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35號原告乙○○
甲○○己○○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第八四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各依三分之一之比例移轉登記與原告乙○○、甲○○、己○○。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參元其中新台幣壹萬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伍佰玖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於民國(下同)82年3月4日以總價款新台幣(下同)29,551,000元,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873-1、873-8、873-4、874、873-7、873-12號土地(應有部份均為六分之一,重劃後地號變更為台南縣○○鄉○○段第843、846、826、841、844、830號)等六筆土地,賣與訴外人橫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橫利公司),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而橫利公司已將所有價款付清與被告,並於82年5月10日將上開土地及契約權利讓與原告,即就其中樹王段第843、846、826、841號土地(應有部份均為六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三人,另未經移轉登記之第844、830地號土地(應有部份均為六分之一)部分,橫利公司亦將其契約權利讓與原告三人,並將此讓與之情事通知被告。
㈡、上揭844、830地號土地因於買賣之時已可得知日後將作為道路用地等公共設施,是為節省相關移轉登記及稅費等費用,乃由橫利公司與被告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頁另約定:「上列六筆土地由買方承買,經登記過戶四筆外,未登記過戶部分,若是經政府劃定路地者,其後若由政府徵收而發放土地款並通知出賣人(即丙○○)時,出賣人決應通知承買人會同往領,出賣人決不得自己往領或故意挑難,如有未按約定履行而使承買人有受損並被發覺被訴時,出賣人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出賣人決不食言,是實無訛」。亦即就上開844、830地號土地雖已有實際買賣,惟可不辦移轉登記,而由買受人逕自會同領取徵收款,以節省費用。然原告等人受讓土地及權利後,嗣查知上開830地號土地業經台南縣政府徵收,而補償款已由被告於80年5月24日實領41,988元,而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係於82年3月4日由被告之兄丁○○代理合意簽立,約明就上開補償款應歸買受人,是本件被告就上開補償款乃應於契約成立後依約定給付被告,並附加自領取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時,當時買賣雙方均以為很快即可履行完畢,是土地價款於82年5月30日即經被告全部兌領,而約中載明之六筆土地有過戶必要之四筆土地,於同年7月間即已過戶完成,而所餘二筆「路地」即系爭土地,於契約簽立登時亦以為短時間即會經政府徵收(事實上,其中重測前873-12號土地早於80年4月間即徵收,而844地號土地亦經台南縣政府於65年3月20日編為計畫道路用地),為節省相關移轉登記及稅費等費用,始約定關於徵收補償款應會同往領而歸於買受人,惟時至今日,已歷13年餘,就844地號土地竟尚未經徵收,且徵收亦屬遙遙無期,此情形實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即早應徵收而徵收無期,乃屬契約成立後有情事變更之情事。況且,現有由山上鄉公所進行舖設柏油路面以利供眾通行之必要,惟因被告一再抵制,已難期其能就系爭844地號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一事配合蓋章同意,是若依其原有效果即於該土地經徵收後會同領取補償款交予原告,不僅不符實際,亦顯失公平,既然該土地實際上為買賣,依法乃有由法院判命被告就該土地為移轉登記與原告之必要。
㈣、被告並不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惟抗辯「路地」並沒有賣,且因其向原買受人橫利公司買受房地一戶已繳交1,000,000元,而房屋未蓋成,自應退款抵付云云。惟關於本件「路地」即系爭844、830號土地經買賣雙方合意為買賣標的,業經載明於契約中,並經蓋用被告印章確認,而相關土地價款之款項(支票六紙)業經領迄,被告辯稱「路地」未賣云云,顯非可採。又被告雖庭呈「房屋出售承諾書」、「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和解筆錄」、「承諾書」等,主張橫利公司積欠其款項云云,然上開無件之當事人均非被告(執行債權人為 張及治 ),亦即被告並非橫利公司之債權人,是其主張抵銷顯然無據。
㈤、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第84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乙○○、甲○○、己○○(各依三分之一之比例登記)。
⒉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乙○○、甲○○、 嚴崑山 13,996元,及均
自8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因欠訴外人即其兄丁○○錢,故將系爭土地交由丁○○處理。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被告之印文是真正,買賣契約是真正,但丁○○表示「路地」並未出賣與由訴外人戊○○代表之橫利公司,若真有出賣,但未移轉登記而使被告作人頭繳納稅款十三年,原告應補償被告。
㈡、系爭830地號土地已於80年間徵收,被告已於80年間領取徵收補償費,82年間被告並無權利再將830地號土地出賣與橫利公司,系爭買賣契約不生效力。
㈢、83年間丁○○有向橫利公司購買房屋一戶,已繳納價款1,000,000元,但後來房屋沒有蓋成,橫利公司應將款項退還,卻未退還,原告是橫利公司之受讓人,應概括承受橫利公司之債務。
㈣、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82年3月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82年5月10日合約書、88年4月27日存證信函及回執、系爭844地號及830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93年12月10日永國法律事務所函及回執、被告之印鑑證明各一份為證。被告雖自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為真正,且對於橫利公司將其對於830地號土地、844地號土地之權利移轉與原告並不爭執,惟仍否認其有給付830地號土地之補償費及將844地號土地移轉與原告之義務,並以前辭置辯。
㈡、經查,系爭兩造均不爭值為真正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關於「不動產標示」部分,載明買賣標的為「山上段873之1地號
0.1397公頃1/6、873之4地號0.2996公頃1/6、873之7地號
0.1214公頃1/6、873之8地號0.4386公頃1/6、873之12地號
0.0171公頃1/6、874地號0.1893公頃1/6」(上開地號重測後為台南縣○○鄉○○段第843、846、826、841、844、830號),並載明「未登記過戶部分若是經政府劃定路地者,其後若由政府徵收而發放土地款並通知出賣人(即丙○○)時,出賣人決應通知承買人會同往領,出賣人不得自己往領或故意挑難(下略)」。而其中844地號土地已於65年3月20日南府建都字第19736號「山上都市計畫」編定為計畫道路用地,而830地號土地已於80年4月12日府地用字第40940號公告徵收,有台南縣山上鄉公所96年3月3日所財字第0960001200號函、台南縣政府95年9月8日府地用字第0950184127號函附卷可按。足證被編列為道路用地之844地號、830地號土地確實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證人即被告關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代理人丁○○雖證稱當時買賣未將「路地」包括在內云云,惟與系爭書面契約之記載不符,難以憑信。
㈢、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830地號土地於80年4月12日經台南縣政府公告徵收,徵收補償款已於同年5月24日由被告領取完畢,系爭830地號土地業於80年12月9日登記為台南縣山上鄉所有,有台南縣政府上開函文、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紙附卷可按。是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之82年3月4日,系爭83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被告,被告並無處分之權利,而該處分亦未經所有權人台南縣山上鄉之承認,故該處分並不生效力。故契約約定被告應將徵收補償款交由原告領取,對於被告亦不生拘束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補償款給付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系爭844地號土地於65年間即已編定為道路用地,而由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檢附之地籍圖謄本觀之,844地號土地確為供道路使用,則原告主張其前手橫利公司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時,預期系爭844地號土地即將被徵收,因而約定於將來由買受人領取徵收補償款,以代替立即之過戶登記,符合經驗法則,應堪憑信。而自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成立迄今,已經過十四年餘,系爭844地號土地仍未經徵收,且徵收無期(台南縣山上鄉公所95年12月27日所財字第0950008112號函參照),該情事亦非當事人於訂約時所得預料,而系爭買賣價金已全數由買受人領取完畢,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若不准許原告將系爭844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對於原告顯失公平,故原告請求將系爭8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各按三分之一之比例移轉與原告三人,為由理由,應予准許。
㈤、被告雖另辯稱向橫利公司購買房屋一戶,已繳交價金1,000,000元,而房屋因故未蓋成,故橫利公司應將價金返還被告,被告因此據以主張抵銷云云。惟查,向橫利公司購買房屋而給付價金者,並非被告,而係訴外人張及治,此可由被告提出之房屋出售承諾書」、「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和解筆錄」、「承諾書」足證,故縱使橫利公司確有返還價金之義務,然債權人並非被告,被告自不得以之與系爭債務為抵銷。
四、綜上所述,系爭844地號土地及830地號土地均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而因830地號土地並非被告所有,其處分不生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系爭844地號土地因久未經徵收,顯係情事變更,若不允許原告辦理過戶登記對於原告並不公平,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8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各按三分之一之比例移轉與原告三人,為由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對於聲明第二項之部分宣告假執行,惟該項請求已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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