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勞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勞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勞訴字第24號原告 林碧 和訴訟代理人戊○○律師複代理人 洪育仁 律師
蔡慶文 被告香港商黃禾國際廣告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史馨律師
郭哲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壹佰肆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1月23日變更訴之聲明,惟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4,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年息5%計算利息;被告應自民國94年6月29日自至清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833元,暨每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554,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年息5%計算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4,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年息5%計算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一)原告自92年3月3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財務及行政總監,嗣於92年6月20日經被告通知通過試用期間之考核並正式任職,並調整原告個人之薪資為160,000元共13個月,原告每日9點上班、6點下班,若加班過晚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誤餐費及加班費,係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謂之勞工,然被告於94年1月28日無故發函片面終止雙方之僱傭關係,原告雖曾向被告公司表達雙方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惟被告仍置至不理,原告縱有辦理工作移交與交回鑰匙、門禁卡,惟此不過係出於不影響被告營運之善意舉動,原告另於94年4月12日於臺北市勞工局與被告進行勞資爭議協調,表示欲回復原職,但被告卻仍不願接受,原告並無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及被告工作規則第3章第4條、第7條解雇事由,原告終止契約難謂合法有效。
(二)原告自92年3月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依據勞動契約,原告之年薪為1,800,000元,每月有7,500元之交通津貼,於試用期滿後被告公司承諾將原告之年薪調整為2,080,000元,故原告之平均工資為(2,080,000元÷12=173333.33元)+7500元=180833元,爰依民法第486條、第487條規定,請求原告遭非法解僱期間之工資904,165元,及自9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80,833元暨法定利息。又自93年9月起至94年1月28日止,原告有加班之事實,故依勞基法第24條及被告工作規則第5章第5條請求554,647元之加班費。另原告每年休假有15天,於93年間有2.5日之年假未休,係因工作繁忙又遭被告非法解僱,故無法於下一年度3月前休完,爰依被告工作規則第6章第5條規定,請求未休年假之代金14,444元。再者,被告於
94年1月間,承諾發予93年度之年終獎金予原告,94年1月24日被告將93年度之年終獎金發放給公司員工,原告係於94年1月28日遭到被告非法解雇,被告於發放時原告仍為其公司之員工,故得領取93年度之年終獎金250,000元。又被告總公司對各分公司之財務長均皆有一定之責任目標,進而根據各財務長所達成之成績加以評比,原告於93年任職被告台灣公司之財務長,被告根據原告之表現而給予10906之分數,符合被告之總公司所發予以93年集團年度目標達成獎金之標準,原告自得要求被告依其分數,由被告總公司所發予之美金75000元中按比例給予獎金。
三、被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陳述: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係就未到期薪金部分,即未確定之債權為請求,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
(二)原告自92年3月3日起受聘擔任被告之財務及行政總監,同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發出通過試用期之通知,雖然原告於通過試用期後曾投入大量時間在工作上,但是績效卻不彰,無法勝任工作及符合公司之期待,亦無法對於被告之總經理及營運管理委員會有效提供財務作為管理決策,亦因為領導統馭能力不佳與財務及行政部門之部屬關係不良,造成許多部屬提出離職之要求,甚至因為溝通不良導致員工對於被告負面評價。而集團之亞太區辦公室對於原告回應各項要求時之專業能力及配合度不甚滿意,被告總經理對於原告提出之92年行銷/財務/行政部門績效評量表中,亦列舉許多缺點要求原告改善,且集團之亞洲及日本區財務總監,亦於93年5月告知原告相關缺失要求改善,惟原告均未改善缺失,集團之亞洲及日本區財務總監遂於93年12月18日與原告洽談,告知請原告離職及主要原因,被告總經理亦於93年12月24日與原告洽談,要求原告離職,原告幾經考量後,遂於94年1月19日向亞洲及日本區財務總監表示自願離職,但要求公司需支付資遣費、績效獎金、加班費等補償,惟公司並未立時回應原告所提之數額,而原告同意接受自請離職後,即配合新任之財務及行政總監辦理工作移交與交回鑰匙、門禁卡等工作,詎原告竟又反悔不願離職,被告迫於無奈,始於94年1月27日發函通知原告,並於94年1月28日終止雙方間之聘任合約。
(三)原告係被告聘任之高階經理人,兩造間應屬委任而非僱傭關係,則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隨時終止合約。又原告受聘擔任被告之行政總監,負責主管人事行政部門,即係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為勞基法第2條第2款所謂之雇主,則縱使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被告依民法第488條第2項規定亦得隨時終止勞動契約。
(四)縱使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及被告員工工作規則第3章第3.04條第5款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員工工作規則第3章第3.07條第4款1、第7章第7.07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亦無不合。
(五)原告每月薪資為120,000元,至於每月40,000元係公關或其他費用,必須憑單據或發票等資料,始得請款。原告為責任制專業人員,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其不受正常8小時工作時間及例假日工作之限制,被告無支付原告加班費之法律上義務。又從原告出勤紀錄表可知,原告上下班時間並不固定,被告從未因此認定原告遲到或早退而予以扣薪或扣假,又原告從未依公司規章規定事先提出加班申請,亦從未曾填具加班申請單向公司申請加班費,其自應無理由請求加班費。被告亦否認原告所為加班時數及加班費計算之真正。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未休假係因工作繁忙緣故,而原告係被告合法終止聘任合約,縱使有未休完之年假,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自無給付未休假代金之義務,被亦否認原告所為年假未休代金計算為真正。原告係經被告合法終止聘任合約,被告自無給付93年年終獎金之義務。原告違反會計原則,不實誇大各期期末應收帳款收回金額及銀行存款餘額,並據該不實資料向Omnicom集團聲稱達到集團93年WorkingCapitalPerformance年度目標,自無理由請求93年度目標達成獎金。
(六)原告係臺北市私立快樂芳庭語文美術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任職被告時於工作時間內私下處理該補習班之公務,有違反勞工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不能勝任工作情形,及不當利用公司工作時間及資源,私下投資、經營其他事業,致使公司蒙受損失之違反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事實。而原告於離職後於該處之工作所得亦應由報酬額內扣除。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92年3月3日進入被告服務,於92年6月20日經被告通知通過試用期考核開始正式任職,至94年1月28日止,於被告擔任財務及行政總監。
(二)被告於94年2月27日發函通知原告於94年2月28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自92年3月3日進入被告服務,於92年6月20日經被告通知通過試用期考核開始正式任職,至94年1月28日止,於被告擔任財務及行政總監一節,業據提出契約書為證(見本院94年度北勞調字第133號第10頁至第1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原告另主張應給付薪資、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93年年終獎金、93年集團年度目標達成獎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事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厥為:本件為僱傭契約或是委任契約?如果為僱傭契約,原告是否為勞工?原告有無不能勝任工作或違反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情事?原告之平均薪資數額為何?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為有理由(包括薪資、加班費、應休未休的代金、年終獎金、年度目標達成獎金)?原告未在被告處工作期間,有無在他處工作,此期間薪資所得是否可扣抵原告的薪資請求?以下分述之:
(一)本件為僱傭契約或是委任契約?
1、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惟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係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亦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具勞務供給之性質,然在僱傭契約係以給付勞務之自體,為契約之目的;而委任則以處理事務為契約之目的,其給付勞務僅為一種手段。受任人之處理委任事務,雖亦須依委任人之指示,但有時亦有獨立裁量之權,此觀民法第535條、第536條規定即明。
2、查原告係擔任被告之財務及行政總監職務,此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之職務具體內容為何,有何獨立裁量權,被告並未說明之,且原告雖自承有參與營運委員會會議,惟已否認有決策之權限,證人丙○○證稱伊並未參與該會議一詞,證人丁○○亦證稱對於原告是否可以單獨決定所有的事情伊不清楚,實際的情形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0頁、第373頁反面),故尚無法以原告參與營運委員會會議即認兩造間係成立委任關係,至於被告所稱原告未簽回勞動契約書部分,亦無法以之推認兩造間係成立委任契約。反之,原告係於93年3月3日受聘,經3個月試用始正式僱用,於被告發給原告之聘僱信函並載明勞基法適用於其他未約定事項(LaborLawobligati
onswillapplytoanythingnotspecifiedhere)等語,被告資遣原告郵件上亦記載BBDO會依勞基法給付費用(BBDOwillpayyouwhat
isinaccordancewithlabourlaw)一詞(見原審卷一第48頁),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若因生病無法上班,仍須依法請病假,此復有原告提出之請假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1頁),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人事任用流程係授權人事行政經理負責面試,再經總經理 黃育甫 同意後,經代表人甲○○核薪任用,財務行政人員則經原告面試後,再經代表人甲○○面談核准後,送董事 黃奇鏘 同意核准後核薪任用,且財務管理方面,除須經代表人甲○○同意外,也必須有新加坡總公司財務長的核可。在各類財務報表方面,日常也由香港BBDOregionaloffice直接指揮監督,例如銀行支票的有效簽署,係原告或財務經理楊麗玉任一人,加代表人甲○○或董事黃奇鏘一人,再經黃奇鏘加蓋公司印鑑,該支票方屬有效,原告因公事與客戶餐聚時,須事先向被告請款,另就被告員工零用金之發放,最後仍須由總經理黃育甫核准發放,被告是否設立BCC系統及其經費為何,亦須亞洲區總裁等主管同意始能決定,就客戶資料、成本分類編排,也須經總經理Joyce及Yves等人同意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請款單、請購單、傳票、發票、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186頁至第194頁),被告復未對之爭執,則原告對於一定人員任用,既須遵從其他人員之指示或同意,且就其工作範圍,仍須由上級主管或雇主就勞動義務內容為最終之決定,兩造間係成立僱傭契約而非委任契約,至為灼然。
(二)原告是否為勞工?被告雖辯稱原告係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為勞基法第2條第2款所謂之雇主云云,惟查,如前所述,被告人員之任用,最終仍須由總經理、代表人或董事,甚至新加坡總公司財務長同意核准,尚難認原告係勞基法第2條第2款所稱代表被告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被告前開辯稱尚非足採,原告應係勞基法之勞工,自不待言。
(三)原告有無不能勝任工作或違反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情事?
1、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此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具強制性質,其目的兼有保障勞工、限制雇主解僱之權限,是雇主不得因勞動契約之約定而擴張其解僱權限,亦不得藉由工作規則擴張其權限。準此,若勞動契約約定或工作規則規定雇主在特定情形,得解僱勞工,該約定或規定應僅限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所定範圍內有效,亦即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所定某情況為「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予解僱」,其認定非屬雇主之裁量權,而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客觀情事判認之。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以勞工之不當行為致雇主身體、人格、財產與事業單位團體秩序維護之利益受有損害,為保障雇主之利益,而賦予雇主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權利,故所稱情節重大,係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行為致雇主受有損害,基於誠信原則,依具體情事判斷,如繼續勞動契約關係,將妨害雇主利益,難以期待達到勞動契約目的。是故適用此項規定,應衡量雇主損失利益與勞工違規行為間有無合於重大失衡之比例,非因勞工具有違失情事,即認屬情節重大。末按,僱主對於違反紀律之勞工,施以懲戒處分,固係事業單位為維持經營秩序之目的所必須,惟其所採取之方式,不可逾越必要之程度,此即懲戒處分相當性原則。而在各種懲戒手段中,以懲戒解雇終止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所導致之後果最為嚴重。在行使懲戒解雇之處分時,因涉及勞工既有的工作將行喪失之問題,當屬憲法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因此在可期待雇主之範圍內,捨解雇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應係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價值判斷。換言之,解雇應為雇主終極、無法避免、不得已之手段,即「解雇之最後手段性」,就其內容而言,實不外為比例原則下之必要性原則之適用。故採取懲戒解僱手段,須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各款規定之情形,違背忠實義務,足認勞動關係受嚴重之干擾而難期繼續,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且雇主採取其他懲戒方法,如記過、扣薪、調職均已無法維護其經營秩序,始得為之。
2、查被告辯稱原告通過試用期後投入大量時間在工作上,但卻績效不彰,無法符合被告對財務長及行政總監之要求,亦無法對被告總經理即法定代理人甲○○及營運管理委員會有效提供財務作為管理決策,且因為領導統馭能力不佳,情緒控制不佳,對部屬氣不好,沒有耐性,固執、主觀、不易接受他人意見,對工作重要性判斷力及掌控力低,造成整體部門工作時間長,重複工作多、效率低,對財務經理不信任,關係惡劣,致部門工作氣氛差、士氣低,常跳過財務經理直接指揮其他員工,使基層人員無所適從,承擔原本非其職責或能力所及之工作負荷等,與財務及行政部門部屬關係不良,造成多名部屬提出離職要求,影響被告營運,甚至因為所領導之財務行政部門與其他部門溝通不佳,造成員工對被告之負面評價,另集團之亞太區辦公室亦對原告在回應各種要求時之配合度及專業能力不甚滿意。被告總經理在對原告作為92年行銷/財務/行政部門績效評量表中已列舉許多缺點,要求原告改善,且集團之亞洲及日本區財務總監亦於93年5月告知原告相關缺失,要求原告改善,惟原告始終未能改善缺失。被告總經理發文給原告及其所屬員工,表達對年度預算準確性及品質之嚴重關切,並要求提出改進,而原告回覆給總經理之email,亦承認提供之資料有數個錯誤。因為被告總經理的秘書發文給原告,表示公司差旅辦法管理不清,令員工無所適從,因而總經理發文給當時的人事行政經理Rita,請她與原告一起把相關辦法訂出來。被告總經理發文給原告,要求其提供93年的客戶利潤分析,然離被告總經理第一次發文要求提出時已逾1個月,原告卻仍未提出。被告總經理因多日不在公司,將年度評估之事交給原告去辦,但原告卻把此重要之大事交給總機之發落,因而員工收到總機名為麻煩事來了的信件,被告總經理因而就此發文向原告表示不滿。原告在寄發報表資料時將包括薪資之機密資料也傳給了原來不應該知道這些資料的人員,被告總經理因而就此發文向原告指正。被告總經理交待原告立即付款給滾石公司,但原告卻未依指示處理,被告總經理因而就此發文向原告表示不滿。關於秘書發文向總經理反應原告不准資訊經理休假一事,總經理回覆其秘書有關原告處理其部門人員的問題,並請秘書安與資訊經理見面,討論資訊經理與原告共事之問題。總部亞太區執行長因為從秘書處得知公司同仁對原告之種種怨言,及間接造成同仁對公司不滿等問題,發文給被告總經理,要與其討論此事。原告代公司資遣員工時,原評估說要開除,後來又要說要資遣,致員工對公司產生誤解及不滿。亞洲區辦公室對於原告之績效評估,亦提出許多缺失,顯見原告專業能力不足,無法勝任工作等語,雖據其提出電子郵件、績效評量表、績效評估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2頁至第139頁),並經證人丙○○、乙○○、丁○○證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68頁至第381頁),惟被告所稱之前開情事,或僅為抽象描述,並未具體說明,且縱認屬實,亦難認兩造間勞動關係已受嚴重之干擾而難期繼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況被告尚可採取其他懲戒方法如扣薪處分,以維護其經營秩序,衡諸比例、必要原則,堪認被告以上揭事由解僱原告,尚難認係合法。
3、另被告辯稱原告會計帳務處理不當、違反會計原則,不實誇大各期期末應收帳款收回金額及銀行存款餘額部分,固據其提出分類帳、綜合月結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6頁至第134頁),並經證人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4頁)惟已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花旗銀行調節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1頁),而 安侯建業 會計師事務所函附被告93年及92年12月31日之財務報表,其中會計師查核報告已載明:依會計師之意見,第一段所述財務報表在所有重大方面係依我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於附註二之(一)之基礎上所編製,足以允當表達香港商黃禾國際廣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93年及92年12月31日之財務狀況,暨截至各該日止之93年度及92年度之經營成果與現金流量等詞(見本院卷一第274頁至第293頁),則被告之財務報表既經會計師認無違反會計原則,被告指稱原告有上述帳務處理不當,違反會計原則,不實誇大各期應收帳款收回金額及銀行存款餘額云云,顯不足採信。
4、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不實誇大各期期末應收帳款收回金額及銀行存款餘額,並據該不實資料向Omnicom集團聲稱達到集團2004年WorkingCapita
lPerformance年度目標云云,惟如前述,原告並無不實誇大各期期末應收帳款收回金額及銀行存款餘額情事,況若果如被告所稱,原告有據不實資料向Omnicom集團聲稱達到年度目標等情節,被告應可提出Omnicom集團如何再行計算正確金額之相關證據,惟被告均未舉證證明之,自難認被告前開辯稱係屬可採。
5、惟就被告辯稱許多簽呈或簽核程序被原告擱置不處理,造成電腦部門工作無法施展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3頁),證人乙○○亦證稱一般採購案或是BCC採購案通常都積壓在原告處,因為伊的申請都被擱置,所以才向財務長反應(見本院卷第371頁反面、第372頁),堪認為真正。又被告所稱原告於在職期間另為臺北市私立快樂芳庭語文美術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工作時間內私下處理該補習班之公務一節,亦據被告提出網站資料、函文、通話明細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0頁至第309頁),原告雖陳稱被告已知悉上情云云,並提出學生資料卡、員工英文進修辦法及電子郵件、補助申請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6頁至第348頁、本院卷二第201頁),然由上開資料,尚無法認定被告已知悉並同意原告投資補習班,原告前開主張,洵非足採。而原告擱置未處理簽呈程序及在職期間私自經營補習班,並於工作期間處理補習班事務之行為,已足認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且有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則被告於94年2月27日發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認合法有據。
(四)原告之平均薪資數額為何?
1、按工資須為經常性給與,始足當之,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均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圍內(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42號判決參照)。換言之,雇主之工資給付交換勞工勞務之提出,工資須與勞務本身及具密接關係之工作條件(例如工作時間、工作地點)相當,始具有對價性。如係彌補勞工提供勞務的特殊辛勞與負擔,於工作條件外附加地給予報償,而與勞務非處於直接關係者,即不應認係上開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
2、查原告雖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為180,833元,並提出電子郵件1紙為證(見本院94年度北勞調字第133號卷第44頁),惟由原告提出之9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二第81頁),原告當年度於被告處所得僅1,616,896元,並非原告所稱之208萬元,再參諸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薪資明細表上記載原告每月薪資(Salary)為12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40頁),證人丁○○亦證稱4萬元是要單據報銷的一詞(見本院卷一第374頁),足見被告辯稱每月4萬元係公關及其他費用,須單據報銷等語,堪予採信,則原告每月薪資應不包含該4萬元至明。
3、又原告每月領取之交通費7,500元,此並非針對原告勞動能力加以考察,與原告之考績評比或擔任工作職務內容無直接關係,自非其提供勞務工作之對價,而係上訴人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是以,原告之每月薪資應為12萬元。
(五)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為有理由(包括薪資、加班費、應休未休的代金、年終獎金、年度目標達成獎金)?
1、如前所述,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屬合法,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自非有據。
2、原告雖提出年度假別統計表(見本院94年度北勞調字第133號卷第52頁)證明93年尚有2.5日年假未休,並主張所以未休假係因工作繁忙,又遭被告非法解雇,故無法於下一年度3月前休完云云,惟查,依被告制定之工作規則第6章第5條規定:當年度特別休假原則上須在當年休完,當年度因工作而未休完的特別休假,可經主管同意提出申請移至下一年度,但須於下一年度3月底前休完,如無休畢則未休原因不可歸責於雇主時,視為自動放棄,並無薪資補償等語(同上開卷第24頁)。原告既未舉證證明93年未休完特別休假係因工作緣故之事實,與前開工作規則規定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3、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及年度達成目標獎金部分,因上開獎金並非工資,乃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被告於94年2月28日已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則上開獎金被告自得裁量是否發給,原告尚無法以其他人員均有發給而主張被告應發給原告年終獎金及年度達成目標獎金,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4、又被告雖辯稱原告係責任制人員,不得請求給付加班費云云,惟就原告係責任制人員之情,被告既未舉證證明之,被告前開辯稱,尚非可採。至於被告訂立之工作規則第5章第5條固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得依規定填具加班單,經其部門主管核可後,請領加班費等詞(見本院94年度北勞調字第133號卷第22頁),惟延長工作時間雇主應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例假、休假、特別休假日勞工本無工作之義務,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既為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所明定,則勞工並無填具加班申請單之義務,被告訂立之工作規則違反上述說明部分,不能認為有效。是故,原告於任職期間縱未填具加班申請單申請加班,惟如原告確有加班之事實,且為被告所知悉,無待原告提出加班申請,被告即應給付加班費。查原告提出之員工出勤申請明細表上已載明原告加班時數,有該明細表可參(見本院94年度北勞調字第133號卷第45頁至第51頁),被告雖否認上開明細表之真正,惟該上開明細表上有被告公司人員 劉惠慈 之印文,應認為真正可信。而依被告制頒之工作規則第5章第5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薪資加給3分之1,延長工作時間超過2小時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平日每小時薪資加給3分之2,於國定假日或星期日工作者,薪資加倍發給。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加班費共計312,146元(原告平日時薪500元,未滿1小時者,按加班之分數除以每小時60分鐘計算比率,並算至小數點後第2位,詳如附表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312,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特休未休工資、年終獎金、年度達成目標獎金部分,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勞工法庭法官鄭佾瑩附表:
┌─────┬────┬────────────────┐│日期│加班時數│加班費│├─────┼────┼────────────────┤│93.09.07│1時31分│1011元{31÷60=0.52,500×││││1.33×1.52}│├─────┼────┼────────────────┤│93.09.08│3時20分│2434元{20÷60=0.33,(500││││×1.33×2)+(500×1.66×1││││.33}│├─────┼────┼────────────────┤│93.09.09│6時30分│5065元{30÷60=0.5,(500││││×1.33×2)+(500×1.66×4││││.5)}│├─────┼────┼────────────────┤│93.09.10│8時34分│6783元{34÷60=0.57,(500││││×1.33×2)+(500×1.66×6││││.57)}│├─────┼────┼────────────────┤│93.09.12│5時21分│5350元{21÷60=0.35,(500││││×2×5.35)}│├─────┼────┼────────────────┤│93.09.13│9時34分│7613元{34÷60=0.57,(500││││×1.33×2)+(500×1.66×7││││.57)}│├─────┼────┼────────────────┤│93.09.16│3時54分│2907元{54÷60=0.9,(500││││×1.33×2)+(500×1.66×1││││.9)}│├─────┼────┼────────────────┤│93.09.22│2時51分│2036元{51÷60=0.85,(500││││×1.33×2)+(500×1.66×0││││.85)}│├─────┼────┼────────────────┤│93.09.23│2時19分│1596元{19÷60=0.32,(500││││×1.33×2)+(500×1.66×0││││.32)}│├─────┼────┼────────────────┤│93.09.24│3時34分│2633元{34÷60=0.57,(500││││×1.33×2)+(500×1.66×1││││.57)}│├─────┼────┼────────────────┤│93.09.27│1時53分│1250元{53÷60=0.88,(500││││×1.33×1.88)}│├─────┼────┼────────────────┤│93.09.28│2時58分│2970元{58÷60=0.97,(500││││×2×2.97)}│├─────┼────┼────────────────┤│93.09.29│3時30分│2575元{30÷60=0.5,(500││││×1.33×2)+(500×1.66×1││││.5)}│├─────┼────┼────────────────┤│93.09.30│3時25分│2509元{25÷60=0.42,(500││││×1.33×2)+(500×1.66×1││││.42)}│├─────┼────┼────────────────┤│93.10.01│5時27分│4194元{27÷60=0.45,(500││││×1.33×2)+(500×1.66×3││││.45)}│├─────┼────┼────────────────┤│93.10.02│6時│6000元{500×2×6}│├─────┼────┼────────────────┤│93.10.03│10時05分│10080元{5÷60=0.08,(500││││×2×10.08)}│├─────┼────┼────────────────┤│93.10.04│3時56分│2932元{56÷60=0.93,(500││││×1.33×2)+(500×1.66×1││││.93)}│├─────┼────┼────────────────┤│93.10.05│2時34分│1803元{34÷60=0.57,(500││││×1.33×2)+(500×1.66×0││││.57)}│├─────┼────┼────────────────┤│93.10.06│1時16分│845元{16÷60=0.27,(500││││×1.33×1.27)}│├─────┼────┼────────────────┤│93.10.07│1時13分│811元{13÷60=0.22,(500││││×1.33×1.22)}│├─────┼────┼────────────────┤│93.10.08│4時01分│3007元{1÷60=0.02,(500││││×1.33×2)+(500×1.66×2││││.02)}│├─────┼────┼────────────────┤│93.10.14│1時36分│1064元{36÷60=0.6,(500││││×1.33×1.6)}│├─────┼────┼────────────────┤│93.10.15│4時55分│3754元{55÷60=0.92,(500││││×1.33×2)+(500×1.66×2││││.92)}│├─────┼────┼────────────────┤│93.10.18│2時17分│1562元{17÷60=0.28,(500││││×1.33×2)+(500×1.66×0││││.28)}│├─────┼────┼────────────────┤│93.10.19│1時28分│978元{28÷60=0.47,(500││││×1.33×1.47)}│├─────┼────┼────────────────┤│93.10.20│2時01分│1347元{1÷60=0.02,(500││││×1.33×2)+(500×1.66×0││││.02)}│├─────┼────┼────────────────┤│93.10.21│3時49分│2841元{49÷60=0.82,(500││││×1.33×2)+(500×1.66×1││││.82)}│├─────┼────┼────────────────┤│93.10.22│8時07分│6410元{7÷60=0.12,(500││││×1.33×2)+(500×1.66×6││││.12)}│├─────┼────┼────────────────┤│93.10.26│4時08分│3098元{8÷60=0.13,(500││││×1.33×2)+(500×1.66×2││││.13)}│├─────┼────┼────────────────┤│93.10.27│4時57分│3779元{57÷60=0.95,(500││││×1.33×2)+(500×1.66×2││││.95)}│├─────┼────┼────────────────┤│93.10.28│1時39分│1097元{39÷60=0.65,(500││││×1.33×1.65)}│├─────┼────┼────────────────┤│93.10.29│7時21分│5771元{21÷60=0.35,(500││││×1.33×2)+(500×1.66×5││││.35)}│├─────┼────┼────────────────┤│93.10.30│5時19分│5320元{19÷60=0.32,(500││││×2×5.32)}│├─────┼────┼────────────────┤│93.10.31│5時15分│5250元{15÷60=0.25,(500││││×2×5.25)}│├─────┼────┼────────────────┤│93.11.03│2時51分│2036元{51÷60=0.85,(500││││×1.33×2)+(500×1.66×0││││.85)}│├─────┼────┼────────────────┤│93.11.04│8時28分│6700元{28÷60=0.47,(500││││×1.33×2)+(500×1.66×6││││.47)}│├─────┼────┼────────────────┤│93.11.05│6時10分│4791元{10÷60=0.17,(500││││×1.33×2)+(500×1.66×4││││.17)}│├─────┼────┼────────────────┤│93.11.08│2時22分│1637元{22÷60=0.37,(500││││×1.33×2)+(500×1.66×0││││.37)}│├─────┼────┼────────────────┤│93.11.09│4時39分│3530元{39÷60=0.65,(500││││×1.33×2)+(500×1.66×2││││.65)}│├─────┼────┼────────────────┤│93.11.10│4時46分│3629元{46÷60=0.77,(500││││×1.33×2)+(500×1.66×2││││.77)}│├─────┼────┼────────────────┤│93.11.11│1時29分│984元{29÷60=0.48,(500││││×1.33×1.48)}│├─────┼────┼────────────────┤│93.11.12│3時03分│2202元{3÷60=0.05,(500││││×1.33×2)+(500×1.66×1││││.05)}│├─────┼────┼────────────────┤│93.11.13│1時36分│1600元{36÷60=0.6,(500││││×2×1.6)}│├─────┼────┼────────────────┤│93.11.15│1時46分│1177元{46÷60=0.77,(500││││×1.33×1.77)}│├─────┼────┼────────────────┤│93.11.16│1時47分│1184元{47÷60=0.78,(500││││×1.33×1.78)}│├─────┼────┼────────────────┤│93.11.17│3時48分│2824元{48÷60=0.8,(500││││×1.33×2)+(500×1.66×1││││.8)}│├─────┼────┼────────────────┤│93.11.18│3時57分│2949元{57÷60=0.95,(500││││×1.33×2)+(500×1.66×1││││.95)}│├─────┼────┼────────────────┤│93.11.19│5時31分│4252元{31÷60=0.52,(500││││×1.33×2)+(500×1.66×3││││.52)}│├─────┼────┼────────────────┤│93.11.20│0時31分│520元{31÷60=0.52,(500││││×2×0.52)}│├─────┼────┼────────────────┤│93.11.22│3時44分│2766元{44÷60=0.73,(500││││×1.33×2)+(500×1.66×1││││.73)}│├─────┼────┼────────────────┤│93.11.23│4時46分│3629元{46÷60=0.77,(500││││×1.33×2)+(500×1.66×2││││.77)}│├─────┼────┼────────────────┤│93.11.24│7時48分│6144元{48÷60=0.8,(500││││×1.33×2)+(500×1.66×5││││.8)}│├─────┼────┼────────────────┤│93.11.25│5時15分│4028元{15÷60=0.25,(500││││×1.33×2)+(500×1.66×3││││.25)}│├─────┼────┼────────────────┤│93.11.26│3時15分│2368元{15÷60=0.25,(500││││×1.33×2)+(500×1.66×1││││.25)}│├─────┼────┼────────────────┤│93.11.27│6時42分│6700元{42÷60=0.7,(500││││×2×6.7)}│├─────┼────┼────────────────┤│93.11.29│4時28分│3380元{28÷60=0.47,(500││││×1.33×2)+(500×1.66×2││││.47)}│├─────┼────┼────────────────┤│93.11.30│9時05分│7206元{5÷60=0.08,(500││││×1.33×2)+(500×1.66×7││││.08)}│├─────┼────┼────────────────┤│93.12.01│3時54分│2907元{54÷60=0.9,(500││││×1.33×2)+(500×1.66×1││││.9)}│├─────┼────┼────────────────┤│93.12.02│3時49分│2841元{49÷60=0.82,(500││││×1.33×2)+(500×1.66×1││││.82)}│├─────┼────┼────────────────┤│93.12.03│9時02分│7165元{2÷60=0.03,(500││││×1.33×2)+(500×1.66×7││││.03)}│├─────┼────┼────────────────┤│93.12.04│21時05分│21080元{5÷60=0.08,(500││││×2×21.08)}│├─────┼────┼────────────────┤│93.12.06│5時54分│4567元{54÷60=0.9,(500││││×1.33×2)+(500×1.66×3││││.9)}│├─────┼────┼────────────────┤│93.12.07│11時0分│8800元{(500×1.33×2)+(││││500×1.66×9)}│├─────┼────┼────────────────┤│93.12.08│15時0分│12120元{(500×1.33×2)+(││││500×1.66×13)}│├─────┼────┼────────────────┤│93.12.09│15時0分│12120元{(500×1.33×2)+(││││500×1.66×13)}│├─────┼────┼────────────────┤│93.12.13│3時05分│2226元{5÷60=0.08,(500││││×1.33×2)+(500×1.66×1││││.08)}│├─────┼────┼────────────────┤│93.12.14│6時38分│5173元{38÷60=0.63,(500││││×1.33×2)+(500×1.66×4││││.63)}│├─────┼────┼────────────────┤│93.12.15│10時02分│7995元{2÷60=0.03,(500││││×1.33×2)+(500×1.66×8││││.03)}│├─────┼────┼────────────────┤│93.12.16│6時15分│4858元{15÷60=0.25,(500││││×1.33×2)+(500×1.66×4││││.25)}│├─────┼────┼────────────────┤│93.12.17│4時46分│3629元{46÷60=0.77,(500││││×1.33×2)+(500×1.66×2││││.77)}│├─────┼────┼────────────────┤│93.12.20│3時52分│2882元{52÷60=0.87,(500││││×1.33×2)+(500×1.66×1││││.87)}│├─────┼────┼────────────────┤│93.12.21│1時39分│1097元{39÷60=0.65,(500││││×1.33×1.65)}│├─────┼────┼────────────────┤│93.12.22│1時55分│1920元{55÷60=0.92,(500││││×2×1.92)}│├─────┼────┼────────────────┤│93.12.23│2時03分│1372元{3÷60=0.05,(500││││×1.33×2)+(500×1.66×0││││.05)}│├─────┼────┼────────────────┤│93.12.24│3時2分│2185元{2÷60=0.03,(500││││×1.33×2)+(500×1.66×1││││.03)}│├─────┼────┼────────────────┤│94.01.21│6時03分│4692元{3÷60=0.05,(500││││×1.33×2)+(500×1.66×4││││.05)}│├─────┼────┼────────────────┤│94.01.24│3時05分│2226元{5÷60=0.08,(500││││×1.33×2)+(500×1.66×1│├─────┼────┼────────────────┤│││││94.01.26│6時53分│5380元{53÷60=0.88,(500││││×1.33×2)+(500×1.66×4││││.88)}│└─────┴────┴────────────────┘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呂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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