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重上更(一)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8號上訴人即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蔡素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03號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69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在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委任書委任人欄內所偽造之「 蔡慎秀 」簽名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緣 張蔡慎秀張斗寅 之配偶(並有辦理戶籍登記), 張鴻雲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係張蔡慎秀與張斗寅所生之女,辛○○則為張鴻雲之夫;又戊○○與丁○○係張斗寅與大陸元配 趙秀貞 所生之女,惟於戶籍登記則登載其等父、母為張斗寅與張蔡慎秀;張斗寅與趙秀貞所生之子女尚有 張璈 (原名 張鴻昌 ,下同)、 張鴻奎張鴻俊張鴻玉 (均於戶籍登記其等父、母為張斗寅與趙秀貞)。而張斗寅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死亡,所遺財產即坐落臺中市○○路○○巷○○號及同路巷二八號等獨棟透天厝房屋及基地,係由張蔡慎秀、張鴻雲、張璈、張鴻奎、張鴻俊、張鴻玉、戊○○、丁○○等八人共同繼承並登記為共有。其後,上開繼承人於八十五年間簽定「遺產管理人推選暨使用受益協議書」,約定張斗寅之上開遺產由張蔡慎秀管理,因出租所收取之租金亦由張蔡慎秀支配受益。
二、嗣張蔡慎秀於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即因股骨頸骨折、退化性關節炎、脊椎炎等疾病,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股骨頸骨折開刀換人工關節,其後並於八十九年四至六月間、及於九十年一月間,多次因上開病症而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後至九十年四月七日,張蔡慎秀並因染有「未明示之氣喘未提及氣喘積重狀態」病症已咳嗽二個月以上未能痊癒,而再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惟因未能治癒而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死亡。
三、詎辛○○在張蔡慎秀因染有「未明示之氣喘未提及氣喘積重狀態」病症而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之後,因見張蔡慎秀未能治癒已至病危,嗣並於上開時間死亡,乃先盜取張蔡慎秀之印章(竊盜部分未經張蔡慎秀告訴,亦非本案起訴範圍),後並在張蔡慎秀生前未經張蔡慎秀之同意或授權,及在張蔡慎秀死亡之後未經張蔡慎秀之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向下列銀行(或信用合作社)詐領張蔡慎秀之存款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銀行(或信用合作社)承辦人員盜蓋張蔡慎秀之印章,而先後為下列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犯罪情形如下:
㈠、辛○○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未經張蔡慎秀之同意或授權,攜持蔡慎秀之印鑑章,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現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下稱合庫銀行中清分行),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定期存單背面,盜用蔡慎秀之印鑑章,表示解除定期存款契約並領取存款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定期存款解約單之私文書,並持以交付予不知情之合庫銀行中清分行承辦人員核辦而行使之,致使上開承辦人員誤以為係張蔡慎秀本人欲解約而陷於錯誤,乃如數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給辛○○,足以生損害於合庫銀行中清分行對於客戶辦理定期存款解約及提款管理之正確性,及足以生損害於張蔡慎秀。辛○○在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匯入其所有保證責任第五信用合作社(現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下稱合庫銀行文心分行)之帳戶,以供其不知情之子 魏中珩 做生意之用。
㈡、張蔡慎秀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晚間約十一時三十分許死亡之後,辛○○明知張蔡慎秀於上開合庫銀行中清分行及保證責任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嗣改制為聯信商業銀行,再改制為新光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下稱新光銀行水湳分行)之定期存款,均屬張蔡慎秀之遺產,應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亦應由張蔡慎秀之全體繼承人依照上開銀行(或信用合作社)有關存款繼承辦法之相關規定,始能辦理各該存款之解約及領款,竟隱瞞張蔡慎秀死亡之事實,仍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持張蔡慎秀之印鑑章,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新光銀行水湳分行,於附表二所示之定期存單背面,接續盜用張蔡慎秀之印鑑章,表示解除定期存款契約之意,並將上開款項合計一百三十萬元存入張蔡慎秀之帳號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嗣又在提款金額為一百七十五萬元之取款條存戶簽章欄內,盜用張蔡慎秀之印鑑章,表示領取前開活期存戶內存款之意,而偽造上開定期存款解約單、取款條之私文書,後並持以交付給新光銀行水湳分行之承辦人員核辦而為行使,致使上開承辦人員因不知張蔡慎秀已經死亡,誤以為蔡慎秀本人要辦理解約、取款,陷於錯誤,乃如數交付上開款項予辛○○,足以生損害於新光銀行水湳分行對於客戶辦理定期存款解約及提款管理之正確性,及足以生損害於張蔡慎秀當時之全體繼承人。辛○○在取得上開款項之後,亦將之匯入其在合庫銀行文心分行所設立之帳戶內,以供其不知情之子魏中珩做生意之用。
㈢、辛○○又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七日,仍隱瞞張蔡慎秀死亡之事實,分別持張蔡慎秀之印鑑章,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合庫銀行中清分行,在附表三所示之定期存單背面,盜用張蔡慎秀之印鑑章,表示解除定期存款契約並領取存款之意,而偽造上開定期存款解約單之私文書,並持以交付給合庫銀行中清分行之承辦人員核辦而為行使,致使上開承辦人員因不知張蔡慎秀已經死亡,誤以為係蔡慎秀本人要辦理解約並領取存款,陷於錯誤,乃如數交付上開款項合計三百五十萬元予辛○○,足以生損害於合庫銀行中清分行對於客戶辦理定期存款解約及提款管理之正確性,及足以生損害於張蔡慎秀當時之全體繼承人。辛○○在取得上開款項之後,旋即將其中二百五十萬元匯入其不知情之女 魏中瑄 在臺灣銀行水湳分行所設立之帳戶內,供魏中瑄出國留學使用。
四、嗣因蔡慎秀之繼承人戊○○、丁○○接獲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之後,發現有異,經向銀行查詢而獲知上開領款行為之後,辛○○為掩飾上開犯行,乃又在此後之不詳時間、地點,沿承上開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並與受其委託辦理張蔡慎秀遺產繼承事宜之代書己○○,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由己○○撰寫內容有「立委任書人張蔡慎秀,因年事老邁,且雙腿行動障礙,謹訂於本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將所有財務及管理事務,全權委託女婿辛○○(以下簡稱受託人)保管處理,鑑於本項委任事項繁瑣,為免遺漏,特立書詳述如次」、「㈠委任人託交之財務,詳如附表清冊,於簽定委任書之同時,交由受託人保管」、「㈣原由委託人負責管理之共有不動產委由受託人代為辦理租賃、維修及收取租金等事務,並負責繳納水電、瓦斯、電話、土地及房屋稅金、費用等」、「原由委任人負責管理之共有不動產,因部分土地業已完成徵收,其地上坐落房屋如遭拆除,受託人應代為規劃代為辦理整建」、「㈧委任人允諾外孫魏中珩倘因創業事實需要,將支(資)助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整,若此條件成就,受託人可由委任人存款中提領支付」、「㈨委任人盼望外孫女魏中瑄出國深造並攻讀博士學位遂生此願,受託人應協助戮力促成,所須相關費用允諾給予支(資)助,條件成就時,受託人可由委任人存款中提領支付,支(資)助金額之多寡,可先告知委任人,亦得由受任人自行斟酌」、「㈩受託人應將委任人平日之各項收入,存入委任人帳戶,並基於委任人之利益,代為辦理定存、續存、轉存、解約等事宜,另為支應前訂各項所須開支,受託人得全權提領委任人存款支配運用」等不實事項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之委任書一紙,再由己○○或辛○○其中一人,以模擬張蔡慎秀之筆跡方式,而在上開委任書之「委任人」欄內,偽造「蔡慎秀」之簽名署押一枚,據以偽造張蔡慎秀將委任書所記載之事務委任辛○○辦理之私文書一件完成,後再由辛○○於檢察官偵查時提出行使,藉以辯解其無戊○○、丁○○所告訴之犯罪事實,足以生損害於張蔡慎秀之全體繼承人及偵查與司法機關偵查、審判案件之正確性。
五、案經張蔡慎秀之繼承人丁○○、戊○○委由 林憲同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證人己○○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依上開規定,其於上開期日所為之證言,自無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己○○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且檢察官亦無何違法取供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前述證人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說明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攜持張蔡慎秀之印鑑章,到上開銀行(或信用合作社)辦理張蔡慎秀定期存款之解約、領款、匯款、及將上開款項分供其子女魏中珩、魏中瑄做生意或供出國留學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之委任書確係其岳母張蔡慎秀於生前所簽署,其係依據委任書之授權而為上開行為,並無不法云云。然查:
㈠、被告之岳母張蔡慎秀係張斗寅之配偶(並有辦理戶籍登記),被告之配偶張鴻雲係張蔡慎秀與張斗寅所生之女,而告訴人戊○○與丁○○則係張斗寅與大陸元配趙秀貞所生之女(惟於戶籍登記則登載其等父、母為張斗寅與張蔡慎秀),張斗寅與趙秀貞所生之子女尚有張璈、張鴻奎、張鴻俊及張鴻玉(均於戶籍登記其等父、母為張斗寅與趙秀貞),而張斗寅已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死亡,所遺財產即坐落臺中市○○路○○巷○○號及同路巷二八號等獨棟透天厝房屋及基地,係由張蔡慎秀、張鴻雲、張璈、張鴻奎、張鴻俊、張鴻玉、戊○○、丁○○等八人共同繼承並登記為共有。其後,上開繼承人於八十五年間簽定「遺產管理人推選暨使用受益協議書」,約定張斗寅之上開遺產由張蔡慎秀管理,因出租所收取之租金亦由張蔡慎秀支配受益。另外,張蔡慎秀亦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因病死亡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戊○○供陳在卷,並有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影本、遺產管理人推選暨使用受益協議書影本、張蔡慎秀死亡證明書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影本在卷可稽。故張蔡慎秀於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即有被告之妻張鴻雲及告訴人戊○○、丁○○。
㈡、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攜持張蔡慎秀之「蔡慎秀」印鑑章,前往合庫銀行中清分行,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定期存單背面,蓋用「蔡慎秀」印鑑章而解除定期存款契約,並將解約後提領之一百五十萬元匯入其合庫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持張蔡慎秀之「蔡慎秀」印鑑章,前往新光銀行水湳分行,於附表二所示之定期存單背面,接續蓋用「蔡慎秀」印鑑章而解除定期存款契約,解約後之款項合計一百三十萬元即存入張蔡慎秀之帳號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被告嗣又在提款金額為一百七十五萬元之取款條存戶簽章欄內,蓋用張蔡慎秀之印鑑章後提領一百七十五萬元,並轉匯入其合庫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分別持張蔡慎秀之「蔡慎秀」印鑑章,前往合庫銀行中清分行,在附表三所示合計三百五十萬元之定期存單背面,蓋用「蔡慎秀」印鑑章而解除定期存款契約,並旋即將其中之二百五十萬元匯入其不知情之女魏中瑄在臺灣銀行水湳分行所設立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94年4月21日合金中清字第0940002163號函及所附如附表一、三(其中附表三編號6、7兩張存單係到期續約,其餘八張存單均係中途解約)所示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單正反面影本(93年度偵字第9095號卷㈡第86頁背面至92頁)、新光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九十四)新光銀水字第39號函附如附表二所示定期存單正反面影本(其後均有「蔡慎秀」之印文)、金額175萬元之取款憑條影本1份(見93年度偵字第9095號卷㈡第80至83頁)在卷可稽。而上述張蔡慎秀在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之十張定期存單辦理解付時,均由存款戶加蓋印章,並經經辦人員核對原留印鑑無誤等情,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函文可按。另前保證責任第六信用合作社辦理定存單解約之程序是依據基層金融研究訓練中心出版的存單實務辦理,無須填具申請書,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行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98)新光銀水湳字第252號函附於本院卷可參(更一審卷第53頁)。足見金融機構在辦理定存單之解約時,僅須在存單背面蓋用原留印鑑章即可,並無須填具申請書甚明。
㈢、被告提出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委任書,係地政士(即土地代書)己○○所繕寫,其內載有「立委任書人張蔡慎秀,因年事老邁,且雙腿行動障礙,謹訂於本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將所有財務及管理事務,全權委託女婿辛○○(以下簡稱受託人)保管處理,鑑於本項委任事項繁瑣,為免遺漏,特立書詳述如次」、「㈠委任人託交之財務,詳如附表清冊,於簽定委任書之同時,交由受託人保管」、「㈣原由委託人負責管理之共有不動產委由受託人代為辦理租賃、維修及收取租金等事務,並負責繳納水電、瓦斯、電話、土地及房屋稅金、費用等」、「原由委任人負責管理之共有不動產,因部分土地業已完成徵收,其地上坐落房屋如遭拆除,受託人應代為規劃代為辦理整建」、「㈧委任人允諾外孫魏中珩倘因創業事實需要,將支(資)助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整,若此條件成就,受託人可由委任人存款中提領支付」、「㈨委任人盼望外孫女魏中瑄出國深造並攻讀博士學位遂生此願,受託人應協助戮力促成,所須相關費用允諾給予支(資)助,條件成就時,受託人可由委任人存款中提領支付,支(資)助金額之多寡,可先告知委任人,亦得由受任人自行斟酌」、「㈩受託人應將委任人平日之各項收入,存入委任人帳戶,並基於委任人之利益,代為辦理定存、續存、轉存、解約等事宜,另為支應前訂各項所須開支,受託人得全權提領委任人存款支配運用」等內容,其上委任人欄內並有「蔡慎秀」之簽名署押,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己○○於93年7月6日偵查中證述該委任書內容係其繕寫等情相符,並有該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之委任書影本在卷可參。
㈣、本案之爭議筆跡係上開以「蔡慎秀」為委任人名義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委任書上委任人欄內之「蔡慎秀」簽名署押一枚。經檢察官將上開以「蔡慎秀」為委任人名義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委任書(編為甲類),與被害人張蔡慎秀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七商業銀行開戶印鑑卡、八十五年六月六日聯信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開戶登錄單、「遺產管理人推選暨使用受益協議書」上親自簽名之姓名筆跡資料(編為乙類),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經該局以特徵比對、歸納比對等方法進行鑑定結果,甲類即被告所提委任書上之「蔡慎秀」簽名,與被害人張蔡慎秀在乙類即第七商業銀行、聯信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之開戶印鑑卡、存摺存款開戶登錄單,及「遺產管理人推選暨使用受益協議書」上親自簽名之筆跡,其筆劃特徵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8月19日調科貳字第09300318110號鑑定通知書影本1份附於偵查卷可稽(93年度偵字第9095號卷㈡第58頁)。上開鑑定係將被害人張蔡慎秀在八十五年五月至八十七年八月間之多件簽名筆跡做為鑑定基礎資料,而上開資料之筆劃特徵既然大致相同,但卻與被告所提出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之委任書上簽名筆劃特徵不同,鑑定結果自有其可信性。且鑑定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據你們調查站做筆跡鑑定的採樣有何標準原則?)我們有一個筆跡鑑定的標準作業程序,取樣通常就取系爭資料上的簽名的三個字,還有當事人平常書寫資料上取下簽名,然後做一個分析表,最好是平常的簽名,這案子有四個平常的簽名。」、「本件有四個參考樣式,四個書寫慣性我看都一致。」、「(乙類的四個筆跡上面中央『蔡』示字部沒有連在一起,與乙類下面這個『蔡』、右邊這個『蔡』,其『蔡』字草部的兩點、與『示』字部其特徵一樣否?)乙類筆跡我們是根據法院送來的,我認為這是屬於書寫的便利性,右邊的乙類特徵完全吻合,因筆跡鑑定部分不能光看一點來判斷,如果完全一模一樣這也不對,書寫會有一點便利性,要根據鑑定人專業性分析之後再來判斷結果。一個部首有時候寫正楷、有時候草寫,是有一個便利性。我們鑑定筆跡的時候都須要有爭議文件(甲類),和參考文件(乙類),這就要法院說明這個是『平常書寫的筆跡』,與『爭議的筆跡』,我們在從中間分析它的特徵,說這個草字頭不一樣,但這都是她平常書寫的筆跡,從銀行調出來的都是她書寫的筆跡。既然都是她親自書寫的筆跡,書寫表面看來不同是因為書寫的便利性。」、「(法院送驗的乙類筆跡其中『蔡』字草字頭書寫方式,以及『蔡』字下面『示』部分書寫方式,還有『慎』字的『真』下半部書寫方式,表面看起來是有不同,請問在你的專業看是否筆劃特徵不同?)我看是書寫的自然差異,是法院送來她親自書寫的筆跡,我認為都是書寫的便利性。」、「(若乙類法院不說明屬於親自書寫,你專業鑑定會認為筆跡特徵相同否?)應該會,因我找出那麼多相似點,有五個相似點,一般人沒辦法寫出那樣。」、「(如果筆劃特徵不同,就代表不同人書寫?)對,確定不是同一人書寫筆跡。」、「(你的鑑定結果甲類簽名、與乙類簽名筆劃筆劃特徵不同,是怎麼樣?)我的認定是不同人所書寫。」、「(如果身體狀況生病,與身體狀況好的話,所寫的簽名鑑定起來說筆劃特徵不同,這樣是否可以排除不同人所書寫?)因身體狀況不好的話,大部分都會像「秀」字右邊那樣,就是應該三個字都會像「秀」字右邊顫抖的情況,但簽名前兩個字還蠻順的。可能有些單位看到這書寫不自然,有些顫抖就不做鑑定了。」、「(簽名時若中途有氣喘發作、或咳嗽等情況,字跡是否會有不同?)所有的推論都有可能發生,但本件依特徵,我有做五點不同的分析,其特徵點是不同,不是因身體不好所做出來的情形,如上開提出的說明,這五點不同的分析不是在身體狀況不好的情況會改變的。」等語,並提出如附件所示甲類、乙類簽名特徵不同之說明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按(更一審卷第115頁)。顯見上開以「蔡慎秀」為委任人名義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委任書上委任人欄之「蔡慎秀」簽名,並非張蔡慎秀所親簽,而確屬他人所偽造無誤。
㈤、至原審將上開資料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分別經函覆:「字跡穩定性不足、特徵難以歸納觀察,致無法比對。」、「本案因印鑑卡上『張蔡慎秀』或『蔡慎秀』簽名筆跡有不自然現象,致無法歸納筆跡特徵,歉難認定。」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12月27日安鑑字第0940002875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月9日刑鑑字第0950014229號函附於原審卷可按(第一卷第173頁、第二卷第58頁)。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人丙○○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有把兩份資料掃描起來,臺中地院當初提供的送鑑資料,如我們刑事警察局函所附件資料(按:即第七商業銀行、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印鑑卡原本共3份、遺產管理人推選暨使用受益協議書原本1份、委任書原本1份),但是沒有註明說要鑑定爭議的事哪一份,我們就以銀行印鑑卡作為比對樣本,我認為要鑑定是受益協議書、委任書是否與印鑑卡相符。」等語;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件送鑑無法作鑑定的原因為何?)當初臺中地院送鑑的時候並無說明爭議待鑑定的筆跡與平日的字跡讓我們比對,僅說這些文件是否為同一人的字跡,我們就資料觀察當時我們看整個送鑑的簽名字跡沒有辦法看出特徵、包含有抖動,我們才說特徵不夠穩定,故沒辦法去作鑑定。」等語,足見原審將上開資料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時,並未敘明待鑑定之爭議筆跡為何,致上開二鑑定單位無法鑑定。是尚難以上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否定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明就本案爭議筆跡所為明確之鑑定意見。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回函還有提到爭議筆跡不自然,...。爭議筆跡委任書部分有不自然的現象,如爭議筆跡『秀』右邊有扭曲的現象,以八十九年當時書寫的人已經八十五、六歲了,手已經比較無力,所寫出來的筆跡不可能寫得這樣有力道流暢而有扭曲的現象,這是比較有作做所做出來的,若是她是一個書寫能力弱,且年紀大手也比較無力,不可能寫出這樣的字跡,這跟六十六年比較,兩者的書寫能力、書寫力道是有差的。有不自然的現象與生病時的輕重緩急是不一樣的,這(爭議筆跡)委任書是書寫比較快、比較有力的狀況;另外委任書這個『秀』的『乃』部分,好像也是要表現出書寫能力很差,但是所表現出來的品質、流暢度,基本上還是比較好的情況,所以我們覺得這地方是有不自然情形。」等語,益徵上開以「蔡慎秀」為委任人名義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委任書上委任人欄內之「蔡慎秀」簽名,確屬他人所偽造無疑。
㈥、證人己○○雖於93年7月6日偵查中證稱:「辛○○的岳母要交代家裡的事務所簽署的委任書,是我寫的,第一次是辛○○先過來叫我寫一些要點,我就做成草稿,第二次是辛○○載我到辛○○崇德二路的家裡,到場後有一位外勞、辛○○的岳母、辛○○,其他的不曉得,辛○○的岳母說事情比較複雜,以前都是口頭交代,現在年紀大了,要把全部的事情委託給辛○○,而且雙腳關節裝了人工膝蓋,行動不方便,辛○○的岳母雖然行動不方便,但是感覺但還很精明,我當場騰稿並將委任書的內容唸給辛○○的岳母聽,也有給她看委任書,之後我說這可以去打字或法院公證,但辛○○的岳母說不用,就在委託書簽名,我有親眼看到她簽名,而他們之前的租賃契約資料也是由我辦理」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9095號卷㈠第40、41頁)。惟查:
⒈本案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委任書,其內所書寫之委任內容,其
中關於張斗寅靈骨塔鑰匙之交付、祭祀之辦理、具有紀念價值遺物之保存、委任人日常生活之照顧、委任人年度所得稅之申報事宜,均屬一般日常生活庶務,原由張蔡慎秀之親生女兒張鴻雲負責處理即可,是否須以簽立委任書之方式委託他人辦理,原屬有疑。且衡諸情理,張蔡慎秀既僅有一名親生子女張鴻雲,而被告係張鴻雲之配偶,倘若張蔡慎秀須以書立委任書之方式委託他人處理前開庶務,亦當係委任其親生女兒張鴻雲,殊無委任其女婿即被告處理之可能。至於上開委任書之其餘部分,主要涉及張蔡慎秀所管理之張斗寅遺產(不動產)之管理、及張蔡慎秀在銀行(或信用合作社)存款之管理與處分。惟依據原審法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調取之被害人張蔡慎秀病歷資料,顯示張蔡慎秀於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係因股骨頸骨折、退化性關節炎、脊椎炎等疾病,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股骨頸骨折開刀換人工關節,其後並於八十九年四至六月間、及於九十年一月間,多次因上開病症而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後至九十年四月七日,張蔡慎秀係並另染有「未明示之氣喘未提及氣喘積重狀態」病症已咳嗽二個月以上未能痊癒,而再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但此後因為未能治癒而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死亡(以上病歷資料見原審第三卷第16至89頁)。
依據上開病歷資料,雖顯示張蔡慎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確因股骨頸骨折開刀換人工關節等骨骼疾病而不良於行,但其雙手機能仍屬健全,復依據被告之供述,當時張蔡慎秀之心智狀態亦屬無礙,行動縱有不便,亦未坐輪椅(係持拐杖),並有外傭在旁協助,更可定時去打營養針(見93年度偵字第9095號卷㈡第60頁);而嗣後張蔡慎秀會於上開時間因為另染「未明示之氣喘未提及氣喘積重狀態」病症而不治死亡,亦應非屬張蔡慎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所得事先預料之事。另稽之原審法院所調取之張蔡慎秀帳戶交易明細,其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前後之日常生活支出,亦係以從帳戶自動轉帳支出居多。在此情形,張蔡慎秀是否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將其全部財產均交託給被告,亦非無疑。況關於已故張斗寅之遺產(不動產),係屬張斗寅之全體繼承人所共有,依據卷內張蔡慎秀與其餘繼承人於八十五年間所簽訂之「遺產管理人推選暨使用受益協議書」(其真實性為檢察官及被告所是認),張蔡慎秀縱可管理上開遺產及收取租金,但如因其不良於行,而在生前要委託被告辦理此部分事務,亦以口頭隨時交託辦理為常,如有因為簽訂契約等原因而須要用印,張蔡慎秀亦非不能用印,何須為此書立委任書?況上開不動產既係張斗寅之全體繼承人所共有,謂此部分財產管理人即張蔡慎秀要將其管理之不動產長期交託被告管理,卻對已故張斗寅之其餘繼承人均不為知會(或通知),此亦難認符合情理。至於張蔡慎秀在銀行(或信用合作社)存款之管理與處分部分,在張蔡慎秀僅因股骨頭骨折開刀換人工關節等骨骼疾病而影響自然行動能力之情形下,如要處理上開委任書關於此部分之事務,亦無需將其全部存款、存摺、印章均交託他人處理之絕對必要。況被告縱係張蔡慎秀之女婿,但被告之配偶張鴻雲則與張蔡慎秀係母、女至親。依據原審法院向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所調取之蔡慎秀自九十年四月七日住院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之病歷資料,顯示九十年四月七日之住院保證書、住院通知書、末期病人拒行復甦術同意書、自費同意書、心超檢查及治療同意書,均係被告之配偶張鴻雲所簽署,張鴻雲亦非不具處理上開財務管理事務之能力,且其與張蔡慎秀既係母、女至親,自更可獲得張蔡慎秀之信任。況張鴻雲復係張蔡慎秀之遺產繼承人,在此情形之下,張蔡慎秀如要交託財產,亦以交託其女張鴻雲管理為常。又依據上開委任書之記載,張蔡慎秀委託管理之財產包括已故張斗寅之遺產及其全部財產,張蔡慎秀在中華郵政公司所設立之帳戶(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第二卷第151至153頁)更有已故張斗寅之退役俸定期收入,則謂張蔡慎秀會在已故張斗寅之其他繼承人均不知情,且在張蔡慎秀之財產繼承人亦均不在場之情形下,簽署上開委任書,此亦與情理有悖。且倘若張蔡慎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簽署上開委任書,則此委任書關係告訴人等人之權益,衡情,被告亦不至在本案被訴時方於檢察官偵查時始提出。
⒉況證人己○○於93年7月6日偵查中係證稱:「辛○○的岳母
要交代家裡的事務所簽署的委任書,是我寫的,第一次是辛○○先過來叫我寫一些要點,我就做成草稿,第二次是辛○○載我到辛○○崇德二路的家裡,到場後有一位外勞、辛○○的岳母、辛○○,其他的不曉得,辛○○的岳母說事情比較複雜,以前都是口頭交代,現在年紀大了,要把全部的事情委託給辛○○,而且雙腳關節裝了人工膝蓋,行動不方便,辛○○的岳母雖然行動不方便,但是感覺但還很精明,我當場騰稿並將委任書的內容唸給辛○○的岳母聽。」等語;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卻供稱:「我有先要他去看我媽媽(即指張蔡慎秀),他和我媽媽談,談了以後,才約到我家,當場寫。」等語(見原審第三卷113頁),二人以上供詞亦有不合。
㈦、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且在死亡之後,其財產即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此為民法第六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所明定。故被繼承人自死亡之時起,其原在銀行(或信用合作社)之存款,即應由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以其等之名義,並依據銀行(或信用合作社)所訂立之遺產繼承相關規定辦理,始能完成遺產(存款)領取手續,若銀行(或信用合作社)之承辦人員已知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不可能仍同意以被繼承人之印章辦理提款。經本院前審向臺灣新光銀行水湳分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函查,上開銀行亦均覆稱:係在不知張蔡慎秀已經死亡之情形下,同意以張蔡慎秀之印章辦理上開定期存款之解約及領款等情,並檢送存款繼承辦法供參(見本院上訴審卷第70至80頁)。被告自承係自法務部調查局退休,且曾任縣調查站副主任多年,以其經歷,應當知悉上開法律及存款繼承辦法等規定。詎其仍在張蔡慎秀死亡之後,向上開銀行(或信用合作社)承辦人員隱瞞張蔡慎秀死亡之事實,並以張蔡慎秀之印章辦理張蔡慎秀遺產(存款)之解約及領款,此除可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向上開銀行(或信用合作社)承辦人員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給被告之外,亦可印證被告在張蔡慎秀生前將近死亡之際,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向上開銀行(或信用合作社)承辦人員詐領張蔡慎秀存款之動機。又本案上開委任書上之「蔡慎秀」簽名既非真正,並係在本案告訴人戊○○、丁○○接獲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之後,發現有異,經向銀行查詢而獲知上開領款行為並提出本案告訴之後,被告方於檢察官偵查過程中始提出,自堪認定此係被告為掩飾其上開犯行,乃在此後之不詳時間、地點,與代書己○○共同偽造。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張蔡慎秀之繼承人及偵查與司法機關偵查、審判案件之正確性,固不待論;即被告在被害人張蔡慎秀生前,以上開手法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向合庫銀行中清分行辦理被害人張蔡慎秀定期存款解約及提款之行為,亦足生損害於合庫銀行中清分行對於客戶辦理定期存款解約及提款管理之正確性,及足生損害於張蔡慎秀;另就被告在張蔡慎秀死亡之後,以上開手法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向新光銀行水湳分行、合庫銀行中清分行辦理被害人張蔡慎秀定期存款解約及提款之行為,亦分別足生損害於新光銀行水湳分行、合庫銀行中清分行對於客戶辦理定期存款解約及提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均足生損害於張蔡慎秀之全體繼承人。又告訴人丁○○、戊○○二人依其等於偵查中之書面陳述,縱可認定並非張蔡慎秀所生,但其等二人之戶籍謄本當時既均紀載生母為張蔡慎秀,則於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自仍屬張蔡慎秀之法定繼承人,而為本案之被害人無疑。
㈧、綜上所述,被告之所辯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之新舊法比較: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被告於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經比較如下:
⒈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基於概括犯意所觸犯同一罪名之數行為,在法律上評價為1罪,而修正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後,該數行為即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罪處斷;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二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罰金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
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前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高度額雖屬相同,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之最低額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較之修正後之新臺幣一千元為低。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銀行職員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就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犯行,與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或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本案尚有前述新舊法比較之情形,且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減刑之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有下列可議之處:㈠、被告係與己○○共同偽造上開不實之委任書及持以行使,則己○○即為共同正犯,惟原判決漏未認定被告與己○○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㈡、被告係因告訴人戊○○、丁○○發現有異後,為掩飾其犯行,乃與己○○共同偽造系爭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之委任書,復於檢察官偵查時提出行使而有行使該偽造委任書之行為,且該行使偽造委任書之行為除足以生損害於張蔡慎秀之全體繼承人外,亦足以生損害於偵查與司法機關偵查、審判案件之正確性(即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惟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於上開定期存款解約、領款、匯款等行為之前即已偽造該委任書,亦未就其於偵查中提出該委任書之行使行為論罪,均有未洽。㈢、被告前開犯罪之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原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犯罪所生之損害、告訴人與被繼承人張蔡慎秀間本無血緣關係,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犯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上開犯罪之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且按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則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舊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與己○○共同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委任書委任人欄內所偽造之「蔡慎秀」簽名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郭瑞祥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存單號碼│金額│解約日期│├──┼──────┼───────┼──────┤│1│0000000│500000元│90年4月20日│├──┼──────┼───────┼──────┤│2│0000000│同上│同上│├──┼──────┼───────┼──────┤│3│0000000│同上│同上│└──┴──────┴───────┴──────┘附表二:
┌──┬──────┬───────┬──────┐│編號│存單號碼│金額│解約日期│├──┼──────┼───────┼──────┤│1│TA0000000│500000元│90年4月23日│├──┼──────┼───────┼──────┤│2│TA0000000│同上│同上│├──┼──────┼───────┼──────┤│3│TA0000000│300000元│同上│└──┴──────┴───────┴──────┘附表三:
┌──┬──────┬───────┬──────┐│編號│存單號碼│金額│解約日期│├──┼──────┼───────┼──────┤│1│0000000│500000元│90年4月23日│├──┼──────┼───────┼──────┤│2│0000000│同上│同上│├──┼──────┼───────┼──────┤│3│0000000│同上│同上│├──┼──────┼───────┼──────┤│4│0000000│同上│同上│├──┼──────┼───────┼──────┤│5│0000000│同上│同上│├──┼──────┼───────┼──────┤│6│0000000│同上│90年4月27日│├──┼──────┼───────┼──────┤│7│0000000│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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