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8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力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34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1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力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鄭力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贅載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4月10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1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2段225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00公克,淨重0.0500公克,驗餘淨重0.049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且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贅載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1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翌日晚間8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巷○○弄口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及吸食器1組,且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知前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力嘉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卷《下稱毒偵1593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第29頁、同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10號卷《下稱毒偵110卷》第7頁至第8頁、第31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939號卷《下稱易1939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且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見毒偵1593卷第7頁、第8頁至第9頁、第11頁、第13頁、第35頁至第36頁、毒偵110卷第9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第21至第23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49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2頁、第53頁至第54頁);而警方於查獲後所採得被告之尿液,分別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34,050ng/ml、24,690ng/ml,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23日、100年1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1593卷第39頁、第41頁、毒偵110卷第47頁至第48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00公克,淨重0.0500公克,驗餘淨重0.0498公克)、殘渣袋2包,分別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4月29日航藥鑑字第0992814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 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鑑驗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毒偵1593卷第37頁、毒偵110卷第24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而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故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同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2年3月5日執行完畢出所,嗣被告於99年4月10日晚間7時許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5年後,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被告同意參加戒癮計畫,該署即於99年6月26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緩起訴期間自99年7月8日起至101年7月7日止,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該署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預措施,並應遵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然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即99年12月22日晚間11時許,另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認被告上揭犯行違反緩起訴處分所附「緩起訴處分期間如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尿液毒品檢驗,檢驗結果不得呈陽性反應」條件,乃於100年3月7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3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嗣於100年6月24日以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34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10號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附卷可參,則被告就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5年後所犯本案第1次施用毒品部分,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是其本案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自應逕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本案2次所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5年後,再為本件第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違反預防再犯命令,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件第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見其杜絕毒品之意志薄弱,猶未能自制力行斷戒施用毒品惡習,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衡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00公克,淨重0.0500公克,驗餘淨重0.0498公克)、殘渣袋2包,分別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4月29日航藥鑑字第0992814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鑑驗報告書在卷為憑(見毒偵1593卷第37頁、毒偵110卷第24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吸食器,各為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之物,該器具內面均沾附含有其所施用之毒品殘渣等節,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有前開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考(見毒偵1593卷第13頁、毒偵110卷第21頁至第23頁),又依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前開物品上所殘留微量毒品均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前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於被告各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下為該物品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末查,被告此次為警採集尿液後之檢驗結果,固均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之情,此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惟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是被告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致,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如前所述,本件已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參諸國內幾乎都係濫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鮮有濫用安非他命者(遲至89年5月間國內方出現第1次在錠劑中檢驗出安非他命,而非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例),依證據裁判原則,應認前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仍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代謝作用所致,故雖檢察官認被告所施用之毒品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然此二者究係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仍應究明並更正之,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贓證物品│數量│鑑驗結果│沒收之依據│鑑定書││││清單編號│││││├──┼──────┼──────┼──┼──────┼──────┼─────┤│1.│第二級毒品甲│本院100年刑│壹包│含有第二級毒│毒品危害防制│交通部民用│││基安非它命│保管字第987││品甲基安非他│條例第18條第│航空局航空││││號(本院100││命成分。│1項前段。│醫務中心毒││││年度易字第19││││品鑑定書(││││39號卷第1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毒偵││││││││字第1593號││││││││卷第37頁)│├──┼──────┼──────┼──┼──────┼──────┼─────┤│2.│玻璃球吸食器│本院100年刑│壹個│無。│同上。│無。││││保管字第1007││││││││號(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9││││││││39號卷第15頁││││││││)│││││├──┼──────┼──────┼──┼──────┼──────┼─────┤│3.│第二級毒品甲│本院100年刑│貳包│均含有第二級│同上。│臺北市政府│││基安非它命殘│保管字第1001││毒品甲基安非││警察局松山│││渣袋│號(本院100││他命成分。││分局查獲涉││││年度易字第19││││嫌毒品危害││││39號卷第13頁││││防制條例毒││││)││││品鑑驗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毒偵字第││││││││110號卷第2││││││││4頁)│├──┼──────┼──────┼──┼──────┼──────┼─────┤│4.│毒品吸食器│本院100年刑│壹組│無│同上。│無。││││保管字第1000││││││││號(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9││││││││39號卷第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