同年八月間,連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虛偽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以虛報零稅率銷售額,而以此詐術,致稅捐稽徵機關人員陷於錯誤,而退還如附表三所示之營業稅額,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嗣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發覺有虛增營業額之情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有昭和公司九十年五月九日、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及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變更登記事項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稽查報告書及相關資料分析表(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十二頁參照)、昭和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偵查卷第二二三頁至第二三九頁參照)、臺北市國稅局萬華分局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0九六000一六二0號函檢附營利事業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申請書及領用統一發票號碼相關資料一份(偵查卷第二六三頁至第二八0頁參照)、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九六000三四一0號函檢附營利事業登記事項資料卡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一份(偵查卷第二八三頁至第三二六頁參照)、退稅主檔查詢選擇畫面資料及申報書查詢資料各一份(偵查卷第一八四、一八六頁參照)在卷可稽,且被告甲○○亦對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於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昭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三份、㈡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稽查報告書及相關資料分析表、㈢上開昭和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㈣前開臺北市國稅局萬華分局及松山分局函、㈤退稅主檔查詢選擇畫面資料及㈥申報書查詢資料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連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
項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
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
,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⒊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
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刑法第三十ㄧ條第一項關於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共犯規
定,由原條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㈡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
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㈢查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稱證明事項之經
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為商業會計憑證。又被告係昭和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㈣查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之統一
發票之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規定處斷。
㈤查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
之公司,充作進項憑證,用以申報進項成本,而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㈥被告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虛報零稅率銷售額,致稅捐稽
徵機關陷於錯誤,退還如附表三所示之營業稅額,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為公司負責人,與非公司負責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就前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㈨被告前開所犯之連續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連續幫助他人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㈩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
後仍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
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李先生」共同基於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五月間,連續二次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發票予如附表二之所示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復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持上開統一發票二紙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額二萬九千一百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㈡按虛設行號本身原無進銷貨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
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情形。而販賣發票於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
㈢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新昇聯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昇公司)
係虛設行號之情,有昭和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二二三頁參照),準此,該公司既無營業行為,即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故被告甲○○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發票予如附表二所示之新昇公司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該公司亦無逃漏稅捐之情形,則被告甲○○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發票之行為,即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附表一:昭和公司虛開銷項發票及幫助逃漏稅捐金額部分
┌──┬────┬────┬─────┬───────┬──────┐│編號│銷項公司│開立年月│發票字軌號│銷售金額│逃漏稅額│││││碼│(新臺幣)│(新臺幣)│├──┼────┼────┼─────┼───────┼──────┤│1│威邦國際│93/08/00│AW00000000│575,000元│28,750元│││企業有限│││││││公司│││││├──┼────┼────┼─────┼───────┼──────┤│2│同上│93/09/00│BW00000000│1,314,000元│65,700元│├──┼────┼────┼─────┼───────┼──────┤│3│同上│93/09/00│BW00000000│1,748,200元│87,410元│├──┼────┼────┼─────┼───────┼──────┤│4│同上│93/10/00│BW00000000│1,474,000元│73,700元│├──┼────┼────┼─────┼───────┼──────┤│5│昇昀有限│93/08/00│AW00000000│952,381元│47,619元│││公司│││││├──┼────┼────┼─────┼───────┼──────┤│6│孟慶國際│93/07/00│AW00000000│2,133,355元│106,668元│││企業有限│││││││公司│││││├──┼────┼────┼─────┼───────┼──────┤│7│同上│93/07/00│AW00000000│1,346,714元│67,336元│├──┼────┼────┼─────┼───────┼──────┤│8│同上│93/07/00│AW00000000│1,776,401元│88,820元│├──┼────┼────┼─────┼───────┼──────┤│9│同上│93/07/00│AW00000000│159,638元│7,982元│├──┼────┼────┼─────┼───────┼──────┤│10│同上│93/08/00│AW00000000│330,000元│16,500元│├──┼────┼────┼─────┼───────┼──────┤│11│ 豊毅 開發│93/06/00│ZW00000000│108,200元│5,410元│││有限公司│││││├──┼────┼────┼─────┼───────┼──────┤│12│同上│93/06/00│ZW00000000│98,000元│4,900元│├──┼────┼────┼─────┼───────┼──────┤│13│同上│93/06/00│ZW00000000│33,800元│1,690元│├──┼────┼────┼─────┼───────┼──────┤│14│永旭國際│93/07/00│AW00000000│463,773元│23,189元│││事業有限│││││││公司│││││├──┼────┼────┼─────┼───────┼──────┤│15│材華企業│91/05/00│NA00000000│259,200元│12,960元│││有限公司│││││├──┼────┼────┼─────┼───────┼──────┤│16│新昇廣告│91/05/00│NA00000000│212,400元│10,620元│││企業社│││││├──┼────┼────┼─────┼───────┼──────┤│17│超雄國際│93/09/00│BW00000000│1,591,785元│79,589元│││股份有限│││││││公司│││││├──┼────┼────┼─────┼───────┼──────┤│18│同上│93/09/00│BW00000000│1,790,766元│89,538元│├──┼────┼────┼─────┼───────┼──────┤│19│同上│93/09/00│BW00000000│1,509,248元│75,462元│├──┼────┼────┼─────┼───────┼──────┤│20│歐興聯合│91/05/00│NA00000000│625,000元│31,250元│││實業有限│││││││公司│││││├──┼────┼────┼─────┼───────┼──────┤│21│同上│91/05/00│NA00000000│283,500元│14,175元│├──┼────┼────┼─────┼───────┼──────┤│22│威盛生物│93/07/00│AW00000000│669,348元│33,467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3│同上│93/07/00│BW00000000│226,910元│11,346元│├──┼────┼────┼─────┼───────┼──────┤│24│忻昕股份│93/08/00│AW00000000│380,952元│19,048元│││有限公司│││││├──┼────┼────┼─────┼───────┼──────┤│25│強運實業│93/09/00│BW00000000│3,528,000元│176,400元│││有限公司│││││├──┼────┼────┼─────┼───────┼──────┤│26│同上│93/09/00│BW00000000│5,880,000元│294,000元│├──┼────┼────┼─────┼───────┼──────┤│27│同上│93/09/00│BW00000000│2,744,000元│137,200元│├──┼────┼────┼─────┼───────┼──────┤│28│同上│93/09/00│BW00000000│3,920,000元│196,000元│├──┼────┼────┼─────┼───────┼──────┤│29│同上│93/10/00│BW00000000│5,390,000元│269,500元│├──┼────┼────┼─────┼───────┼──────┤│30│同上│93/10/00│BW00000000│4,410,000元│220,500元│├──┼────┼────┼─────┼───────┼──────┤│31│同上│93/10/00│BW00000000│3,038,000元│151,900元│├──┼────┼────┼─────┼───────┼──────┤│32│同上│93/10/00│BW00000000│1,275,000元│63,750元│├──┼────┼────┼─────┼───────┼──────┤│33│永盛泰有│93/09/00│BW00000000│5,145,000元│257,250元│││限公司│││││├──┼────┼────┼─────┼───────┼──────┤│34│同上│93/09/00│BW00000000│1,960,000元│98,000元│├──┼────┼────┼─────┼───────┼──────┤│35│同上│93/09/00│BW00000000│4,655,000元│232,750元│├──┼────┼────┼─────┼───────┼──────┤│36│同上│93/09/00│BW00000000│2,450,000元│122,500元│├──┼────┼────┼─────┼───────┼──────┤│37│同上│93/10/00│BW00000000│4,263,000元│213,150元│├──┼────┼────┼─────┼───────┼──────┤│38│同上│93/10/00│BW00000000│2,548,000元│127,400元│├──┼────┼────┼─────┼───────┼──────┤│39│同上│93/10/00│BW00000000│5,537,000元│276,850元│├──┼────┼────┼─────┼───────┼──────┤│40│同上│93/10/00│BW00000000│1,372,000元│68,600元│├──┼────┼────┼─────┼───────┼──────┤│41│鎮堃貿易│91/05/00│NA00000000│500,000元│25,000元│││有限公司│││││├──┼────┼────┼─────┼───────┼──────┤│42│祐慶國際│93/07/00│AW00000000│1,636,746元│81,837元│││企業有限│││││││公司│││││├──┼────┼────┼─────┼───────┼──────┤│43│同上│93/07/00│AW00000000│815,439元│40,772元│├──┼────┼────┼─────┼───────┼──────┤│44│同上│93/07/00│AW00000000│1,387,880元│69,394元│├──┼────┼────┼─────┼───────┼──────┤│45│同上│93/07/00│AW00000000│550,000元│27,500元│├──┼────┼────┼─────┼───────┼──────┤│46│同上│93/07/00│AW00000000│883,800元│44,190元│├──┼────┼────┼─────┼───────┼──────┤│47│同上│93/07/00│AW00000000│1,297,010元│64,851元│├──┼────┼────┼─────┼───────┼──────┤│48│同上│93/07/00│AW00000000│861,960元│43,098元│├──┼────┼────┼─────┼───────┼──────┤│49│ 承軒 視覺│93/05/00│ZW00000000│18,800元│940元│││設計有限│││││││公司│││││├──┼────┼────┼─────┼───────┼──────┤│50│同上│93/06/00│ZW00000000│50,000元│2,500元│├──┼────┼────┼─────┼───────┼──────┤│51│同上│93/06/00│ZW00000000│30,000元│1,500元│├──┼────┼────┼─────┼───────┼──────┤│52│同上│93/06/00│ZW00000000│104,000元│5,200元│├──┼────┼────┼─────┼───────┼──────┤│53│卓富有限│93/07/00│AW00000000│363,000元│18,150元│││公司│││││├──┼────┼────┼─────┼───────┼──────┤│54│同上│93/07/00│AW00000000│670,046元│33,502元│├──┼────┼────┼─────┼───────┼──────┤│55│同上│93/07/00│AW00000000│645,485元│32,274元│├──┼────┼────┼─────┼───────┼──────┤│56│同上│93/07/00│AW00000000│522,177元│26,109元│├──┼────┼────┼─────┼───────┼──────┤│57│同上│93/07/00│AW00000000│1,239,100元│61,955元│├──┼────┼────┼─────┼───────┼──────┤│58│同上│93/07/00│AW00000000│1,249,846元│62,492元│├──┼────┼────┼─────┼───────┼──────┤│59│同上│93/07/00│AW00000000│1,367,756元│68,388元│├──┼────┼────┼─────┼───────┼──────┤│60│同上│93/07/00│AW00000000│1,982,400元│99,120元│├──┼────┼────┼─────┼───────┼──────┤│61│同上│93/07/00│AW00000000│1,164,020元│58,201元│├──┼────┼────┼─────┼───────┼──────┤│62│同上│93/07/00│AW00000000│1,738,080元│86,904元│├──┼────┼────┼─────┼───────┼──────┤│63│同上│93/07/00│AW00000000│1,957,010元│97,851元│├──┼────┼────┼─────┼───────┼──────┤│64│同上│93/07/00│AW00000000│1,060,000元│53,000元│├──┼────┼────┼─────┼───────┼──────┤│65│同上│93/08/00│AW00000000│237,917元│11,896元│├──┼────┼────┼─────┼───────┼──────┤│66│同上│93/08/00│AW00000000│969,180元│48,459元│├──┼────┼────┼─────┼───────┼──────┤│67│同上│93/08/00│AW00000000│1,610,832元│80,542元│├──┼────┼────┼─────┼───────┼──────┤│68│同上│93/08/00│AW00000000│647,822元│32,391元│├──┼────┼────┼─────┼───────┼──────┤│69│同上│93/09/00│BW00000000│2,677,000元│133,850元│├──┼────┼────┼─────┼───────┼──────┤│70│同上│93/09/00│BW00000000│1,251,532元│62,577元│├──┼────┼────┼─────┼───────┼──────┤│71│同上│93/09/00│BW00000000│742,500元│37,125元│├──┼────┼────┼─────┼───────┼──────┤│72│同上│93/09/00│BW00000000│672,000元│33,600元│├──┼────┼────┼─────┼───────┼──────┤│73│同上│93/09/00│BW00000000│1,614,708元│80,735元│├──┼────┼────┼─────┼───────┼──────┤│74│同上│93/09/00│BW00000000│1,623,017元│81,151元│├──┼────┼────┼─────┼───────┼──────┤│75│同上│93/09/00│BW00000000│1,769,824元│88,491元│├──┼────┼────┼─────┼───────┼──────┤│76│同上│93/09/00│BW00000000│1,652,680元│82,634元│├──┼────┼────┼─────┼───────┼──────┤│77│同上│93/09/00│BW00000000│1,337,280元│66,864元│├──┼────┼────┼─────┼───────┼──────┤│78│同上│93/09/00│BW00000000│1,370,880元│68,544元│├──┼────┼────┼─────┼───────┼──────┤│79│同上│93/09/00│BW00000000│1,078,748元│53,937元│├──┼────┼────┼─────┼───────┼──────┤│80│同上│93/09/00│BW00000000│1,366,400元│68,320元│├──┼────┼────┼─────┼───────┼──────┤│81│同上│93/09/00│BW00000000│1,149,120元│57,456元│├──┼────┼────┼─────┼───────┼──────┤│82│同上│93/09/00│BW00000000│939,734元│46,987元│├──┼────┼────┼─────┼───────┼──────┤│83│同上│93/09/00│BW00000000│1,201,648元│60,082元│├──┼────┼────┼─────┼───────┼──────┤│84│同上│93/09/00│BW00000000│1,323,795元│66,190元│├──┼────┼────┼─────┼───────┼──────┤│85│同上│93/09/00│BW00000000│1,634,044元│81,702元│├──┼────┼────┼─────┼───────┼──────┤│86│同上│93/09/00│BW00000000│1,538,096元│76,905元│├──┼────┼────┼─────┼───────┼──────┤│87│保旭國際│93/07/00│AW00000000│1,113,056元│55,653元│││企業有限│││││││公司│││││├──┼────┼────┼─────┼───────┼──────┤│88│同上│93/09/00│BW00000000│430,000元│21,500元│├──┼────┼────┼─────┼───────┼──────┤│89│同上│93/09/00│BW00000000│1,567,296元│78,365元│├──┼────┼────┼─────┼───────┼──────┤│90│同上│93/09/00│BW00000000│1,509,248元│75,462元│├──┼────┼────┼─────┼───────┼──────┤│91│同上│93/09/00│BW00000000│1,731,470元│86,574元││││││││├──┼────┼────┼─────┼───────┼──────┤││合計│││135,031,953元│6,751,599元││││││││└──┴────┴────┴─────┴───────┴──────┘附表二:昭和公司虛開銷項發票部分
┌──┬────┬────┬─────┬──────┐│編號│銷項公司│開立年月│發票字軌號│銷售金額│││││碼│(新臺幣)│├──┼────┼────┼─────┼──────┤│1│新昇聯合│91/05/00│NA00000000│207,000元│││國際有限││││││公司││││├──┼────┼────┼─────┼──────┤│2│同上│91/05/00│NA00000000│375,000元│├──┼────┼────┼─────┼──────┤││合計│││582,000元│└──┴────┴────┴─────┴──────┘附表三:昭和公司冒退營業稅金額部分
┌─┬───────┬─────┬─────┬────┬────┬─────┐│編│管理代號│IDN/BAN│支票/清冊│退稅日期│兌領日期│退稅金額││號││/PEN│號碼│││(新臺幣)│├─┼───────┼─────┼─────┼────┼────┼─────┤│1│Z0000000000-│0000000000│PD0000000│91/05/15│91/05/24│74,333元│││0000000000000││││││├─┼───────┼─────┼─────┼────┼────┼─────┤│2│Z0000000000-│0000000000│PD0000000│91/06/17│91/09/09│74,423元│││0000000000000││││││├─┼───────┼─────┼─────┼────┼────┼─────┤│3│Z0000000000-│0000000000│PD0000000│91/08/15│91/09/16│271,483元│││0000000000000││││││├─┼───────┼─────┼─────┼────┼────┼─────┤││合計│││││420,239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施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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