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江惠美 告訴代理人 許永明 律師被告甲○○
國民乙○○
國民丁○○
國民丙○○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人涉嫌毀謗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六年上聲議字第九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址設臺南市○○路○○號「成功文理補習班」之負責人,被告乙○○為其策劃執行長,被告丁○○為其管理主任,被告丙○○係其教務主任,渠等均明知告訴人 江美惠 所經營之臺南育達補習班中並無「輔導老師 張翰 方」此人,竟為同業間惡性競爭之目的,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利用國中基本學力測驗在國立臺南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以下簡稱臺南高工)舉行之時機,由丁○○、丙○○二人帶領「成功補習班」之導師即被告 呂仙如 、櫃檯員工 朱家儀 及工讀生 賴秉薇余宗翰 等人,在臺南高工發放傳單,並未經求證,即在傳單內夾放蘋果日報二00三年八月十四日報導一則,指稱育達補習班「輔導老師 張翰方 姦三女判刑」等內容,四處散發予不特定人,足生損害於臺南育達補習班之名譽。因認被告八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偵字第一六九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一號駁回再議。惟原處分確有違法不當之處,因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偵字第一六九三九號處分書係以:
㈠本件被告八人所夾放於傳單內散發之剪報內容,為二0
0三年八月十四日之蘋果日報報導,被告等人除夾放傳單內派發外,並無增刪報導內容或加以評論、註記等情,有傳單及剪報內容各一份在卷可憑,且為告訴代理人許永明律師所不否認(詳偵卷所附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偵訊筆錄第二頁),堪信屬實。基此,被告等人所夾放傳單散發之剪報內容,既係一般報章雜誌之新聞報導,被告等人自有相當理由確信該報導內容業經記者查證無訛,進而信任所散發剪報之報導內容為真實,自符合善意之推斷。況補習班招收學生,事涉學生權益,故有關該補習班師資、營運及教學品質等內容,亦為學生家長所關心,自與公共利益有所關連,非不得加以評論,是被告等人就此議題發表意見,亦非法所不許。
㈡其次,上開剪報報導載明為「臺北報導」,與告訴人江美
惠所經營位於臺南市之「臺南育達補習班」,地點一北一南,已難認係指涉同一家補習班,況報導上所附載之照片,亦非告訴人江美惠所經營之臺南育達補習班,此有剪報一則附卷可憑,自難認被告等人所散發之剪報報導,係針對告訴人而為之。
㈢末查,被告等人基於信任新聞報導內容,就有關學生權益
之公共議題,派發新聞剪報揭露相關訊息,提供一般學生參考、選擇,應屬言論自由範疇,不應以刑罰禁止及處罰而與毀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因認被告等人就告訴人所指毀謗犯行,罪嫌均有不足。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確有告訴人所指毀謗犯行,故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同此見解,而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並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一號處分駁回再議。
四、本件聲請人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違法不當者,係以:㈠被告等人散發之地點並非台北地區而係台南地區,且被告所散發之簡報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報導,被告等人卻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事隔三年,利用國中基本學力測驗在台南高工舉行之時機散發,顯見係針對台南市育達補習班而為之。㈡被告甲○○所經營之台南市成功補習班之前亦曾因基於同業間之惡性競爭目的,散發毀損台南市育達補習班名譽之文宣,致其負責人甲○○及科主任、導師、櫃臺職員等人被判徒刑確定在案,此次仍散發不實文宣詆毀台南市育達補習班之名譽,故被告甲○○等人並非本於善意,其等確有毀謗告訴人之故意等情為據,因認被告等人就此部分涉有毀謗等罪嫌,原處分未加審酌,有所不當,故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五、經查:被告甲○○為「成功文理補習班」之負責人、被告乙○○為其策劃執行長,被告丁○○為其管理主任,被告丙○○係其教務主任等情,且被告丁○○、丙○○二人曾帶領「成功補習班」之導師即被告呂仙如、櫃檯員工朱家儀及工讀生賴秉薇、余宗翰等人,在臺南高工發放夾放蘋果日報二00三年八月十四日報導一則,指稱育達補習班「輔導老師張翰方姦三女判刑」等內容之傳單等情,業據被告甲○○等人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惟觀被告等人散發前揭傳單之地點雖係在台南地區,然傳單內所夾放,記載「輔導老師張翰方姦三女判刑」等內容之蘋果日報業已敘明該案發生地點係台北而非台南,而被告等人亦未更改前開報導之內容,是收受被告等人所分送之傳單者,當可輕易辨別報導內容所載之育達補習班係位於台北地區之育達補習班,而非告訴人所經營之台南育達補習班。是尚難謂被告等人確係針對告訴人而發送傳單。又被告甲○○之前雖曾因毀謗告訴人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然被告甲○○就本案是否應負毀謗刑責,仍應就本案之證據資料為判斷,當無僅因被告甲○○前有毀謗之前科紀錄,即推認被告甲○○本案亦應負擔毀謗之責。綜此,依卷內資料所示,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等人確有毀謗犯行。原處分意旨認被告等人毀謗罪嫌均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認事用法與法並無不合,告訴人指摘原處分認定有所不當云云,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上開事證,認為被告傷害及毀損罪嫌不能證明,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於法均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朱中和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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