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建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建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建上字第2號上訴人崇隆重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仲景 律師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送達代收人丁○○被上訴人聖鑫電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
參加人立洲電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楊盤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1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玖仟捌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柒拾壹萬零肆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其中柒拾捌萬玖仟叁佰陸拾貳元自九十三年七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崇隆重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崇隆公司)主張:聖鑫電力工程公司(以下簡稱聖鑫公司)承攬台灣電力公司之「南火-西甲-高雄縣161KV1200SQMMXLPE電纜管路試通、人孔清洗」及「橋頭-梓官二路69KV1600SQMMXLPE電纜延放放裝工程」二項工程(以下簡稱系爭二工程),轉承攬由崇隆施作,兩造約定工程款以業主即台灣電力公司最後核算總金額含水稅之百分之九十為標準。該二項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業主結算驗收完竣、結算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781,020元,減除工安扣款2,000元後再以九成計算,聖鑫公司應給付崇隆公司之工程款項2,500,918元。聖鑫公司於民國92年12月25日以電匯方式給付工程款1,000,000元予崇隆公司,尚餘1,500,918元工程款尚未給付,上開金額應再扣除原判決附表曬圖費1,106元,合計尚欠1,499,812元,即是被上訴人聖鑫電力工程有限公司尚應給付上訴人崇隆公司本件工程款1,499,812元,爰本於承攬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9,812元,其中710,450自民國92年12月25五日起,其中789,362自93年7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34,742元,及其中710045元自92年12月25日起790468元自93年7月4日起,4338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撤回關於關於遲延部分之損害賠償433,824元並自行扣除曬圖費1106元部分,減縮為如上之訴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聖鑫公司及參加人立洲公司則以:㈠、立洲公司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洲公司)曾於93年9月23日將對崇隆公司之借款債權(如附表,本金金額合計為1,355,000元,隨同利息)讓與聖鑫公司,並於93年9月27日通知崇隆公司,崇隆公司於93年9月29日收受債權讓與通知。上開聖鑫公司受讓之債權本金加計利息,合計已超過本件崇隆公司對聖鑫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聖鑫公司並以上開受讓之債權與上開應付之工程款債務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崇隆公司已無工程款可以請求。㈡、雖崇隆公司主張其對立洲公司亦有工程款可以抵銷,然而立洲公司於1,355,000債權讓與於被上訴人之前對上訴人享有1,175,347元債權,另立洲公司代墊第三人 蔡宗隆 家屬和解金2,500,000以及立洲公司給上訴人勞工保險死亡給付742,500元及雇主意外責任保險理賠金額2,296,995元中之1,500,000,故立洲公司於債權讓與前,對上訴人享有之債權為3,417,847元(計算式:1,175,347+742,500+1,500,000=3,417,847)。立洲公司於前開額度內對崇隆公司之工程款亦可以再主張抵銷,抵銷後,崇隆公司根本無工程款可以向立洲公司主張抵銷,聖鑫公司仍可以以受讓之債權向崇隆公司主張抵銷,故崇隆公司無工程款可以請求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崇隆公司主張聖鑫公司承攬台灣電力公司之系爭二工程轉承攬由崇隆施作,兩造約定工程款以業主台灣電力公司最後核算總金額含水稅之百分之九十為標準。該二項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業主結算驗收完竣、結算金額為2,781,020元,減除工安扣款2,000元後再以9成計算,聖鑫公司應給付崇隆公司之工程款項2,500,918元。聖鑫公司於民國92年12月25日以電匯方式給付工程款1,000,000元予崇隆公司,尚餘1,500,918元工程款尚未給付,上開金額應再扣除原判決附表曬圖費1,106元,合計尚欠1,499,812元工程款未付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聖鑫公司抗辯崇隆公司曾向立洲公司有如附表之借款,借款金額合計為1,355,000元,並約定利息以日息八厘計算,立洲公司已將上開借款債權隨同利息讓與聖鑫公司,並於93年9月27日通知崇隆公司,崇隆公司於93年9月29日收受債權讓與通知乙節,上訴人對有向立洲公司借款上開本金借款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借款之利率曾約定按日息八厘計算(即年息29.2﹪),辯稱此乃因崇隆公司承攬立洲公司公司之工程,預借工程報酬之款項,其間約定利息僅有年息百分之五置辯。是上開本金之借款,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開利息之計算,亦據聖鑫公司提出崇隆公司簽收金額為595,098元,品名為「利息」之發票一紙,其發票背並有崇隆公司之印文,並舉證人 賴心琪 為證,崇隆公司對有收受該紙發票及按聖鑫公司之計算,利率為日息八厘亦不爭執,而證人賴心琪亦證稱兩造確有結算,才開發票,聖鑫公司上開主張為可採,崇隆公司雖抗辯伊已退回上開發票云云,然其係於訴訟後始退回發票,且先已在上開發票背面蓋章,所為抗辯,應不足採。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是聖鑫公司主張其受讓之本金包含之利息應以如附表之金額為可採,超過之利息,核不可採。故聖鑫公司上開抗辯,於如附表之本金及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二十為計算)合計為1,479,290元,為屬有據,超過之利息主張核不可採。
五、次查崇隆公司主張立洲公司雖對伊有上開借款債權,然伊因承攬「高雄-紅白線69KV電纜接續匣工程」、「萬豐-草屯線69KV電纜延放工程」、「中清-清泉電纜延放工程」,三個工程,對立洲公司亦有承攬報酬請求權,其金額共計3,136,996元,且該工程款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借款債權之事實為聖鑫公司、立洲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茲債務人崇隆公司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即立洲公司有上開工程款之債權,且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借款債權,債務人崇隆公司自得以工程款中之479,290元對於受讓人聖鑫公司主張抵銷,經抵銷後,聖鑫公司受讓之債權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即因抵銷而歸於消滅,自無從再為以之抵銷其欠崇隆公司之工程款。雖聖鑫公司及立洲公司另抗辯立洲公司對於崇隆公司有其餘債權可資與崇隆公司對立洲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崇隆公司對立洲公司已無工程款債權云云,惟查崇隆公司主張抵銷之抗辯既屬有據,有如前述,上開讓與債權已因債務人崇隆公司之抵銷抗辯已然消滅,縱然立洲公司對崇隆公司另有其他債權,乃應由立洲公司向崇隆公司請求之問題,無再為抵銷之問題。
七、末查崇隆公司本於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聖鑫公司給付1,499,812元,其請求其中710,450元自民國92年12月25日起,其中789,362元自93年7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係以兩造約定各期工程款自業主撥下工程款加上往後延三十日為付款日,聖鑫公司則抗辯應以全部工程驗收完成始有付款之義務,查兩造之工程協議書既分二期工程,且約明驗收合格後三十日支付工程款,崇隆公司主張各期工程款應付之日期不同,各別計算,尚無不合,聖鑫公司抗辯應全部工程款驗收合格後始為付款,核與一般工程慣例不合,尚不足採,從而崇隆公司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聖鑫公司應給付1,499,812元,其中710,450自民國92年12月25日起,其中789,362自93年7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法不得上訴,一經判決即已確定,而具有執行力,核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崇隆公司之假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八、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蔡王金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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