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389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被告丙○○被告丁○○共同選任辯護人戊○○律師
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23號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丁○○、丙○○二人被訴業務侵占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其證據及理由,業據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甚詳,爰引用之(如附件)。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丁○○、丙○○二人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雖猶謂「㈠查本件依被告所是認之帳冊八十五年五月、六月帳,合夥之淨利高達一二、七六二、八二一元,並提列一千萬元準備分配,但因欲前往大陸投資,是乃記為轉入大陸鑄鋁資金,其中執行者並得3%之紅利(即由被告二人分走),八十五年七、八、九月盈餘三七六、六八三元,且其後每月均有盈餘如八十六年二、三月份五、二四
九、六四六元、至八十六年四月份八、七七八、七八○元、至八十六年五月又有一二、六五○、六五五元、至八十六年
六、七月高達一二、六七七、四六四元、八十六年八、九月
一二、七○三、九九○元、八十六年十、十一月則有六、二
七八、五八一元、八十六年十二月為一○、五二一、五五六元、八十七年一月為一二、六四九、七七八元、八十七年二月份一三、六七四、一八六元,是即認為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係在八十六年九月退夥,但當月在越南合夥事業盈餘仍有一
二、七○三、九九○元,而計算分配退股金至少應為一千萬元加上一二、七○三、九九○元,合計為二二、七○三、九九○元,則上訴人應分得之款項至少應為七、五六七、九九六元,此部分尚不包括大陸合夥之一千萬元在內,而非三百五十萬元,是本件原判決竟悖此一經驗及論理法則謂自訴人在八十六年九月份退夥,且將退夥金取走云云,即無法令人心服。㈡本件自訴入股金為三百五十萬元,該入股金所表彰之股份,既為被告二人所否認,此即表示三百五十萬元之現金已為被告所侵吞,此與股份有限或有限公司之資產,係由股份所表彰,並不相同,原判決不查,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㈢再查證人 趙芬蘭 係被告丁○○之現任員工,是其證詞自屬偏頗,且其屬傳聞證人,此部分自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悖此而採信趙芬蘭之證詞,亦有違法之情事。㈣查自訴人與被告二人出資經營之馬達零件年年均有盈餘,而非年年虧損已如前述並有盈餘之帳表十四份可稽,且自訴人如在八十六年即退股,則被告等二人為何會在退股後將帳表一直交付至八十七年八、九月份之帳表,足證自訴人之股份均一直存在,惟被告等二人竟在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稱被告已退股,此即表示自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開始渠等即欲侵吞自訴人之股金甚明。㈤查被告二人私吞盈餘及侵占自訴人之入股金均已易持有為所有,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灼然,而自八十七年十月迄今侵吞盈餘之行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應加重其刑,此部分與侵吞股金之行為,犯意各別自應分論併罰。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之業務侵占罪責,二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原判決竟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難令人甘服。」云云。
二、按告(自)訴人之告(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倘僅有自訴人之片面指述,而與調查之事証顯有未符,即難認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經查本件㈠自訴人甲○○指訴稱於八十五年間,被告二人欲將合夥事業之盈餘一千萬元轉往大陸地區投資,自訴人則認在越南經營相當順遂且有獲利,而投資大陸地區市場之風險則難以評估,因而極力反對,三方乃達成協議,將該一千萬元轉作盈餘分配云云,惟查自訴人與臺灣「青海電機公司」及被告丙○○三方之合夥事業,確實有於八十五年間,將一千萬元之資金轉往大陸地區投資,利用大陸地區之「青海電機公司」廠房,設立高速沖床及鑄鋁部門,而且自訴人亦曾參與其間之合夥事務達一年之久,甚且於三方之合夥事業外,自訴人在大陸亦另有投資設立「揚豐電機公司」之事實,業據證人 陳雪娥 、趙芬蘭等人於原審證述甚詳,並有該合夥事業八十五年五、六月份帳表可稽,業經原審法院詳敘其理由,是自訴人甲○○指述其反對合夥投資大陸,且其自己未去大陸投資,該一千萬元係充作盈餘分配云云,顯與上開事証有所未符,已難以採信。㈡證人即該合夥之會計人員趙芬蘭於原審法院已明確證稱「自訴人與臺灣「青海電機公司」及被告丙○○三方於八十五年間在大陸地區投資之合夥事業,約於一年後即因故終止,自訴人並於三方合夥事業終止後,遷離大陸地區之「青海電機公司」廠房,因八十六年八、九月的時候,丁○○董事長有說自訴人要其買下自訴人大陸、越南的股權,紀董事長同意後,我就開票給自訴人三百一十萬元的支票,不是盈餘,而是退股的款項。」等語,核與證人 賴榮財 、 戴玉麟 於原審法院所為証述均相吻合,證人趙芬蘭於原審上開陳述,核與事証相符,具有可信之情況,堪以採信,自訴人甲○○指稱證人趙芬蘭所供為偏頗及傳聞之詞,自無足採,足見自訴人甲○○確係因退出合夥而收受臺灣「青海電機公司」開立之系爭支票亦明。㈢又本件果如自訴人甲○○指述,其僅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收受該三百一十一萬零四百一十元支票一紙,係其所謂僅收該一次盈餘分配後,而其至少明知合夥於八十七年間止,均有盈餘,何以多年竟未向被告丁○○、丙○○二人提出盈餘分配要求,甚至於其所指述被告丁○○、丙○○二人多年不願其查帳,竟均未曾以書面催促解決其盈餘及投資,而收受該支票後遲至將近七年之久,始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以臺中福安郵局第五○五號存證信函表示欲查帳之意旨,顯悖於經驗法則,不合常情之至,由自訴人甲○○收受該支票後,長時間均未要求盈餘分配及解決其原有投資之舉,益見自訴人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係因退出合夥而收受該系爭支票至為明確。㈣至自訴人甲○○指述,依被告丁○○、丙○○二人所承認之帳冊,其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如真退出合夥,應分得之款項,至少應為七百餘萬元,而不應僅收到三百五十萬元云云,然自訴人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要求被告丁○○以款項三百五十萬元買下其合夥股份,業經證人趙芬蘭、賴榮財、戴玉麟原審法院供述甚明,則自訴人當時或係基於証人陳雪娥所証述自訴人在大陸另有設立揚豐公司云云,因而其無心再合夥事業,惟不論其動機為何,其既為同意退夥,有如上述,自無可於退夥後約七年之久,始再以當初有何盈餘又行反悔之理,況被告丁○○、丙○○二人對於自訴人取得該帳表,已供明係因越南當地之會計不曉得自訴人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退出合夥,而繼續至八十七年七、八月寄帳表於自訴人,之後知道即未再寄送等情,而自訴人於原審供稱「不知道該帳表係向何人所拿」,揆之常情,果如自訴人甲○○指述,其始終未退出該合夥,何以該帳表如何而來其亦不知情,且自訴人於被告所供知悉上開作業錯誤而終止再寄送給自訴人帳表後,即八十七年七、八月之後,不再繼續寄帳表於自訴人,竟亦未提出要求合夥仍應提供帳表,以供了解其合夥之盈餘及投資情形,亦顯違情理,是被告所供自訴人取得該帳表,係因會計作業錯誤,應為屬實,是自訴人雖至八十七年八、九月間仍繼續取得合夥事業之帳表,亦不足証明其合夥之股份仍屬存續,併為敘明。㈤又證人即大亞鋼鐵公司總經理己○○及證人即明垣公司總經理庚○○均於本院供証稱「伊等僅有聽過知道越南青海電機公司是由自訴人甲○○與被告丁○○、丙○○三人共同合夥,詳細投資比例、是否有終止合夥等內情,並不清楚。」云云,顯無法証明自訴人甲○○指述其與被告丁○○、丙○○二人間之合夥投資自始仍屬存續,自無從為被告丁○○、丙○○二人之不利之認定。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從而,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難僅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訴而入罪。自訴人上訴認應就被告丁○○、丙○○二人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方艤駐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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