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重訴字第340號原告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
王怡今 律師被告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玉波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複代理人 黃瑞真 律師
吳宜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882,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追加訴訟標的: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原主張被告公司人員破壞系爭相鄰圍牆致被告公司廠區蓄積之大量積水瞬間湧入原告公司地下室,造成原告公司地下室積水約5公尺,大量庫存零件、設備、辦公裝潢遭到毀損,而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公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惟該毀損行為係被告公司該廠區廠長 許東億 率員、授意所屬員工所為,故現依上開規定追加民法第188條第1項對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此一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參諸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號,應予准許。
二、被告公司員工故意破壞圍牆之行為,導致洪水侵入原告公司之零件儲藏室,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失,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一)查被告公司桃園分公司與原告桃園分公司(地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相鄰,原告公司所在地勢原高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築有圍牆環繞該公司之廠區,後方並有地勢較低之公寓住家。詎被告公司於民國90年9月18日上午8時起因納莉颱風造成被告公司圍牆內之廠區淹水約
1公尺,危急之際,被告公司人員竟破壞與原告公司相鄰之圍牆及後方圍牆,致使大量積水因而渲泄致原告公司處並經由通氣窗排入原告公司地下室零件倉庫,致原告公司地下室積水約5公尺,大量零件庫存、電腦設備、辦公司裝潢因水淹報銷,連同修繕復原費用,以及公司人員為清理災後損失所增加之加班費支出,共計6,882,180元,此部分關於零件之損害亦經原告公司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災害損失(以交易價計算),並經准予核備。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文規定,被告公司依法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系爭圍牆係被告公司員工故意毀損者,對本案「因果關係」之影響:
1、按刑事與民事案件之不法內涵以及法律責任均不同,故所要求之證據證明力亦不相同,於刑事責任要求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證明力必須「超越合理懷疑」(beyondreason-abledoubt),而於民事案件中係採「優勢證據主義」(theprincipleofpredominantevidence),亦即只要依證據所欲證明之事實,可能性大於不可能超過百分之50即可。承上本案系爭圍牆係遭被告公司員工破壞,依本案所陳各項情況證據以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之鑑定報告,基於上開證據主義已足認定。
2、系爭圍牆遭員工破壞與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因果關係認定:若經認定系爭圍牆確係遭被告公司員工破壞,則被告公司需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擔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惟若系爭圍牆本未及破裂,係因被告公司員工破壞方破裂並造成大量積水瞬間湧入原告公司地下室,則認被告公司員工之行為已經超越「工作物瑕疵」與「損害發生」間之因果關係,而造成因果關係中斷,即無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惟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立法係採「因果關係推定」詳見後述,故此一中斷因果之事由應由被告公司舉證,併予敘明。
三、本案被告設置圍牆有欠缺,應負擔工作物所有人之侵權行為責任:
(一)按民法第191條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為我國民法關於工作物所有人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此一條文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佈,並於89年5月
5日施行,修正後之現行條文採中間責任,不僅於責任上採「過失推定」型態,更將法律推定及於侵害行為上本身,即包括「瑕疵推定」以及「因果關係推定」之特殊立法,其修正理由略謂:「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於請求損害賠償時,對於此項事項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周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其對於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保管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茲將本案所涉之爭議分述如次:
1、工作物瑕疵以及瑕疵之推定:被害人就其係因「工作物」而受侵害,應負舉證責任,但關於「工作物之瑕疵」,則由法律推定。而工作物之瑕疵包括「設置」以及「保管」上之瑕疵。
2、「侵害事由」:值得說明者,係外國立法例上,如德國,將「侵害之事由」限於為工作物「崩潰」(法民第1386條)、「崩壞或一部脫落」(德民第836條),我國民法則未設此類限制,「凡因工作物瑕疵而肇致他人權利受侵害,均屬之」。學者舉例認為除建築物崩壞、脫落外,尚包括電線短路造成火災、油槽爆破、冷氣設備漏水等,與我國採相同立法之瑞士實務上有乙例可值參考:工作物所有人將有毒的色料塗於外牆,他人的馬因舔食而中毒死亡。基此,被告抗辯本案原告受損之原因係因「淹水」,而非「水泥牆破裂、掉落」以致毀損原告公司之零件設備所致,而與工作物所有人責任要件不符,顯然不解本法之立法背景。亦即只要原告公司之「瞬間」淹水與被告所有之圍牆「不當蓄積」以及「破裂」兩種侵害事由具備因果關係,即應屬本法所規範之工作物「瑕疵」所致之權利受損事由。
3、因果關係推定:修法後「權利受侵害」與「工作物瑕疵」間之因果關係採法律推定,故所有人需舉證證明他人權利受侵害並非因工作物設置或保管欠缺所致,始得免責。而所謂因果關係,得為直接或間接,其因果關係不因此而受影響。直接侵害,例如檔土牆倒塌壓壞他人房屋;間接侵害者,例如房屋所有人自行接裝路燈,因年久失修而漏電,並碰觸外燈鐵管,使電流外漏,致他人所有黃牛觸電倒斃。此外因果關係之成立不以工作物瑕疵為唯一原因,因外力介入,與其他因素結合,例如:老鼠咬段電線,導致火災,強風吹落廣告招牌,土石流衝壞檔土牆、除具備不可抗力外,均不影響因果關係之成立。基此,縱使系爭圍牆先造成水流蓄積以及嗣後之破裂係肇因於納莉風災所帶來之雨量,然除非被告舉證證明納莉颱風所帶來之降雨對於原告公司之「瞬間淹水」已屬不可抗力,亦即縱使圍牆未破裂、或無該圍牆先蓄積龐大之雨量再因「破裂」造成洩洪之效果,而致兩造間之排水溝「不及」宣洩,亦可能有如此大量的積水迅速灌進原告地下室等情,否則系爭工作物之瑕疵仍與原告權利受損具備因果關係。
(二)本件原告公司受害後與被告公司桃園分公司主管人員要求協調損害賠償事宜,惟彼等人員卻堅稱並未破壞圍牆,且稱該圍牆之破壞係因原告公司自身淹水所造成,而拒絕協商;惟以地勢來看,原告公司之地勢原高於被告公司之地勢,依水流由高往低之定理,正常水流方向若未經不當阻斷、蓄積,不可能由地勢低之被告公司往原告公司方向流,而係因水流於被告公司之圍牆內聚積超過一定水量時圍牆始遭破壞,而瞬間傾洩而來兩公司間原有之小水溝宣洩不及,方釀成災禍;其次,被告公司桃園分公司之圍牆為石板牆(厚度均達到4.9cm以上),而淹水不足1公尺(未達汽車排氣孔,詳原證二第二張照片)之水壓絕不足以造成高2公尺以上之圍牆中僅其最下方之一片石板破碎,此從原告委託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對遭破壞之「水泥板」取樣二件(試樣尺寸各為4.88長×4.97寬×4.95高cm、4.90長×4.99寬×4.93高cm)做抗壓試驗,發現造成取樣試驗水泥板破壞之載重需達,4660以及4370公斤,亦即每立方塊抗壓之強度分別為192﹑178kgf/c㎡,而依當時水位之高度未達尚一公尺深,且系爭圍牆僅需承受水的側壓,並非向下之壓力,故顯不足以造成水泥板破裂。再查,本次原告公司受害之情況,由當時水流之方向,亦可看出水流方向是從被告公司桃園分公司流向原告公司,已可證明為被告公司圍牆內之積水大量宣洩至原告公司處所致;更甚之,比對現場尚遺留多處破壞之痕跡與被告公司人員當日破壞之後方圍牆遺留痕跡來看,明顯同屬於人為破壞,以上事實,在在均可證明該圍牆顯係受被告公司桃園分公司方向之外力所破壞,同時亦有附近居民親眼目睹被告公司桃園分公司之人員當日破壞正後方之圍牆時,經居民發現出面阻止後,被告公司桃園分公司人員始以沙包及木板圍堵之事證。此亦有目睹之居民簽立之聲明書可資為證。因被告公司桃園分公司之主管人員一再推卸責任,原告公司為保障自身權益,已於同年10月11日正式向管區派出所提出毀損之告訴,惟為保雙方公司向來和諧之情誼,原告公司曾委請律師具函被告公司派員出面解決納莉颱風淹水造成損害暨賠償事宜,依被告公司回函顯示:被告公司亦承認確有破壞圍牆之行為,惟辯稱系爭毗鄰水泥板牆「應係遭大面積力道覆蓋性擠壓,..若此力道及受力層面倘非大量洪水衝擊當未能為之。」云云,仍不願賠償;惟系爭圍牆係因被告公司蓄意破壞而導致破裂,並造成大量水流傾洩至原告除放汽車零件之地下室,已有前開事證堪認確實,退步言之,縱使系爭圍牆之破裂確如被告公司所主張,係因不堪洪水衝擊的結果,而被告公司既設置系爭圍牆復未在圍牆內設置排水系統,而造成蓄積巨大之洪流,顯亦屬工作物之「設置」有欠缺或「保管」有欠缺,依法被告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91條之規定,負擔工作物所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公司於事發後多次請求被告公司協商解決未果,不得已提起訴訟,因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桃園市○○路○○○○號與同路1313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爰向鈞院 提起本訴,懇請鑒察,賜判如訴之聲明,以保權益。
參、證據:提出圍牆遭破壞之情況照片3張、圍牆遭破壞後水勢傾洩至原告公司之情況照片7張、零件室遭水淹沒之情況照片乙張、損失明細、修復損害支出單據以及員工加班記錄、、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1年1月9日函文暨原告公司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各乙件、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試驗報告影本乙件、聲明書影本乙件、律師函影本乙件、回執影本2件為證物,併聲請履勘及送請鑑定。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如主文所示。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做為請求權基礎外,另追加民法第188條第1項做為請求權基礎,前者係指行為人為自己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後者則係指僱用人因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與受僱人連責負損害賠償責任,前者係為自己行為負責,後者係為他人行為負責,兩者之請求基礎事實不同,嚴重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被告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
二、被告公司並無故意破壞圍牆,導致洪水侵入原告公司零件儲藏室之行為,對原告公司之損失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一)查本件淹水之發生,係因事發當日納莉颱風來襲,降雨量達一千公釐以上,加上被告公司正門臨中山路部分地勢較高,廠區後方為大排水溝,地勢較低,故雨水自中山路不斷湧入廠區內,積水超過1公尺,加上被告公司地勢往原告公司位置傾斜(詳93年10月28日勘驗筆錄),依水流之物理原理,與原告公司間之水泥牆,因遭大面積力道覆蓋性地擠壓,造成水泥板兩側銜接直立支柱之部分斷裂。且從水泥板斷裂方式係整片斷裂,並非斷裂成碎塊或有被人為搗碎之痕跡之情形觀之,更益證兩造相隔之水泥牆破損應係納莉颱風洪水所造成,並非被告公司人員故意敲擊所為,上開事實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俯查翔實,認定被告公司人員並無故意毀損之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而告確定。基此,本件被告既無故意破壞圍牆,導致洪水侵入原告公司零件儲藏室之行為,對原告公司損失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查,原告雖委請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作立方塊抗壓試驗,並提出乙紙試驗報告表,惟從試驗報告表中載明「本件由委託單位(即原告公司)自行取樣,所列記錄僅對樣品負責」,無法證明原告取樣之樣品確係當日受損處所之水泥板,且該報告所載試樣尺寸與實際水泥板之尺寸相差甚大,無法全然模擬整體水壓及水泥牆抗壓強度,況報告本身僅載明樣品之抗壓強度,從報告書中亦看不出水泥牆破損係遭被告公司人員故意毀損所致,故無從憑此報告逕為認定被告公司人員有毀損水泥牆之行為,乃屬當然。
(三)又原告公司所提之聲明書,被告公司否認其形式及內容為真正。退萬步言之,縱認聲明書所載之內容為真正,惟此乃被告公司與後方大慶街住戶間之糾紛,與原告無涉,況且原告公司之地勢較高,原告公司零件儲藏室旁僅有一條寬30公分高25公分之小排水溝(詳93年10月28日勘驗筆錄),倘與被告公司廠區後方(即大慶街住戶)做對比,被告廠區後方地勢較低,且排水溝較大(詳原告所提之附圖及現場履勘結果),加上被告圍牆旁邊亦有一條深50公分、寬65公分之排水溝,直通廠區外之大排水溝,相較之下,原告之排水溝無法宣洩積水,被告公司根本不可能為宣洩積水而毀損兩造間之水泥牆,原告遽以被告公司員工破壞廠區後方圍牆,推論與原告公司間水泥牆破損亦係被告公司員工所為,顯然無據。
(四)再者,縱使原告主張當日因其廠區地勢較高,前方中山路上之積水未淹入廠區之事實為真(被告否認之),惟納莉颱風來襲時雨量超過一千公釐,換算成高度即為1公尺高,倘降在原告廠區內之雨水未能宣洩,不考慮外水湧入之因素,原告廠區內之積水即可能高達1公尺,加上原告零件儲藏室旁邊與圍牆間之排水溝僅寬30公分,高25公分,零件儲藏室後方之排水溝亦僅寬32公分,高18公分(詳93年10月28日勘驗筆錄),根本無法宣洩當日破記錄之雨量,才導致雨水沿建物牆壁上之整排窗戶淹入地下室零件倉庫。基此,原告零件儲藏室淹水所致之損害,係原告廠區排水及通氣窗設計不良,致排水溝無法及時宣洩大量雨水所造成,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損失,無令被告負責之理。
(五)對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意見:
1、上開鑑定報告結論雖稱:「三個破壞點中除第二破壞點混凝土版承受水壓力所產生之彎矩4118kgf-c㎡超過混凝土版破壞彎矩2586kgf-c㎡外,其餘第一及第三破壞點混凝土版所產生之彎矩均未超過混凝土版破壞彎矩2586kgf-c㎡,因此研判,除第二破壞點之混凝土版可能因承受水壓力而破壞外,其他第一及第三破壞點均不會因水壓力而破壞。」云云。然鑑定報告之鑑定方法係由鑑定技師以精密的水準儀引測至鑑定標的物上,求出三個破壞點處之淹水高程,再以結構力學原理計算各破壞點處之混凝土版因水壓力產生之彎矩,與試驗室量測出之混凝土版破壞彎矩相比較,如果混凝土版因水壓力產生之彎矩大於試驗室量測出之破壞彎矩時,即可視為混凝土版破壞(詳鑑定報告第
4頁),亦即鑑定報告係在試驗室單純以淹水高程,計算各破壞點處之混凝土版因水壓力產生之彎矩,並未將水流動產生壓力之因素考量在內。蓋反之,當日納莉颱風來襲時,洪水並非靜止不動,而係自中山路不斷湧入被告廠區,混凝土版因而遭大面積力道衝擊及擠壓,倘將洪水衝擊及擠壓產生壓力之因素考量在內,第一及第三破壞點混凝土版所產生之彎矩應遠超過混凝土版破壞彎矩,圍牆之破壞係洪水造成,非被告故意破壞所致,應屬無疑。
2、其次,納莉颱風來襲時,除洪水不斷湧入廠區外,洪水亦夾帶廠區外之石塊、油桶及其他廢棄物進入廠區,此有洪水退去後之現況照片可稽(詳鑑定報告附件五事發現況照片四),因之除洪水之衝擊力道可能導致圍牆破壞外,其他因外物(漂流物)之撞擊亦可能加重洪水之沖擊力道,並導致圍牆破壞之結果,故而鑑定報告亦無法證明圍牆之破壞係被告之故意行為所致(詳鑑定報告第5頁),原告之請求顯然無據。
三、縱鈞院認水泥牆之毀損係被告公司人員所為,被告亦得主張緊急避難,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另「被上訴人 王延源 就當時油桶之起火既始終並未參與其事,縱使如上訴人所稱其油桶瓶經加蓋亦不能認為與火有相當因果關係,即不能據此謂該被繼承人應負如何賠償之責任。又王延源為避免其房屋延燒起見,將燃燒之油桶抱出至店外,因熱度過高被迫拋擲,情勢危急異常,無考慮選擇之餘地,亦屬民法第150條第1項所謂因避免自己或他人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亦揭示其旨。
(二)查被告公司靠圍牆旁之大片空地平日係供停放來賓車輛及客戶待修車輛之用(如 鈞長 當日勘驗所見),納莉颱風來襲當日空地上即停放多部車輛,加上展示間及維修廠區停放之車輛,數量高達數十部,倘未能及時宣洩積水,將使停放廠區之車輛變成泡水車,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事實上被告因納莉颱風造成之損失遠超過原告所受之損失),考量當時情況危急,無法及時移開全部車輛,則縱使被告公司人員有破壞圍牆之行為,亦係被告利用兩造間之排水溝宣洩被告廠區之積水,屬避免被告公司生命、財產上急迫危險所為之緊急避難行為,且被告之避難行為亦符合必要性及相當性,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依前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對原告公司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原告損害之發生係淹水所造成,非兩造間之水泥牆破裂所造成,不符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顯然無據:
(一)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工作物所有人所負之責任,僅限於因工作物侵害他人權利而致生之損害為限,如門窗突然掉落砸傷行人,樓梯斷裂致上樓者掉落即是。反之,倘非工作物侵害他人權利所致生之損害,自無令工作物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
(二)查本件原告損害之發生係淹水所造成,此觀原告起訴狀所載「大量積水因而宣洩至原告公司處並經由通氣窗排入原告公司地下室零件倉庫,致原告公司地下室『積水約五公尺』,大量庫存零件、電腦設備、辦公室裝潢『因水淹報銷』,連同修繕復原費用,以及公司人員為清理災後損失所增加之加班費支出,共計‧‧‧」(起訴狀第2頁第9行至第11行)自明。基此,原告公司既主張本件損害之發生係淹水所導致,並非水泥牆破裂、掉落以致損毀原告公司之零件設備所致,兩者間顯然無因果關係存在,與民法第191條規定「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之要件不符,則原告公司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顯然無據。
(三)其次,被告廠區平日即停放多部車輛,而被告人員不足,無法兼顧龐大廠區,為避免車輛遭竊造成損失,遂在廠房旁邊設置圍牆防盜,此觀鈞長勘驗當日,圍牆上方尚有圍繞蛇籠鐵絲網,即明此圍牆係做防盜之用,並非做為防止洪水侵入原告廠區之用,被告亦無設置圍牆或修補受損圍牆,藉以防止洪水侵入原告廠區之法律上義務,原告依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明顯無稽。更何況要非被告設置之圍牆阻止洪水大規模入侵原告廠區,使洪水僅能從沖毀之三個破洞入侵,原告所受之損失應遠甚於此,原告非但未感謝被告減少其所受損失,反指摘係被告就圍牆設置保管有欠缺,才造成其之損失,顯然倒果為因,企圖混淆鈞院視聽,其主張自不足採。
(四)又原告主張只要原告公司之「瞬間」淹水與被告所有之圍牆「不當蓄積」以及「破裂」兩種侵害事由具備因果關係,即應屬本法所規範之工作物「瑕疵」所致權利受損事由云云,更屬無稽。蓋查工作物所有人負責之理由,一為報償責任,亦即工作物所有人使用工作物獲有利益,即應負擔由工作物所生之損害。二為危險責任,即具有危險性工作物之所有人,對其工作物所生危險,應負賠償之責,始合於損害公平分配之理想。而被告公司當初設置圍牆之目的係為了防盜之用,並非做為防止洪水侵入原告廠區之用已如前述,亦即被告依民法第191條規定,所負有之注意義務僅在避免圍牆破裂、掉落致使他人受傷或毀損他人之物,至於洪水是否衝破圍牆排入原告公司地下室零件倉庫並不屬被告應負之注意義務,則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既係屬因洪水侵入所致,屬不可抗力之因素,不在被告應負之注意義務範圍之內,自無令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況且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因淹水所致,並非水泥牆破裂、掉落以致毀損原告公司零件所致已如前述,符合民法第19
1條但書規定「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之免責要件,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倘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則不啻課予每個設置圍牆防盜之人均負有將圍牆加高加厚,避免讓洪水入侵鄰地之法律上義務,天下間豈有如此荒唐之事,原告之主張恣意擴大因果關係之適用範圍,並曲解民法第191條之立法意旨,其說詞亦欠缺理論及實務上之依據,不足為採。
五、另被告公司亦否認原告公司所提之損失明細、修復損害支出單據以及員工加班記錄之形式真正,併予敘明。
參、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影本乙份為證物。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029
9號卷及依聲請前往現場履勘。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人員破壞系爭相鄰圍牆,致被告公司廠區內蓄積之大量積水瞬間湧入原告公司地下室,造成原告公司地下室積水約5公尺,大量庫存零件、設備、辦公裝潢遭毀損,而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於94年10月5日具狀主張因上開毀損行為係被告公司該廠區廠長率員、授意所屬員工所為,故追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公司對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核其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參諸上開條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桃園分公司互相比鄰,被告公司築有圍牆環繞其公司廠區,後方並有地勢較低之公寓住家。
於90年9月18日因納莉颱風造成被告公司圍牆內廠區淹水約
1公尺,被告公司人員竟破壞與原告公司相鄰之圍牆及後方圍牆,致使大量積水宣洩至原告公司處,造成原告公司儲放汽車零件地下室積水約5公尺,大量零件庫存、電腦設備、辦公室裝潢因此報銷,連同修繕復原費用及公司人員為清理災後損失所增加之加班費支出,共計6,882,180元,此部分關於零件之損害亦經原告公司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災害損失,並經准予核備在案。經向被告公司要求賠償,惟被告公司卻堅稱伊並未破壞圍牆,該圍牆係因不堪洪水衝擊而破裂故拒絕賠償,惟查:(一)原告公司之地勢係高於被告公司,依水流由高往低之定理,正常水流方向若未經不當阻斷、蓄積,不可能由地勢低之被告公司往原告公司方向流,而係因水流於被告公司之圍牆內蓄積超過一定水量時,圍牆遭破壞而瞬間傾洩,並使兩造公司間原有之小水溝宣洩不及方釀成災。(二)淹水不足1公尺之水壓絕不足以造成高2公尺以上之圍牆中僅其最下方一片水泥板破碎,此由原告委託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對遭破壞之水泥板取樣試驗之試驗報告可證。(三)事發當時有附近居民目睹被告公司人員破壞正後方之圍牆,經居民出面制止後,被告公司人員始以沙包及木板圍堵,此有居民簽立之聲明書可證,比對現場尚遺留多處破壞之痕跡與被告公司人員當日破壞之後方圍牆遺留痕跡,二者明顯同屬人為破壞。依上所述,可知系爭圍牆乃被告蓄意破壞而破裂,並造成大量水流傾洩至原告公司處而使原告受有損害。退步言之,縱使系爭圍牆之破裂如被告所言係因不堪洪水衝擊之結果,然被告既設置系爭圍牆復未在圍牆內設置排水系統,而造成蓄積巨大之洪流釀災,亦屬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告亦應負擔工作物所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88條及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882,18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則以:(一)就被告員工是否故意毀損圍牆一事,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定被告公司人員並無故意毀損之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而告確定,是被告公司員工並無故意破壞圍牆,導致洪水入侵原告公司零件儲藏室之行為,對原告公司之損失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鈞院認系爭水泥牆之毀損係被告公司人員所為,然此亦係被告利用兩造間之排水溝宣洩被告廠區之積水,屬避免被告公司生命、財產上急迫危險所為之緊急避難行為,且被告之避難行為亦符合必要性及相當性,依法對原告公司自不負賠償之責。(二)本件原告之損害係淹水所造成,並非系爭水泥牆之破裂、掉落致損毀原告公司之零件設備,顯與民法第191條所定「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要件不符;又被告築此圍牆係防盜之用,並非作為防止洪水入侵之用,被告亦無設置圍牆或修補受損圍牆,藉以防止洪水侵入原告廠區之法律上義務,原告依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向被告求償,顯屬無據。
(三)被告否認原告所提損失明細、修復損害支出單據及員工加班紀錄之形式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一)被告之員工有無故意毀損系爭圍牆?(二)被告所有之工作物毀損,是否需依法負民法第19
1條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一)被告之員工有無故意毀損系爭圍牆?
1、兩造就納莉颱風期間,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兩廠區間之混凝土圍牆其中有三處混凝土版損壞,究係遭人為破壞或淹水之水壓力破壞,使原本在被告公司廠區內之積水穿過混凝土圍牆,進入原告公司廠區而導致地下室淹水,並造成財物損失乙事有爭執,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灣土木技師公會就兩造合意聲請鑑定之⑴採取現場與納莉風災遭破壞之同批水泥板作抗壓強度試驗。⑵測量被告公司廠區之面積及地面傾斜度,鑑定積水至系爭圍牆遭破壞點之高度時,各個破損點所承受之壓力單位作壓力鑑定等事項為鑑定,鑑定結果為:「⑴系爭水泥板破壞彎距為2586kgf-c㎡。
⑵第一破壞點之混凝土版承受水壓力所產生之彎距為2240kgf-c㎡,第二破壞點之混凝土版承受水壓力所產生之彎距為4118kgf-c㎡,第三破壞點之混凝土版承受水壓力所產生之彎距為1950kgf-c㎡,可知三個破壞點中除第二破壞點混凝土版承受水壓力所產生之彎距4118kgf-c㎡超過混凝土版破壞彎距2586kgf-c㎡外,其餘第一及第三破壞點混凝土版承受水壓力所產生之彎距均未超過,因此研判,除第二破壞點之混凝土版可能因承受水壓力而破壞外,其他第一及第三破壞點均不會因水壓力而破壞。⑶依據會勘當日,由原告訴訟律師出示標的物破壞時之事發照片,標的物呈現不規則之破碎狀,並非一般混凝土版承受水壓力而破壞所應有之行為,是遭人為破壞或因事發當時遭受外物(漂流物)撞擊所為將無法可考。」(詳參鑑定報告第4-5頁),依上可知損害發生當日所蓄積之雨量尚不足以破壞系爭圍牆第一、三破壞點,且依破碎之水泥版之破碎狀並非受水壓力而致,是被告抗辯系爭圍牆係遭淹水之水壓力破壞云云,即不足採。然到底是人為破壞或因當時遭受漂流物撞擊所為,依上揭鑑定報告無法可考。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之員工毀損系爭圍牆之行為,則原告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曾經對被告之廠長許東億提出毀損之告訴,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029
9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1年度上聲議字第2967號駁回再議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20299號卷核閱屬實。
3、又原告主張被告員工破壞廠區後方之圍牆(並非兩造相鄰之圍牆),使水流入後方排水溝,並經證人 歐陽賢 於偵查中到庭證述,然為此乃被告員工與後方大慶街住戶之糾紛,原告以被告員工破壞後方圍牆,推論兩造間之圍牆破損亦為被告員工所為,尚屬臆測,不能以此證明被告之員工確實破損兩造間之圍牆。
4、再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被告係汽車銷售及修理公司,被告之員工亦從事相同之行為,因此被告之員工縱有毀損行為,亦非係渠等執行職務之行為所致,故原告主張被告須就其員工之毀損行為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足採信。
從而,既然鑑定報告就系爭圍牆第一、三點之破損是人為破壞或因當時遭受漂流物撞擊所為無法可考,且原告並無就系爭圍牆毀損係被告員工所為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故原告主張系爭圍牆遭受被告員工毀損,並不足採。另原告聲請傳喚證人 陳志煌歐陽植華 以證明當時瞬間水流漫淹之情形,然本院認為渠等既然無法證明目睹被告員工之毀損行為,且水流瞬間漫淹之情形無法證明係被告員工毀損圍牆所致,因此本院認為無傳喚渠等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有之工作物毀損,是否需依法負民法第191條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條文於88年4月之修正理由謂:「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等語,亦即被害人僅須證明受損害係因該建築物或工作物所致即已足,所有人則必須證明對其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方仍得免負賠償責任(參見修正理由後段)。又民法第
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在有瑕疵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妥善保管,至其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工作物瑕疵,係指不具通常應有的安全性,此應就工作物的目的及功能,必要的防範措施等客觀認定之。且工作物所有人責任,須因工作物侵害他人權利而致生損害。
2、按因果關係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的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的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被告既然否認其所有之工作物瑕疵導致原告所有之權利受到侵害,則原告必須就其權利係因被告所有工作物而受損害一事,應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如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後段規定主張免責,則需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負舉證責任(所謂舉證責任之轉換)。因此,原告如主張被告需負民法第191條定作物所有人之責任,則必須就其權利係因被告所有工作物而受損一事,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無就此部分事實舉證已實其說。又被告所擁有之系爭圍牆業已設置多年,其功用乃係區隔所有權之行使及防盜並非在阻擋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既然系爭圍牆設置多年均未因水災而發生毀損,顯見此次毀損乃是因多年來之少見之超大雨量,導致系爭圍牆毀損;再者,如果沒有系爭圍牆之存在,兩造間因超大雨量所產生之洪水亦會因地勢之關係而流到原告之廠區,且原告並無舉證證明其地下室淹水係因被告所有定作物毀損所致,故原告之廠區淹水與系爭圍牆毀損並無因果關係。而原告所受損之物品係堆放在地下室,導因於超大之雨量導致水流宣洩不及而流入原告之地下室致物品毀損,並非工作物侵害他人權利而致生損害。故原告主張廠區之淹水導因於被告就系爭圍牆之保管有欠缺所致,不足採信。故被告依鑑定報告抗辯對系爭定作物,並無保管有欠缺之情事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
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伊所受財產上損害共計6,882,18
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為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民事民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純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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